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9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三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補充為:「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傳送假冒交友訊息,再以繳交入會費、進行身分認證、儲值等理由要求匯款,被害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
㈡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補充為:「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佯稱交友,再誘使告訴人進行博弈投資,告訴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
㈢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補充為:「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前某日,佯稱交友,再誘使告訴人進行博弈投資,告訴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
㈣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提領金額、時間地點」欄中提及之時間,均補充為「114年」。
㈤附件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提領金額、時間地點」中
「8萬4000元」,補充為「8萬4000元(逾左列匯款金額者非本案起訴範圍)」。
㈥附件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不知道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方式等語(見訴159卷第65頁)。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159卷第65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針對各該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者,與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
㈣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HUY」與分別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HUY」指派被告前往領款,堪認被告與「HUY」及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均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陳其犯罪
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3410元等語(見訴159卷第75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是以,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訴159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起訴部分均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追加起訴部分均具體求刑1年6月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本件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與被告取款方式尚非「面交車手」,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說明。
㈣又其於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觀諸其尚有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159卷第11至12頁),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入境後於114年6月16日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6月23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4595卷第51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非合法居留。其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陳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係每1萬元可獲得100元(即提領金額之1%),共獲得3410元等語(見訴159卷第75頁)。
是以,被告各該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訴159卷第91至99頁),復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給「HUY」等語(見訴159卷第80至82頁),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取得之本件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固係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且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之犯行,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之犯行,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非僅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有誤會。
㈡又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核屬同一犯罪組織,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可查(見訴159卷第17至33、66頁)。
本案繫屬時間為115年1月15日,有彰化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按(見訴159卷第5頁),晚於南投地院前揭案件繫屬之114年11月25日(見訴159卷第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又南投地院前述案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訴159卷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5號被 告 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ONG VAN DUY(以下稱中譯名:方文維)自民國114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UY」之人取得聯絡,加入「HUY」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方文維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00元之報酬。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內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方文維再依「HUY」之指示,持「HUY」所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贓款領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方文維得手後再返回指定地點,將提領贓款及金融卡交予「HUY」,藉此逃避追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員警獲報後,依據現場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國峰、鄭竣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方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廖國峰、鄭竣譯及被害人賴冠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係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㈣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於案發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犯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3次)。被告與「HUY」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3次詐欺及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金額11萬4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14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及請斟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之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等情,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各次犯行量均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表:(時間均為114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時間地點 1 賴冠仲(未提告) 假冒交友訊息,再以繳交入會費、進行身分認證、儲值等理由,要求匯款。 7月6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7-11埔鹽門市」/7月6日18時39分及40分/共3萬元 2 廖國峰(提告) 佯稱交友,再誘使告訴人進行博弈投資。 7月6日18時12分及13分許 5萬元及1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鹽郵局」/7月6日18時44分/8萬4000元 3 鄭竣譯(提告) 佯稱交友,再誘使告訴人進行投資。 7月6日18時12分許 1萬5888元 同上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號被 告 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5【西元200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95號提起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ONG VAN DUY(中譯名:方文維,下稱方文維)自民國114年6月底、7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UY」(綽號:阿輝)之越南籍人士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00元之報酬。嗣方文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方文維再依「HUY」之指示,持「HUY」所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將贓款領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方文維得手後再返回指定地點,將提領贓款及金融卡交予「HUY」,藉此逃避追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李佳軒、孫慈優、謝政枝察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軒、孫慈優、謝政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其餘證據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欄所示。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HUY」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涉犯本案,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請依第95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整卷待送審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