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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庭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庭豪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同時構成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本案係佯裝販售高鐵票,致告訴人黃菁慧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天貓金服」帳戶,以此方式繳納被告原本應支付給「天貓金服」之遊戲幣價金,被告相當於取得支應債務之利益,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一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而毋庸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被騙匯款而代為繳納被告應支付給「天貓金服」之遊戲幣價金,則被告所為破壞交易秩序,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6、111、112年間,多次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4號、112年度訴字第334號、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存卷可按,但被告仍再為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表示現在在監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印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6、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