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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國基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國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關於「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收據(其上已有宜

合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宜合公司」印文1枚、「宜合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蘇瑟宜」印文1枚)及王道專案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宜合公司」印文1枚、「蘇瑟宜」印文1枚)」。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擔任車手,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此,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詳如下述),應認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非多,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足認其

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之

意見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宜合公司存款憑證

、王道專案合約書,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憑證、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且因此些文書價值低微,追徵無法達到沒收之禁止流通保安目的,欠缺任何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從事本案犯行,一共實際

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3萬5000元,應認此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數量 備註 1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2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前述偽造之印文 3 王道專案合約書1張 其上有前述偽造之印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