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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

6、17797、19342、19713、22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凱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凱未經邱清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許,以邱清立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邱清立本案門號),輸入交易驗證碼後,偽造邱清立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交易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星城Online而行使之,致星城Online及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以新臺幣(下同)2,990元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經邱清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邱清立本案門號帳單中,星城Online則因而提供等值之遊戲點數至林家凱所申設之虛擬帳號內,林家凱因而獲得免於支付2,9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林家凱未經何佩臻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4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1日某時許,以何佩臻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何佩臻本案門號),輸入交易驗證碼後,偽造何佩臻同意以本案門號帳單作為支付交易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不詳公司而行使之,致不詳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以6,390元之消費經何佩臻同意或授權以何佩臻本案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金,遠傳公司因而同意將上開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何佩臻本案門號帳單中,不詳公司則因而提供等值之點數至林家凱所申設之虛擬帳號內,林家凱因而獲得免於支付6,3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何佩臻向林家凱追討上開帳款,林家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9時13分許起至5月3日12時14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家想要爆炸?」、「還是你媽媽想要死掉?」、「真的沒有吃過子彈?」等危害何佩臻身體、安全之語予何佩臻,致何佩臻心生恐懼。

四、林家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4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與文字訊息傳送「你如果想要讓別人看到妳的照片,沒關係,妳就算拍影片我知道。」、「我這個人不是這麼好惹的。」、「妳可以試試看。妳想要在彰化工作嗎?」、「你是想要不工作嘛?」、「你想要在○○不想工作嘛?」、「要封口費的話請你再領5000就夠了」、「不想要工作了嗎?」、「那我也可以公開囉」、「那我傳囉」、「那你○○不用做了」、「我真的有辦法讓你在○○沒辦法上班欸」、「不然○○我可以去亂的」、「不然你彰化不用工作了」、「我連你爸媽都查得出來」等加害財產之事通知潘詩涵,致潘詩涵因而心生畏懼,即分別於114年3月10日5時21分許、同日5時50分許,放置與面交各1萬元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旋遭林家凱領取而恐嚇取財得逞。

五、薛嘉文、林家瀧、陳俊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等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予林家凱(薛嘉文、林家瀧、陳俊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家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接觸及詐騙李靖雅,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六、案經邱清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何佩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潘詩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李靖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家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予以加重,僅列為量刑參考。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為各次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又令被害人心生恐懼,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均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做冷氣,月薪六至七萬元,未婚無子,家中要扶養阿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各次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所得,已經被告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意分期賠償予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3至89頁),則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各告訴人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邱清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5666卷第21至23頁、第47至49頁) 2.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偵5666卷第2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666卷第27頁) 4.蘋果公司資料(偵5666第29頁) 林家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 1.告訴人何佩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7797卷第17至21頁、第71至74頁) 2.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114年4月、5月之代收服務明細(偵17797卷第33頁、第45頁) 林家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 1.告訴人何佩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7797卷第17至21頁、第71至74頁) 2.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97卷第49至51頁) 林家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四 1.告訴人潘詩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9342卷第15至18頁;偵17797卷第61至63頁) 2.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342卷第59至71頁) 3.114年3月10日錄音譯文(偵19342卷第55至57頁) 4.114年3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偵19342卷第73至76頁) 林家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同案被告 交付時間 交 付 帳 戶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證據資料 1 薛嘉文 【 不起訴 處分】 113年8月28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 不詳 由證人薛存婷交付予林家凱 1.證人薛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713卷第35至39頁) 2.證人薛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713卷第59至61頁) 3.郵局帳戶1交易明細(偵19713卷第77至78頁) 2 林家瀧 【 不起訴 處分】 113年8月28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2) 不詳 由同案被告林家瀧口述交付予林家凱 1.證人林家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9713卷第41至43頁、第257至259頁) 2.郵局帳戶2交易明細(偵19713卷第81頁) 3 陳俊翰 【 不起訴 處分】 113年8月16日0時4分前某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3,含提款卡及密碼) 不詳 由同案被告陳俊翰面交交付予林家凱,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證人陳俊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9713卷第45至49頁、第257至259頁) 2.郵局帳戶3交易明細(偵19713卷第85頁)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交付方式或地點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李靖雅 林家凱於113年8月11日某時許,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使用交友軟體OMi與通訊軟體LINE向李靖雅佯稱:因有替前女友當保人之緣故,身上有多筆負債,因此需李靖雅替林家凱簽本票協助還債云云,致李靖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3年8月間某日 價值30萬元本票共 3張 彰化縣二林鎮某田間小路 1.告訴人李靖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投警卷第1至5頁、投偵卷第15至18頁、偵5666卷第101至105頁) 2.證人巫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投警卷第1至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警卷第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警卷第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警卷第19至21頁) 4.告訴人匯款資料(投警卷第35至39頁) 5.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投警卷第23至35頁) 6.13萬元借據 照片(投警 卷第41頁) 7.0000000000 及MOTO Raz r 50手機行 動寬頻服務 申請書0000 000000及OP PO Reno12 Pro手機行 動寬頻服務 申請書(投 警卷第45至 49頁、第51 至53頁、第 55至67頁) 8.本票3張照片(投警卷第71至75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資料(投警卷第77頁) 林家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13日8時 許起 2萬4,000 元 彰化縣二林鎮某址被告住處或嘉義縣○○鄉○○村00○00號李靖雅租屋處 113年8月16日0時4分許 1,000元 網路轉帳至郵局帳戶3 113年8月17日16時 47分許 MOTO Razr 50(起訴書誤載為MOTO Ra2r)手機1支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遠傳霧峰樹仁直營 門市 113年8月20日19時 許 OPPO Reno12 Pro手機1支 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直營服務中心 113年8月22日18時59分許 4,000元 網路轉帳至郵局帳戶3 113年8月22日19時50分許 1,000元 網路轉帳至郵局帳戶3 113年8月27日12時 許 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士昌當鋪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交付 113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 5,000元 網路轉帳至郵局帳戶1 113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 1,000元 網路轉帳至郵局帳戶2 113年8月28日23時46分許 1,000元 網路轉帳至郵局帳戶3 113年8月29日18時52分許 7,000元 網路轉帳至郵局帳戶1 113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 1,000元 網路轉帳至郵局帳戶1 113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 13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TOYOTA溪湖營業所贖回30萬元本票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