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4年」均更正為「113年」;犯罪事實二「乃承前犯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另提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附表編號2「1113年」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振輝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其內成員達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朱盈燕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且其將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內含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俐吟遭詐欺之贓款)轉出之行為,亦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或賠償告訴人2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亦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俐吟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2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經其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3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轉出之5萬元(包括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俐吟遭詐騙
匯入之3萬元)部分,被告將其中2萬5000元用以償還其對證人陳家寶之債務,剩餘2萬5000元則由被告取用,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7至該頁背面、83至該頁背面),故該5萬元中之3萬元(即告訴人陳俐吟遭詐騙之贓款)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陳俐吟部分 黃振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朱盈燕部分 黃振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95號被 告 黃振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振輝於上開行為之接續過程中,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生有報酬給付之糾紛,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得款(下稱附表編號1款項),乃承前犯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將包含附表編號1款項在內,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陳家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陳家寶於同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並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予黃振輝,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陳俐吟、朱盈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陳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黃振輝於113年10月間匯款5萬元至伊的郵局帳戶內,並稱裡面有他的薪水,請伊領出來後再拿去他家給他,伊領完後,黃振輝把欠伊的2萬5,000元給伊後,剩下的錢就拿走了。 3 告訴人陳俐吟於警詢之指述。 供稱:伊因相信附表所示之詐術,而於113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朱盈燕於警詢之指述。 供稱:伊因相信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先後於113年10月21日12時43分許、同日12時44分許,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俐吟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俐吟於113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盈燕之存摺封面、繳費單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盈燕於113年10月21日12時43分許、同日12時44分許,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及陳家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陳俐吟、朱盈燕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12時12分許,將本案詐騙款項5萬元轉匯至陳家寶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嫌。
(三)沒收:本案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俱係被告所涉之洗錢財物,並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俐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假冒賣家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廣告,適陳俐吟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與對方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匯出價金。 113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3萬元 2 朱盈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3年9月中旬,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適朱盈燕瀏覽後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有20萬之商案,可陸續獲得218萬之利潤云云,致朱盈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21日12時43分許 ②113年10月21日12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