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韋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韋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曾韋霖於民國113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墨」,加入由潘紹桀(Telegram暱稱「土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有罪)及Telegram暱稱「超超」、「炫渦鳴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角色,每次執行任務並可獲取報酬。曾韋霖與潘紹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之同意,偽造以明宏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檔案(其上有明宏公司印文),透過「超超」之人傳送予潘紹桀使用,「超超」再指示潘紹桀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上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蔡明璇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俞」、「明宏客服」佯稱依指示在「明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6月5日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潘紹桀依「超超」之指示,事先在本案收據自行填載付款時間、類別、金額及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蔡明璇收取20萬元,並當場向蔡明璇提示該偽造收據,使其簽名、填載電話號碼後,交付該收據予蔡明璇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天順」、「明宏投資有限公司」、蔡明璇。曾韋霖則依「小帥」之指示,前往上址附近監控面交過程,並前往臺中高鐵站向潘紹桀收受上開贓款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明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收據交由警方查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霖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紹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扣案之本案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修正前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刑條件: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茲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0月0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竟未謹慎思考,輕率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出示之本案收據,亦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認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受騙過程及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修正公布施行,均如前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正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77頁),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另行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陳天順」印章1枚,未經扣案,且印章之價值甚低,
重新製刻亦屬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取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惟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獲得1萬2,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