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裕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裕犯㈠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陳宏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宏裕於民國113年9月2日1時32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海埔提路前往彰化縣○○鄉○○巷0號附近之某處,再頭戴可包覆面部之漁夫帽後,步行至彰化縣○○鄉○○巷00號之林俊欽之住宅,侵入林俊欽住宅1樓竊取神明廳神像上金牌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返家。

二、陳宏裕於113年9月11日9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頂部村產業道路(芳街高幹8Y3K1392BC02)旁,乘黃珍在田裡工作之際,徒手開啟黃珍之機車座墊,竊取下方置物廂內的錢包1只(內有現金1,100元)。陳宏裕行竊過程經黃珍的友人所察覺,乃告知黃珍,經黃珍上前查看,見陳宏裕正要騎車離開,黃珍追捕一段路程後,陳宏裕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三、陳宏裕於113年9月29日1時44分許,自住處即彰化縣○○鄉○○路0號外出,並於不詳地點更換上衣及頭戴漁夫帽後,於同日2時8分許,步行經過東平路83號林承恩住家前空地時,見林承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遂走近該車輛,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並竊取林承恩放置在車內駕駛座中間的零錢一盒及鈔票數張,共計現金4,500元。林承恩之祖父林清渊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前去查看,陳宏裕便即從副駕駛座離開車輛,經過林清渊身旁時,因林清渊伸手欲抓捕陳宏裕,陳宏裕遂將林清渊之手撥開,導致林清渊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陳宏裕並因而逃逸。

四、陳宏裕於113年10月26日10時0分許,侵入郭文道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宅,徒手竊取郭文道放在褲子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宏裕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宏裕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述之時間進入林承恩所駕駛之大貨車副駕駛座內,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述之時間侵入郭文道住宅內拿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犯罪事實一、二的東西,我根本沒去過那些地方,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名下的機車早就壞了,沒有在騎;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我進去大貨車車內只有看到3、4枚硬幣,什麼都沒有拿;犯罪事實四部分,我只有拿700元,不是告訴人講的6,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騎乘本案機車之人:

⒈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身型,其上半身相當厚實,肩膀既寬且

平;審酌被告自承其職業為討海、捕螃蟹,長期從事捕撈並搬運沉重蟹籠與拉繩等重體力勞動,需運用強大之核心肌群與上半身力量,目視可見其體格確因長期職業勞動而鍛鍊出較一般人厚實、寬闊之肩膀,並經本案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9月2日前往銀樓賣金飾時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時間之身材體型及走路姿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另亦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背影照片附卷佐證(本院卷第125頁)。

⒉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該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頁)附卷可稽。而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機車於113年9月2日1時11分、同日2時35分(偵卷第58、59頁)、同年9月1日7時52分(偵卷第61頁)、同年8月6日2時54分(偵卷第62頁)及同年9月11日9時20分(偵卷第81頁)行駛於道路時,騎乘該機車之男子均是一身型壯碩、肩膀寬平之人。經交叉比對上開不同時間點之監視器畫面,騎乘者之特殊體態、背影外型均高度一致,顯為同一人。

⒊本院細加比對被告自承為其本人之畫面(詳後述),與前開

被告所否認之各時間點(即113年8月6日、9月1日、9月2日、9月11日等)之騎乘者畫面,不論是整體壯碩之身型比例、寬平之肩膀特徵、抑或行車姿勢,外觀上均完全一致。綜合上開機車所有權配置、被告因職業鍛鍊所生之特殊身型對比,以及被告自白具體畫面之特徵串聯,互核互證,足認前開各該時間點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已壞損、騎車的人不是其云云,然本案

機車於案發前後多次經道路監視器拍得行駛於路上,運作功能顯然正常,並無壞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俊欽部分):

⒈告訴人林俊欽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內,其所供奉之

媽祖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2塊,確於113年9月1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欽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3至56頁),此部分失竊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被告所涉後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

13年9月29日凌晨1時44分許自其東平路住家外出時,原本穿著淺色上衣且未配戴漁夫帽;然當其於同日凌晨2時06分許,步行出現在彰化縣○○鄉○○路00號林承恩住家前空地時,即已換穿黑色上衣並戴上漁夫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陳(偵卷第95、100至101頁)。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坦承該段畫面中戴漁夫帽之人即為其本人,足徵被告確實慣常於下手行竊前,刻意變裝並配戴可包覆面部之漁夫帽,以規避警方查緝。

