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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喬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辯辯護人 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喬犯㈠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票據號碼00000000號本票1張,沒收之。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宥喬為奇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勝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黃宥喬與劉文銓預約,將奇勝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3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出售予劉文銓,劉文銓並給付奇勝公司定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其中415萬元為奇勝公司向劉文銓借款予以抵充,115萬元為劉文銓匯款)。黃宥喬為擔保上開定金債務,於113年5月初,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其前配偶詹宛蓁之同意,於票據號碼0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詹宛蓁之署名1枚、盜蓋「詹宛蓁」之印文1枚並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本票發票人「詹宛蓁」、面額為530萬元之本票1張。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林針織有限公司,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劉文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宛蓁及劉文銓。

二、黃宥喬另於113年5月1日,將本案不動產另出售予劉朝任,其明知本案不動產成交價格為2,50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葉靜娟,至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416號之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總價為1,70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宥喬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劉文銓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意旨狀檢附另案11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本票影本、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他卷第19至40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北地一字第1140006163號函、北地一字第1140006183號函(他卷第47至49頁)、劉文銓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判決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53至18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63至66頁)、詹宛蓁之訴訟代理人114年1月13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9至70頁)、詹宛蓁之訴訟代理人114年2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114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21至123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詹宛蓁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詹宛蓁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間接造成告訴人劉文銓損失530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破壞文書及票據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收取告訴人劉文銓之定金後,不但交付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並將本案不動產另行出售他人,不但低報賣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價金後亦未將定金返還告訴人,故縱使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亦已取得其前配偶即被害人詹宛蓁之諒解,然被告此一連串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劉文銓財產權利侵害甚大,且被告至今對於實際受到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劉文銓無任何賠償,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愧疚及彌補之意;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本院審酌上開所有量刑事由,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過重之情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以被告偽造被害人詹宛蓁所簽發,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1枚、印文1枚、指印3枚,已隨同本票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