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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子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周建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嘉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明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枚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2450、10189、10280、10780、10789、10795、10796、16741、16916、16923、177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5、22448、2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子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部分)無罪。

二、周建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23至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23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三、莊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23、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23、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四、郭明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五、林枚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5、22448、27387號追加起訴林枚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子麟(Telegram暱稱「姚志明」)與孫國益(境外控盤即國外詐騙機房,Telegram暱稱「孫」、「Book」,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出境,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江子麟知悉孫國益須要國內虛擬貨幣交易面交人員,而江子麟於113年5月前某日,與周建碩(暱稱「周星星」、「Stanley」)聊天過程中,江子麟提及須要虛擬貨幣交易面交人員,周建碩另思及杜志順(Telegram暱稱「林來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曾提及其友人須要找工作,周建碩即介紹江子麟與杜志順認識,並由江子麟介紹周建碩與孫國益認識,其等為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江子麟、周建碩、孫國益、杜志順於113年7月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由孫國益負責與位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柬埔寨機房)、洗錢水房聯繫配合,並與本案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指揮旗下面交車手前往被害人所在地點,進行面交取款工作,再指揮面交車手交付至配合洗錢之幣商水房進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孫國益並將要給付旗下面交車手之報酬,以虛擬貨幣打入江子麟電子錢包;由江子麟統籌負責以現金交付周建碩、杜志順下發旗下面交車手;周建碩、杜志順則負責招募面交車手。周建碩即於113年9月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便宜租車苗栗店」(下稱本案車行),招募車行負責人莊嘉偉(LINE暱稱「老師」),洽談車手犯罪交通工具及招募車手取款抽成等合作事宜,莊嘉偉應允後,莊嘉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郭明義(Telegram暱稱「Y」,本案車行內之車手頭及面交車手角色)、張宜芳(由本院另行審結)、傅剴洛(另案判決)、陳奕廷、劉維人(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並由郭明義、張宜芳管理本案車行旗下車手出車、車手報酬計算及發放相關事宜,由郭明義招募陳宥宏、黃頎勳(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韋敏佑(另案判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由陳宥宏招募宋昊哲(另案判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再由周建碩給付莊嘉偉車手租車費用、違規費用,與莊嘉偉或郭明義核對本案車行內之車手報酬後,將江子麟以現金交付之本案車行內車手報酬發給莊嘉偉或郭明義;周建碩另介紹李翊綺(另案判決)與杜志順認識後,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周建碩另因本案車行提供面交車手之車輛不足,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供面交車手駕駛;由杜志順招募陳宇睿(另案判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孫國益另與羅聖凱(由本院另行審結)、潘騏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聯繫整合洗錢水房,由羅聖凱招募黎承昱(原名:黎家泓,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收水角色;由潘騏然招募謝和伸(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收水角色。孫國益另於113年12月初自行招募范堡昇(另案判決)擔任面交車手,並指示范堡昇面試李東海、李冠陞(上2人另案判決)擔任面交車手。

二、本案柬埔寨機房部分:林枚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5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綁定LINE帳號「王涵瑄」(ID:「qiqi521qiqi」及「xy168574」)供本案柬埔寨機房綽號「土火」之人使用(該LINE帳號用於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吳建立),並於113年5月15日出境前往本案柬埔寨機房擔任話務詐騙(114年6月27日始返臺)後,於113年8月間,招募黃盈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柬埔寨菩薩十六局園區,擔任詐欺機房之機房手,黃盈傑則於同年8月7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之上開園區,以暱稱「佳芳」之帳號,於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交友廣告,進行假投資詐騙,嗣黃盈傑因績效差,由其父親黃振忠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本案柬埔寨機房,於同年12月26日始返國。

三、洗錢水房部分:㈠羅聖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之2住處大樓下全家超商巷口處等地,由其本人或指示蘇奕菁、陳珈羽(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車手郭明義、陳宥宏、黃頎勳、陳奕廷收取款項後,再由羅聖凱向配合之幣商購得泰達幣後,扣除與孫國益談妥之獲利後,打幣至孫國益提供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黎承昱:經羅聖凱招募,以每個月4至5萬元不等代價,替羅

