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聖峰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 文沈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聖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名稱「Kobe Bryant」、「李亮廷」、「陳政瑜」、「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指導員-瀚」、「家明」、「Jason」,及LINE名稱「線上營業員018」、「李佳穎」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每收取一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每次取得贓款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持往面交地點附近交給上手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而共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加入後即與前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5年4月29日前之某日起,由LINE名稱「線上營業員018」、「李佳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田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引誘警員僑裝之被害人「蕭蕭」投資股票,並佯稱保證獲利等語,俟又進一步表示必須面交投資款項,警員「蕭蕭」佯裝被騙而表示欲投資30萬元,遂相約於115年4月2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李亮廷」乃指示沈聖峰於115年4月29日14時許,先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店,掃描QRCode列印該集團事先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工作證、印有田新公司代表人「曾瓊慧」之田新公司存款憑證及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致生損害於田新公司及「曾瓊慧」,再前往該次約定面交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等待與「蕭蕭」面交,「蕭蕭」於當日15時許到達後,沈聖峰尚未出示前述偽造之物及收取現金30萬元時,旋遭埋伏在側之警方逮捕而不遂,警方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5頁;院卷第29頁),關於被告沈聖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7至40頁、第5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聖峰於警詢時就其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於偵訊中亦供承有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見偵卷第28至32、101至1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全部犯行(見院卷第52、55至56頁),並有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田新公司工作證影本、存款憑證影本、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影本、佯裝為被害人「蕭蕭」之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37至41、51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見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④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多人參與,分
別負責施用詐術、聯繫、指示取款、製作文書等工作,並指示被告列印偽造之田新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儲值委託書等文書後,再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堪認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㈠未遂犯之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實係員警佯裝而實施誘捕偵查,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係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並供稱因該等收取、交付款項方式有違常情,而曾懷疑自己所從事者係屬違法之事(見偵卷第30至3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陳述其係依指示前往收取及交付款項,檢察官並未就其對詐欺犯行之主觀認識另為訊問,被告於該次訊問中亦未明確否認其主觀犯意(見偵卷第102頁)。綜合被告於偵查中之前後供述內容,並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認其已自白犯行(見起訴書2頁),尚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可認其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據此就處斷刑直接減輕,然此項減輕事由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依該次修法意旨,詐欺未遂犯並非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本案被告所為既僅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形,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攜帶本案偽造文書到場,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分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供述,並經本院前述寬認已達偵查中自白之程度,其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其詞,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述自白減刑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程師之工作、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院卷第58、127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見院卷第34、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向其他不明被害人收取5次款項為據(見起訴書第4頁),然本院考量本案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且被告另案收取詐欺贓款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05號、第7764號提起公訴(見院卷第131至147頁),尚難將該等另案犯行作為提高本案刑度之主要依據,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5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為使被告
向佯裝被害人者取信並完成取款所製作,被告並已依指示列印後攜至約定面交處所,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見院卷第40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2上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4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經認定有罪事實中,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蕭蕭」出示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蕭蕭」而行使之,並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蕭蕭」收取30萬元時,始遭埋伏在側之警方逮捕。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要向被害人蕭蕭
收款,尚未及取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時,即遭警方逮捕等語(見院卷第37、56頁)。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員警偵查報告指明:被告當時向佯裝成被害人之員警攀談時,警方隨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被告隨即坦承受指示前來收款,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以經附帶搜索而自被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見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遭查獲時尚未出示或交付上開偽造文書,自未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程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而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本案誘捕時並未準備現金或餌鈔,而僅於手提袋內放置與面交現金體積相當之物,並出示予被告觀看;被告隨即與佯稱為被害人員警攀談時,即遭警方表明身分並逮捕等語(見院卷第29頁)。由此客觀事實觀之,本案誘捕過程中自始即無真正由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存在,且被告甫於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攀談即遭逮捕,尚未出現特定犯罪所得即將進入其支配,進而遭處置、移轉或使其來源、去向遭掩飾、隱匿之密接情狀。是依被告整體洗錢犯罪計畫及當時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其行為已對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及維護詐欺犯罪之司法訴追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階段,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41、47頁 2 田新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41、49頁 3 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偵卷第41、51頁 4 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