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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2號

115年度聲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洺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劉洺豪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號,及應遵守如附表「應遵守事項」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劉洺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雖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被告已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堪認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應已心生一定警惕,其再犯之危險性已略有降低。準此,參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命其限制住居及遵守一定事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被告違背上開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應遵守事項 被告劉洺豪於具保期間內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