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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博葳=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博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博葳於民國114年4月底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林芳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無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臉書暱稱「陳燕婷」之人,先於114年5月9日透過社群平臺臉書瀏覽童詩敏販賣商品之貼文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童詩敏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18時2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余博葳即依林芳煜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收取前開郵局帳號之金融卡,並於114年5月9日駕駛其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郵局帳號之金融卡,分別於該日18時33、34、36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後,再依林芳煜之指示,將前開3筆提領款項及郵局帳號之金融卡置於林芳煜指定之某網咖包廂,供其他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余博葳並因此取得報酬1,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余博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童詩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9月23日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接續提領本案贓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林芳煜、「無名」、「陳燕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9月23日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款項,已悉數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