聖凱跑腿收水洗錢;依羅聖凱、孫國益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霧峰區大學附近,預計要向車手宋昊哲收取贓款,然因宋昊哲向陳進福收取款項,並交付「虛擬貨幣契約書」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㈢謝和伸:經潘騏然招募,約定以每個月4至5萬元不等代價,替

潘騏然跑腿收水洗錢;收取附表二編號6、附表五編號1、2所示面交車手李冠陞、范堡昇、宋昊哲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再由潘騏然交換成虛擬貨幣轉給孫國益。

四、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與孫國益、陳宥宏、黃頎勳、陳奕廷及本案柬埔寨機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枚萱另與李東海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吳建立,致吳建立陷於錯誤,與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相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應為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部分,不含面交車手李東海,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以下就其4人所涉附表二編號1不含李東海面交部分,仍簡稱附表二編號1,下不再贅述)。郭明義、陳宥宏、黃頎勳、陳奕廷、李東海即分別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吳建立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旋即依指示於同日稍後,前往臺中市交予羅聖凱或蘇奕菁、陳珈羽,再由羅聖凱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孫國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五、江子麟(附表二編號2至25)、周建碩(僅附表二編號2至6、23至25)、莊嘉偉(僅附表二編號2至6、23、25)、郭明義(僅附表二編號2至3、5、6、23)與孫國益、宋昊哲、陳宥宏、黃頎勳、陳宇睿、韋敏佑、李翊綺、傅剴洛及本案柬埔寨機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面交車手宋昊哲、陳宥宏、郭明義、黃頎勳、陳宇睿、韋敏佑、李翊綺、傅剴洛,於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網際網路方式、未遂部分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25)。

六、案經吳建立、陳進福、樓欣瑜、陳雅芬、鄧又禎、丁思方、徐鳳嬌、施秋華、鍾師經、劉淑華、謝逸嵐、陳志雄、陳桂禎、張瓊如、陳米芸、陳小鶯、潘勃先、王俊傑、魏靜美、黃鈺娟、蘇麗華、陳榮宗、謝宛琪、李佩萱、魏甄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為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重訴卷二第355、356頁),自不在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周建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江子麟無證據能力:證人周建碩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江子麟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江子麟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2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江子麟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證人周建碩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江子麟無證據能力外,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四第506至528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17、165至168頁、本院卷五第192、19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子麟、周建碩部分:㈠被告2人坦承部分:

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1至6、23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周建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6、23、24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部分之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子麟、周建碩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江子麟否認發起本案車手集團,及附表二編號7至22、24

、25部分,被告周建碩否認附表二編號25部分之辯解:⒈訊據被告江子麟固坦承其Telegram暱稱「姚志明」,有媒介

周建碩與孫國益對接,且有參與本案車手詐欺集團,且有負責面交款項的車手、洗錢水房、境外詐騙機房;江子麟負責將孫國益以虛擬貨幣打給江子麟要給付本案面交車手的薪資,換成現金後交給周建碩,由周建碩與其他車手集團幹部成員進行分潤,江子麟因此獲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發起本案車手集團,及附表二編號7至22、24、25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媒介紹周建碩跟孫國益對接,沒有媒介杜志順,車手部分是由周建碩去組織,薪資、分潤不是我決定的,是由孫國益交給我,我再交給周建碩;只有周建碩幫孫國益找的車手才與我有關,周建碩幫其他人找的車手,與我無關;附表二編號25車手傅剴洛不是加入孫國益的詐欺集團,要同時跟周建碩、孫國益有關的,才會與我有關,傅剴洛是周建碩、「小君」,所以與我無關等語(本院重訴卷三第16、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江子麟辯稱:江子麟承認他有去接孫國益匯回來的錢,因為周建碩是江子麟介紹,江子麟有賺介紹費是車手取款金額的0.5%,在群組內對帳,因為江子麟沒有派車手、也不知道車手是誰,所以他也不可能直接去跟孫國益說這個車手給他多少錢,而是孫國益直接把要給車手的錢打在群組讓江子麟、周建碩都知道,他把錢匯回來,江子麟也無法核對,他扣除自己的0.5%,剩下的錢再給周建碩,讓周建碩再去發,江子麟雖然只是把錢轉走,但他不是總務,也是個管帳的,江子麟沒有指揮車手,也沒有做任何指派,只是單純交錢,江子麟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承認在本案前有跟「Book」聯繫,也有與周建碩聯繫,也跟杜志順有聯繫,但與杜志順有關的部分,只有周建碩證述,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江子麟與杜志順有配合的關係,江子麟與杜志順有見面、有談過,但被告沒有與杜志順有任何接觸;陳宇睿的筆錄說只認識杜志順,而與杜志順有關的部分,不應該算到江子麟上;另李翊綺說周建碩把她介紹給杜志順,但周建碩的說法是杜志順把他的車手介紹給周建碩給江子麟,由江子麟介紹給「Book」可見周建碩的說法不實在;其他車手包括陳宥宏、郭明義的調度都是「Book」最上層的人去控制等語。

