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⑵50,010元」更正為「⑵50,000元」。

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該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6條、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之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30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自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量刑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提起公訴,竟不知警惕,而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為罪質類同之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其於本案中擔任收水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吳品萱、彭證睿、黃麗華、陳咨妃4人及被害人許筌翔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遭詐金額約為21萬餘元,然迄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行技師、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各自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6年3月以上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吳品萱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關於被害人許筌翔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彭證睿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黃麗華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即關於告訴人陳咨妃部分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