⒊審諸本案(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之附近住宅監視器畫面,

於113年9月2日1時32分步行出現在彰化縣○○鄉○○巷0號之喬裝男子,其「頭戴可包覆面部之漁夫帽、身型壯碩、肩膀寬平」之特徵,不論是整體骨架輪廓或配戴漁夫帽隱匿臉部之風格,均與被告自白之9月29日2時6分行竊裝扮相似,尤其是其甚為平坦厚實的肩膀特徵,與案發當天下午被告前去銀樓之身型完全一致(對比偵卷第60頁與本院卷第121頁);且該名男子的身材特徵及衣著打扮,亦與113年8月6日2時54分許,頭戴漁夫帽、寬肩壯碩,並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外型特徵相似(對比偵卷第60頁與62頁)。

⒋再從被告於案發當日(113年9月2日)凌晨之車輛動態與行蹤

時間觀察,被告先於1時11分,騎乘本案機車經過彰化縣芳苑鄉海埔堤路與南北巷口(偵卷第58頁);隨後於1時32分(即經過21分鐘後),西北巷2號之監視器便拍得前述頭戴漁夫帽、遮掩面部,且身材特徵與被告完全一致之男子,改以步行方式出現在西北巷內。而告訴人林俊欽位於同巷18號之住宅,正位於該步行路段之延伸附近,且告訴人住宅內之金牌確於該時段內遭竊。旋於同日2時35分,監視器再度拍得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該路段依循回程路線,往其位於東平路之住處方向行駛。由上開時間、空間之緊密銜接性可見,西北巷2號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頭戴漁夫帽男子,即為被告本人。

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正常人於深夜凌晨時分出門,斷無

無端配戴可完全包覆面部之漁夫帽,並刻意遮掩全貌步行於僻靜巷弄之理。被告自承居住於彰化縣○○鄉○○路0號,與告訴人林俊欽西北巷之住處尚有相當距離,絕非深夜散步可隨機抵達之處。被告特意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復又喬裝遮面步行出沒,若非圖謀不軌,豈會如此大費周章?而告訴人林俊欽家中財物偏巧在被告喬裝出沒之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失竊,因果關係密合。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2日1時32分步行進入西北巷後之數分鐘內,潛入告訴人林俊欽住宅內行竊金牌2面得逞,被告此部分行竊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黃珍部分):

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於同年9月11日9時10分許,到彰化縣芳苑鄉頂部村產業道路旁,乘被害人黃珍在田裡工作之際,徒手開啟被害人黃珍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廂內的錢包1個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黃珍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可證(偵卷第77至79頁)。而於被害人黃珍目睹本案機車逃離之後,該機車確實於同日9時20分許通過芳苑鄉斗苑路與芳樂街口處而遠離本案案發地點,有監視器畫面可證(偵卷第81頁),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已如上述㈠之說明,亦經證人黃珍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確實為竊取其錢包之人等情,有職務報告可查(偵卷第307、309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害人黃珍之錢包確實為被告所竊取無訛。

㈣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林承恩部分):⒈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時44分許,自其住處即彰化縣○○鄉○○路

0號外出,於同日2時8分許,經過東平路83號林承恩住家前之空地前時,已頭戴漁夫帽遮面偽裝,並見林承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空地,遂走近該車輛,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並經證人林清渊證述明確,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以堪認定。

⒉而被告確實進入車內竊取林承恩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中間的零錢盒1整盒及鈔票數張,共計約4,5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承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自當日2時7分57秒開啟車門入內搜索,迄至2時9分10秒始自副駕駛座逃離,在車內滯留、搜括財物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客觀上已全然足夠其搜尋並取走零錢盒及鈔票。且被害人林承恩於案發翌日,即將金錢遭竊之事告知其祖父林清渊,亦經證人林清渊到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被害人林承恩若非確實失竊財物,實無無端對其祖父編造情節之必要,足認證人林承恩之證述非虛,被告此部分竊盜得逞之既遂犯行,洵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將林清渊推倒

,致林清渊因此跌倒,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皮膚缺損、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情。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逃離途中與林清渊接

近時,林清渊有腳步不穩往後倒退幾步,後跪趴倒地等情,經證人林清渊證述稱:他走出來,我要抓他,他就用一隻手把我推開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林清渊之傷勢,確實為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遭林清渊逮捕所致。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證人林清渊肢體短暫接觸時間不到1秒,其主觀上僅係在慌亂逃跑中隨手推開阻擋之人以求脫身,其施暴之手段、力道,客觀上僅係使攔阻之人重心不穩倒地,尚未達於「剝奪他人意思自由或使人難以抗拒」之強烈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㈤犯罪事實四(告訴人郭文道部分):⒈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未經同意進入郭文

道住宅內,並竊取郭文道褲子內之金錢外,並有證人郭文道證述、蒐證照片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只有竊取700元而非6,000元云云。惟查,證人