⒉訊據被告周建碩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25之犯行,辯稱:莊嘉

偉找來傅剴洛,我原本要介紹給孫國益「BOOK」,有傳傅剴洛的身分證給孫國益,但後來孫國益沒有用傅剴洛,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所以傅剴洛的犯行與我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附表二編號7至22、24、25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

於附表二編號7至22、24、25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各該金額予前來之面交車手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22、24、25所示之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警卷七、八所示其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的緣由是杜

志順那裡有一些人需要找工作,問我有無工作可以找,我在與江子麟聊天過程中,江子麟提到有需要虛擬貨幣交易面交人員,我才想到杜志順也有提到他那裡有人要找工作,所以我、杜志順、江子麟就對接起來,由江子麟去找「Book」,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江子麟、「Book」有一個群組,會討論到給車手的報酬,這個群組印象中只有我們3人;我們是在113年5月間開始洽談細節,之後我跟杜志順、江子麟三人見面1、2次討論,有包括報酬怎麼算,大概6月時杜志順就先去找車手來做,我去本案車行洽談車子後就開始正式運作,陳宇睿警詢筆錄說是杜志順招募他當車手,所以杜志順那邊出的人,就有陳宇睿;我們的錢一定是由「Book」交給江子麟,江子麟再交給我跟杜志順,杜志順再給他下面那些車手,113年間一開始我跟杜志順算是平行的關係,我、杜志順都會與江子麟聯繫;我警詢時說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都是杜志順、郭明義給我的,他們2人要我轉傳給「Book」,這些都是集團的第一線取款車手,是正確的,杜志順會跟我一起去跟江子麟拿報酬,杜志順拿他那邊車手的報酬,我拿我這邊車手的報酬,都是跟江子麟拿現金;我好像有跟傅剴洛接洽,而李翊綺是我帶去找杜志順,李翊綺也是我找來的車手,李翊綺的報酬也是由江子麟交給我或杜志順交給李翊綺;「Book」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給付報酬的角色,他所指揮的車手是從杜志順介紹來的,除了莊嘉偉、郭明義之外,還有其他的;「Book」要我去跟莊嘉偉租車、付租車費用、車手費用及違規費用,我另有找來甲車;錢的來源是從江子麟這邊過來我這邊,當時我、江子麟和「Book」有1個群組,群組內江子麟會跟「Book」核對車手報酬,我在群組裡會先把金額核算好,再與莊嘉偉或郭明義去對帳,我們會在群組內核對薪資、確認金額,車手的報酬是「Book」決定;我比較知道的是莊嘉偉、郭明義,因為其他車手是郭明義去找的,所以我不太了解有哪些名字,那些車手的報酬也是從我這邊發的;我有說我沒有虛擬貨幣帳戶,或許是這樣,所以「Book」才先把虛擬貨幣打到江子麟的錢包,再由江子麟兌換成現金交給我,我再拿給莊嘉偉,他會再拿給其他人等語(本院重訴卷四第175至210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個叫小周(即

周建碩)的客人,於113年7、8月間到本案車行租車,說在做虛擬貨幣,問我有沒有人要一起做,我就回他要去問看看,之後我就問郭明義要不要做,郭明義說好,我跟小周聯繫找到人了,就介紹郭明義給小周認識,且要郭明義去找人,後來我知道郭明義有招募其他車手,例如黃頎勳、陳宥宏等人,郭明義底下的人提領的金額我也有抽報酬;我原本和傅剴洛不認識,是郭明義介紹給我認識,然後傅剴洛說他也想做,所以我有介紹小周給傅剴洛認識,讓他們自己聯絡當車手的事;有關詐騙車手這邊的費用,都是小周直接跟我聯繫,也是小周這邊付款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87至10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本案車行不

