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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亦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亦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亦惟明知現今社會貨運物流及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管道多元且具完善追蹤機制,並廣設據點於各處,是有寄送包裹需求者,通常無須委由他人代為取件,再行轉寄或轉送之必要,故支付報酬指示他人處理包裹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代領寄件包裹後再行轉寄或轉送,可能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意即以輾轉代領、交付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方式製造斷點,避免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詎郭亦惟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某時許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工藤新一」、「阿笠博士」、「蕾蕾」等成年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約定每取件一次可獲取新台幣(下同)600元至700元之報酬。郭亦惟即與「工藤新一」、「阿笠博士」、「蕾蕾」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4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阿賢」、LINE暱稱「李晟賢」、「反詐客服」,向呂蕙如訛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但須提供提款卡供審核後始得撥款云云,致使呂蕙如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27日前某時許,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寬士村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後郭亦惟依「工藤新一」之指示,於115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上開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於領取並回報群組後未及離開時,為員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本案之提款卡及來源不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暨郭亦惟與「工藤新一」等人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呂蕙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亦惟固坦承其係依飛機軟體暱稱「工藤新一」之指示,於115年4月3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係因於網站上看到有跑腿工作,領取包裹,每一件工資600元,對方叫我下載飛機軟體後拉我進入群組,剛開始我有問他們裡面是什麼物品,會猶豫幫他們拿的是什麼東西,他們說一般物品而已,我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對方說領完包裹後會聯繫送到何處,但出來後就被警察逮捕,平時跑腿會幫人領包裹,想說不是領錢只是拿東西,應該不會有詐騙的情況,被警察攔下後才知道事情嚴重性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5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依指示至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而本案提款卡乃告訴人呂蕙如因受詐騙而寄出乙情,亦據告訴人呂蕙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飛機軟體群組「04跑腿」之頁面及與群組成員暱稱「工藤新一」、「阿笠博士」、「蕾蕾」等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領取包裹文件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提款卡帳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使用之手機及本案提款卡扣案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

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現今社會利用貨運物流、郵政快遞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

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除廣設據點於各地,且各類服務所建置之物流配送系統成熟發展,對貨件配送及退換流程之追蹤管理完備嚴謹,是有寄送包裹需求者,通常無須委由他人代為取件,再為轉送或轉寄之必要,否則毋寧僅係徒增脫離系統追蹤而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一般人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請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業經媒體廣泛報導及政府一再宣導,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以給付報酬之方式派遣他人前往貨運站或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再以其他方式轉寄或轉送,刻意使包裹脫離原物流系統之追蹤管理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領取再轉寄、轉送之包裹極有可能內含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廚師、工廠CNC操作人員、腳踏車坐墊工廠之作業員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與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其透過網際網路得悉有擔任跑腿收取包裹之工作,因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與暱稱「工藤新一」等人聯繫,彼此間未曾謀面,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即同意依「工藤新一」等人之指示,以每次600元至700元之報酬,協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則「工藤新一」等人除須承擔遭他人不慎遺失或逕自侵吞包裹之風險,尚須額外支付他人領取包裹之對價,就此已難認合於常情。再者,被告與「工藤新一」等係因網路找尋工作偶然結識,然被告僅需從事前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轉寄或轉送之單純勞務,無須具備任何資格、專業或技術,即可按件取得酬勞,亦與一般運送服務之報酬難認相當。況且,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之供述,其陳稱「一開始會猶豫幫他們拿的是什麼東西」、「剛開始有點遲疑,但因我們平時代跑腿就會幫人領包裹,想說不是領錢只是拿東西,應該不會有詐騙的情況」等語,顯然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恐涉及不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警覺,自可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他人遭詐欺或引誘而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仍依「工藤新一」」等人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之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上開包裹,並於群組中回報,等待將領取之包裹轉送或轉寄予他人,足認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之角色等節,自當有所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㈣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

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惟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前往領取再行轉寄或轉送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相關物品,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工藤新一」等人之指示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與「工藤新一」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工藤新一」、

「阿笠博士」、「蕾蕾」等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協助轉寄、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思慮不周,觸犯刑典,雖於本案中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然本院考量被告領取之本案提款卡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危害幸未擴大,本案除告訴人外,再無其他受害者,損害尚屬有限,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五、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且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曾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本案提款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1張,因帳戶申登人並未報案,無法證實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張 3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