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彩霞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彩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彩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7日14時許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孤勇者」、「濤」、「bitopro」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孤勇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與「孤勇者」、「濤」、「bitopr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13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濤」、「bitopro」向告訴人葉淑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5年3月25日8時39分許起,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進行面交。被告則依「孤勇者」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待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誘捕之餌鈔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現鈔5,00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照片、被告與「孤勇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交易明細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孤勇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我與「孤勇者」是朋友,因為我之前被詐騙,他說可以幫我追回來,我自己也被他詐騙金錢,案發當天他說要跟朋友借錢,叫我去幫他拿錢,我太相信他才會去收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遭「孤勇者」感情詐騙才會去取款,她甚至自己也遭「孤勇者」詐騙54萬元,故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於115年2月13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濤」、「bitopro」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5年3月25日8時39分許起,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進行面交。被告則依「孤勇者」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待其取得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誘捕之餌鈔49萬5,000元及現鈔5,00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當場將被告逮捕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交易明細照片等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孤勇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35至679頁),被告自115年2月10日於網路上認識「孤勇者」,兩人隨後改以LINE聯繫,「孤勇者」自稱為新加坡華人,與被告交友,雙方開始互道早安、晚安,並彼此噓寒問暖及密集聊天,且有多次長達10至50幾分鐘之語音通話,並互稱老公、老婆,宛如熱戀中情侶,而上開LINE對話文字紀錄,內容詳盡,時間長達2個多月之久,時序亦無混亂錯置,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認前開對話文字紀錄內容應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纂或造假,且可徵被告於此期間陷入「孤勇者」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對於「孤勇者」之說詞深信不疑,被告實有可能認為自己係與「孤勇者」交往。故被告辯稱自己因與「孤勇者」之感情而與其建立相當信賴關係乙節,應非子虛。
(三)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37、540、541頁),被告因向「孤勇者」陳稱其之前遭詐騙之情事,「孤勇者」即對被告佯稱:「必須透過個人買一筆美金虛擬貨幣放在被告自己的虛擬錢包之中,這樣可以透過區塊鏈找到被告之前轉錢最終的去向,方可追尋資金去向云云,且為了讓被告更相信自己,更向被告佯稱;只是現在,多一天,你的錢可能就會少一些,現在是找回你的錢,你反倒怕了;只是放在存放USDT的錢包而已,也是你自己的錢包」云云,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15年3月6日至115年4月14日間,多次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轉匯金錢或現金存款至「孤勇者」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共54萬元,此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592至660頁),亦有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亦因信任「孤勇者」,而遭「孤勇者」詐騙損失金錢,故辯護人所辯亦有所憑,被告實與詐欺集團車手有別,益徵被告亦應為遭「孤勇者」所騙之被害人。
(四)本件被告雖依「孤勇者」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但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本院卷一第677至679頁),「孤勇者」向被告佯稱:「有一個朋友願意借現金50萬,要去彰化一趟」云云,且被告回以:「我都沒有整理自己,這樣見你朋友會不會很丟臉;朋友姓什麼要怎麼稱呼他;我衣服隨便穿喔,可能會說我太胖了喔」等語,顯見被告基於與「孤勇者」之感情及信賴關係,深信本次是要幫「孤勇者」向其友人收款甚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遑論被告有加入「孤勇者」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除與「孤勇者」間有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與任何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接觸之情況,自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雪萍、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