到1個月,周建碩就來找莊嘉偉,他們就聊到要當車手配合,後來莊嘉偉就找我到車行,跟我說車手的工作及酬勞,我答應後,莊嘉偉就把周建碩的TELEGRAM帳號推給我,我就拍自己的人員照片及證件照片給周建碩,他就把我的資料給「BOOK」審核,審核後周建碩就把「BOOK」帳號推給我加好友,「BOOK」就傳一些公司的規定告訴我上班的時間、派車的事情及有個「幣方便」群組的規定;因為我在做的時候有賺到錢,車行的其他員工就來問我錢怎麼來的,我有招募陳宥宏、張倢綸、韋敏佑、宋昊哲;本案車行其他員工來找我做車手工作的時候,要經過「BOOK」審核,不是想做就可以做;本案車行的其他員工來當車手,他們去領錢,領錢回來的部分,莊嘉偉可以抽報酬,我有抽的有陳宥宏、張倢綸、黃頎勳;我知道陳奕廷也有在做面交車手,車手的報酬我前面是跟周建碩面對面拿,後面是跟江子麟拿,拿到後我就發給車手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68至86頁)。

⑷又觀諸證人周建碩遭查扣之IPHONE12手機之相簿內確實存有

上述面交車手張倢綸、韋敏佑、宋昊哲、陳宇睿、陳宥宏、傅剴洛之身分證照片(偵卷四第53、55、58、153、164、166頁),及本案車行查獲面交車手李翊綺之駕照(偵卷四第540頁),足以補強證人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證述確實有招募上開面交車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

⑸被告江子麟於警詢時自承:小周(即周建碩)113年7至8月間

找我,問有沒有認識做詐騙集團的人,他說他跟杜志順有一批車手可以用,我才從中牽線給孫國益,後續就由他們去對接等語(偵卷十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媒介周建碩跟孫國益對接,車手部分是由周建碩去組織,由孫國益以虛擬貨幣打給我要給付車手的薪資,我換成現金後交給周建碩,由周建碩與其他車手集團幹部成員進行分潤,我因此獲取車手取款金額0.5%報酬;周建碩確實有說杜志順那裡有人需要工作,我也有說孫國益「Book」需要有人做面交的工作,然後周建碩就帶杜志順來找我,我們坐下來聊天有聊到這話題等語(本院重訴卷三第16頁、本院重訴卷四第207頁、本院重訴卷五第304頁)。綜合上開證據及共同被告周建碩之證述,可知本案是江子麟知悉孫國益須要國內虛擬貨幣交易面交人員,而江子麟與周建碩聊天過程中,江子麟提及須要虛擬貨幣交易面交人員,周建碩另思及杜志順曾提及其友人須要找工作,周建碩即介紹江子麟與杜志順認識,並由江子麟介紹周建碩與孫國益認識後,由周建碩、杜志順負責招募面交車手,而杜志順招募陳宇睿加入本案車手集團,陳宇睿之身分證照片亦傳送周建碩,提供孫國益審核後,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被告周建碩則前往本案車行找被告莊嘉偉,詢問配合車手、提供車輛給車手工作及分配報酬事宜後,被告莊嘉偉找來被告郭明義加入,被告郭明義並與周建碩加為好友,被告莊嘉偉、郭明義進而招募張倢綸、韋敏佑、宋昊哲、陳宥宏、傅剴洛、黃頎勳、陳奕廷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周建碩另介紹李翊綺與杜志順認識,進而擔任本案車手集團之面交車手,車手報酬即由孫國益將虛擬貨幣打入被告江子麟電子錢包,被告江子麟扣除自身分潤後,換成現金交給周建碩、杜志順,再由周建碩、杜志順下發,可知本案車手集團確實係由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與孫國益、杜志順相互認識謀議後,從無到有籌組而成,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自係與孫國益、杜志順共同發起本案車手集團。再者,觀諸周建碩與孫國益「Book」對話紀錄擷圖,「Book」傳送「所以還沒收押?」,周建碩回以「已經收押了,他最後在警局有打給女友,跟女友說幫他請律師,只要他沒事就好」,「Book」傳送「還是要請啊」,周建碩再回以「好,我們以起出可以嗎?一人1.5」、「跟江,我們三個人,4.5,其他我請老闆補」(偵卷四第68頁),可見本案車手集團內面交車手遭警方查獲後,被告周建碩與孫國益談論幫面交車手委任律師之費用要與被告江子麟共同負擔,益徵被告江子麟、周建碩顯非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否則何須負擔同為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之律師費用,被告江子麟、周建碩實為發起本案車手集團上層人員之角色,甚為明確。

