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3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志良為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財神」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監督車手;復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1月間招募少年林○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洪志良與少年林○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1月15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假扮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址詳卷)之張芫銍佯稱:如欲購買草莓,需提供網路銀行付款碼截圖進行認證云云,致張芫銍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5年1月16日13時18分許開啟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並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無卡提款QRcode傳送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憲即依「小小財神」之指示,於115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新門市,以張芫銍提供之彰銀帳戶無卡提款QRcode,支付購買每張價值6000元之App Store Card共5張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事成後再由洪志良於115年1月間支付報酬給林○憲。嗣為警於115年6月3日22時3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0街00號拘獲洪志良,並扣得iPhone12手機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芫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良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述、告訴人張芫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統一超商回覆資料及顧客消費紀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林○憲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被告手機照片及其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5年5月15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少連偵第142號卷第53至56、65至69、73至85、93至150頁、他字第1431號卷第27至32頁),及iPhone12手機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起生效。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憲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於修正前被告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徒刑之處斷刑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認就被告招募林○憲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已據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並經本院告知該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憲共同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加重其刑(總則加重),惟被告既均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上開加重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明知林○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招募其擔任本案車手,而與其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面對應負的刑責,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犯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認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