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星頡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星頡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虛擬商品代購規則貳張(日期分別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柒拾萬捌仟元;立同意書人均為李英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星頡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周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MILITARY(大將軍)」、「ELITE WORLDWIDE(快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國電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由彭星頡偽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彭星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芳」於114年1月8日21時21分前某日時許結識李英梅,佯稱是葉門醫師,遭派往以色列工作,因故將向「US MILITARY(大將軍)」求情需款疏通,因此須請李英梅先將款項交予「第一比特幣幣商」即彭星頡,換得比特幣後始得再轉交予「US MILITARY(大將軍)」、「ELITE WORLDWIDE(快遞)」等人收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5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19萬8,000元。彭星頡即佯裝為販賣比特幣之「第一比特幣幣商」,接續與李英梅虛偽達成買賣比特幣數量及金額之合意,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勝利門市」)旁與李英梅碰面,由李英梅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彭星頡,彭星頡並於附表編號4、5面交時,出具虛擬商品代購規則予李英梅以取信李英梅。彭星頡得手後從中抽取7%之報酬,其餘款項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李英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彭星頡、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53至57、191至194頁),並有告訴人與「US MILITARY」(見偵卷第130至146、152至153頁)、「ELITE WORLDWIDE」(見偵卷第115至127、160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之虛擬商品代購規則2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交卷第151號第15、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5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㈤被告於審判中雖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衡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619萬8,000元,被告本案所為致生損害非微,另被告自陳:我在臺南有有另案,我當時使用的名稱是「BTC代購商」,當時我被釣魚被抓,交保後我把名稱改為「第一比特幣幣商」;我的犯罪動機是因為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頁),顯見被告前即因從事虛擬貨幣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警逮捕,竟僅因個人缺錢花用,即於遭釋放後再度從事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意旨,自難採取。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之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僅擔任底層取款車手,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4萬、5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前者之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5年以上,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虛擬商品代購規則2張,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跟告訴人收款是收20%手續費,我跟上游買幣則是扣10%至13%之手續費,本案我只有拿到7%的價差,我把7%的價差拿回家,其餘的錢交給上游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6頁),堪認被告本案獲有43萬3,86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6,198,000元×7%=433,86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除其中被告從中抽取做為報酬之金額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外,其餘款項被告已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該等剩餘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月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Facebo
ok暱稱「周芳」及暱稱「US MILITARY(大將軍)」、「ELI
TE WORLDWIDE(快遞)」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於本案115年7月10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因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將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打進被害人電子錢包,再將現金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先以FACEBOOK暱稱「林政宗」向案外人余婉寧詐稱:我在蘇丹工作,想退休,需要加入LINE暱稱「general」,向其說是「林政宗」妻子,需要幫「林政宗」製作退休文件等語,再由LINE暱稱「general」之人向余婉寧詐稱:若要幫忙就需要27萬5,250元給LINE暱稱「BTC代購商」等語,致使余婉寧陷於錯誤,⒈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立門市,面交現金27萬6,000元給被告,余婉寧再依被告之指示,將換得之BTC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⒉依指示於113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巷0號光復公有市場停車場,面交現金96萬元給被告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公訴,於115年7月1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27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全國電子」是虛擬貨幣USTD幣商,因為余婉寧這次金額比較高,我當時沒有那麼多USDT,我就先找「全國電子」,我跟他說我等下會去找客人,我到跟客人碰面地點後,我會跟「全國電子」說發幣給我,我之前有跟他配合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調幣的上游來源不一定,大部分都是向「全國電子」拿幣,本案部分的幣也有跟「全國電子」調取,所以本案跟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與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部分重疊,堪認另案所載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實屬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編號 交付時間 款項 (新臺幣) 1 114年1月8日21時21分許 64萬元 2 114年1月20日15時47分許 97萬元 3 114年2月4日15時40分許 244萬元 4 114年3月3日16時42分許 144萬元 5 114年3月5日15時15分許 70萬8,000元 合計619萬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