⑹證人即共犯陳宇睿於警詢時證述:我因為車手的工作認識杜

志順,我有於113年8月底與杜志順碰面,他有跟我說擔任車手時一些不能做的事情,做了會扣錢,他也是要給我薪水的人等語(警卷四第161至178頁)。證人即共犯李翊綺於警詢時證述:周建碩帶我介紹認識杜志順,113年9月周建碩帶我去本案車行租車後,我就有去桃園市○○區○○路00號與人面交等語(警卷三第489至502頁)。證人即共犯傅剴洛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向魏甄妤收取90萬元,是在Telegram叫「小君」的人叫我去取款;是我於113年10月期間,我朋友說苗栗便宜租車這群很賺錢,叫我跟他們配合,我去之後就遇到莊嘉偉、「周星星」(即周建碩)跟我講很賺錢的道理,我想了幾天就想說試看看,結果根本還沒賺到錢就被抓走了,莊嘉偉說我做車手如果被抓要給我安家費8萬元,後來我被抓,我有跟莊嘉偉要安家費等語(警卷三第289至308頁)。足認共犯李翊綺、傅剴洛、陳宇睿確實係分經由被告周建碩、莊嘉偉、同案被告杜志順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成為面交車手。

⑺被告江子麟、周建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的時間,沒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305頁),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另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則被告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同案被告杜志順招募之前述面交車手確實係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況本案緣起就是因為杜志順那裡有一些人需要找工作,被告周建碩與江子麟聊天過程中,江子麟提到有需要虛擬貨幣交易面交人員,被告周建碩才介紹杜志順認識江子麟對接起來,則杜志順既然已找到陳宇睿,且周建碩手機內亦有陳宇睿身分證照片,顯見陳宇睿確實是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江子麟辯稱未與杜志順配合,殊難採信;又本案車手集團中,車手報酬是由孫國益將虛擬貨幣打入被告江子麟電子錢包,扣除江子麟自身分潤後,換成現金交給被告周建碩,再由被告周建碩將車手報酬分潤下發,則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而為面交車手成員之犯行,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自應分別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另觀諸被告莊嘉偉與傅剴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91頁),可見面交車手傅剴洛遭警方查獲後,向被告莊嘉偉詢問安家費8萬元之對話中,提及「周文強」、「周星星」,即為被告周建碩,足認面交車手傅剴洛確實為被告莊嘉偉招募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江子麟、周建碩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②被告江子麟雖辯稱指揮傅剴洛之人為「小君」,並非孫國益

「Book」,故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郭明義確實是本案車手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然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擔任面交車手取款犯行部分,其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依手機裡飛機暱稱「鐵支」的指示來的,他是給我時間跟地點叫我過來,說我到了他會再給我客人長相,等到客人上車會再給我指示,「鐵支」叫我收現金等語(調卷一第395至404頁),指示之人亦非暱稱「Book」,不能排除係孫國益使用複數暱稱,又或因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非僅一件,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向面交車手下達指示之人不能排除有多人,然均不影響郭明義、傅剴洛確實為本案車手集團中之面交車手成員,尚難僅因暱稱不同而為對被告江子麟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江子麟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二、被告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莊嘉偉為附表二編號1、2、3、4、5、

6、23、25;被告郭明義為附表二編號1、2、3、5、6、23;被告林枚萱為附表二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部分之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即共犯陳奕廷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跟「Book」對接,莊