郭文道於案發第一時間報警時,即明確指稱其西裝褲內遭竊之金額至少為6,000元,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其在住宅內睡覺,將換下來的西裝褲放在身旁,事後穿褲子時才發現裡面的6,000元金錢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31頁)。審酌數額6,000元與700元之差距甚大,紙鈔之張數與種類完全不同,且該筆款項係存放在告訴人郭文道才剛脫下之隨身衣物內,告訴人對此貼身財物之清點與記憶理應深刻,實無誤認之可能,其證述之信實度顯然高於被告為減輕自身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是告訴人郭文道指證遭竊金額為6,000元等語,確較可採。被告此部分竊盜既遂之財物價值,應以6,000元認定之。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陳宏裕歷次偵審之辯解反覆不一:針對犯罪事實一、二

,其一律推諉稱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其、機車早就壞了;針對犯罪事實三,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先是斬釘截鐵否認其為畫面中之黑衣男子,甚至強烈要求與證人林清渊對質,然當本院通知長年鄰居林清渊到場並再次當庭勘驗其特殊之走路姿勢與體態後,被告見罪證確鑿,始於審理期日改口承認其為畫面中之人,卻又另行杜撰「只看到硬幣、什麼都沒拿」之詞以圖卸責;針對犯罪事實四,其於偵查中原本全盤否認有去過告訴人郭文道家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無法抵賴,才又改口承認有進去拿錢,但仍堅稱只拿700元。互核其全部口供軌跡,被告顯係採取「一律先全盤否認,待罪證確鑿時,再改採避重就輕、承認輕罪」之投機訴訟策略,說詞前後矛盾、反覆無常,顯係事後狡飾推諉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二均均未採集到被

告生物跡證等語。然而,生物跡證僅為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其中一種積極證據,本案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且生物跡證本就不易採得,而從監視器畫面可見(偵卷第60頁),被告前去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家中行竊前,特意喬裝掩面、全身包裹嚴密且特意戴上手套,在客觀上本即不易遺留指紋或DNA等跡證,自不得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而此部分之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檢察官論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

年3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除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此部分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

),其於民國92年、97年、98年間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另有毒品犯罪前案,守法意識薄弱,素行不佳。

⒉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刻意喬裝打扮,且特意選擇於深夜凌

晨時分潛入告訴人林俊欽住處行竊,足見其具備縝密之犯罪預謀。衡諸常情,住宅係民眾安全感之核心堡壘,夜間更是常人睡眠休息、防備能力最薄弱之時段。被告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竊財,不僅造成告訴人林俊欽財產法益受損,更嚴重瓦解被害人身處家中的安全感,導致其此後陷入長期的恐懼與焦慮,夜間難以安眠,對精神之侵害深遠。兼衡其竊取之金牌財物價值達13,000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乘被害人黃珍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機車置物廂竊取錢包,雖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100元,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惟其犯後同樣飾詞否認,未見實質悔改之意。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同樣採取喬裝遮面之手段,於深夜潛

入大貨車內搜括財物,顯屬預謀犯案。按準強盜罪之立法本旨,旨在保護因竊盜犯罪衍生出之人身法益侵害,本院雖認被告本案施暴之程度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然被告為求脫免逮捕,竟當場推開年近80歲之長者林清渊,導致其跌倒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手段依然惡劣,該強暴傷害行為自應納入犯罪手段與主觀惡性之量刑評價中。尤有甚者,被告明知自身確有到場犯案,卻於偵審中執詞全盤否認,嚴重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極其不佳。

⑷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白日侵入告訴人郭文道之住宅竊盜

,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侵入住宅之舉,卻仍就竊得之財物價值(實為6,000元)避重就輕,難認其已有真切悔悟之心。

⒊被告一再犯下竊盜犯行,且多次喬裝掩面,犯後多採一律否認之投機態度,足認其主觀惡性深重。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3次竊盜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似,罪責有重疊之處;然本案3次犯行財產受損之對象不同、造成住宅安寧及隱私權侵害的對象也不同,其中甚至有被害人於竊盜過程中受傷,均屬專屬性較強之個人法益受損。再考量被告具備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次數非寡,甚至喬裝行竊,顯見其非偶發性犯罪,而係以竊取他人財物作為謀生手段之一,自我約束能力嚴重不足。被告迄今未對任何被害人進行賠償或彌補,若在定執行刑時給予過高之刑度折扣優惠,無異變相鼓勵「偷越多賺越多、犯越多折扣越多」之不當觀念,此絕非我國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本院兼顧數罪併罰之整體不法內涵、刑罰矯治功能,並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金牌2面、犯罪事實案二分為現金1,1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為現金4,500元、犯罪事實四部分為現金6,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