嘉偉找我去本案車行後,要我跟「Book」聯絡,莊嘉偉是應徵我的人,郭明義是拿錢給我的,「Book」就是指示我去取款的人等語(警卷三第173至192頁),被告郭明義於警詢時供述:陳奕廷報酬0.05%,0.05%的部分是因為他們是由莊嘉偉招募,所以跟我拿一樣,包含莊嘉偉招募的人報酬都是我統計,我都拿現金給他們;因為我的手機被查扣,所以用我女朋友張宜芳的手機與周建碩計算薪水等語(偵卷四第489頁、警卷二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Y是我,T是陳奕廷,R是陳宥宏,我有抽黃頎勳的報酬等語(本院重訴五第79、87頁),復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63至166頁),堪認被告郭明義確實負責管理本案車行旗下面交車手黃頎勳及陳奕廷出車、計算並交付車手報酬相關事宜,縱其未抽陳奕廷部分之報酬,仍應就黃頎勳及陳奕廷擔任面交車手取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子麟、周建碩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茲就本案涉及被告5人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欺獲取金額563萬4,000元,達500萬元,不論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或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範圍均相同。另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就附表二編號3、6,及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14、21部分,詐欺獲取金額達100萬元,適用修正前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新法雖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第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修正後第1項第3款),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故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且刑度並無不同。

㈢關於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5人。

㈣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

刑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柬埔寨機房位在柬埔寨,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本案柬埔寨機房係透過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與孫國益、杜志順發起本案車手集團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即係本案柬埔寨機房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後,再由孫國益、本案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與本案柬埔寨機房共享詐欺犯罪所得,組織成員分別負責接洽本案柬埔寨機房詐騙告訴人、聯繫指派工作、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層轉上手,再與本案柬埔寨機房分潤拆帳,進而由被告江子麟將本案車手集團之車手報酬統籌以現金交付被告周建碩下發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車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江子麟、周建碩所為自已該當發起本案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度刑為10年6月,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又行為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罪名,同時亦會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本質上係發起犯罪組織之特殊形態,則該罪僅應與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論斷。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期間之多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法益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首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該犯行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江子麟、周建碩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周建碩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發起、招募本案車手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屬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江子麟、周建碩已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就此部分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者,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如前所述,被告5人所為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構成要件,上開要件性質上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㈥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8部分,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面交車手陳宇睿依指示向告訴人施秋華收取受騙款項後,須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該洗錢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本案面交車手陳宇睿向告訴人施秋華收取20萬元得手,可認陳宇睿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陳宇睿已著手本案洗錢犯行,惟因尚未轉交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其洗錢犯行仍屬未遂㈦核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1、9、11、13、15、16、18、19

、22至2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6、12、14、17、20、21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㈧核被告周建碩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㈨核被告莊嘉偉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㈩核被告郭明義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核被告林枚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枚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罪名,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雖誤為追加起訴,固有未合(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載),然無礙法院依法併予審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子麟、周建碩就前述有涉及而為有罪的

犯行部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被告莊嘉偉、郭明義就前述有涉及而為有罪的犯行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另就附表二編號2、3、4、7、25部分,前述涉及而為有罪的被告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後段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本案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達500萬元外,其餘均未達500萬元而無該條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則就附表二編號2、3、4、7、25部分自不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4人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子麟、周建碩有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車手集團等行為,惟被告江子麟、周建碩係在本案車手集團內,負責招募面交車手、發放車手報酬,無法認定被告江子麟、周建碩另有主持、操縱、指揮等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3、4、7、25部分詐欺取財既遂,及附表二編號2、3、4、7、8、25部分係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

5、6、12、14、17、20、21、25部分,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除分別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附表二編號5、6、

12、14、17、20、21、2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6、12、14、17、20、21、2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可知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僅是透過網際網路個別接觸告訴人,並無散布之情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逕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5人與本案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本案柬埔寨機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及被告林枚萱與李東海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與本案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本案柬埔寨機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3、5、6、23所示犯行;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與本案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本案柬埔寨機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25所示犯行;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與本案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本案柬埔寨機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被告江子麟與本案車手集團其他成員、本案柬埔寨機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7至22所示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由面交車手接續取款,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5人所為上開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下列罪名:

㈠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1、8、9、11、13、15、16、18、19

、22至24所為,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6、12、14、17、20、21所為,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周建碩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莊嘉偉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就附表二編號25所為,從一重論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郭明義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㈤被告林枚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江子麟(25罪)、周建碩(9罪)、莊嘉偉(8罪)、郭明義(6罪)就上開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本案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1、8、9、11、13、15、16、18

、19、22至24;被告周建碩就附表二編號1、23;被告莊嘉偉就附表二編號1、23;被告郭明義就附表二編號1、23;被告林枚萱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5、6、12、14、17、

20、21;被告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就附表二編號5、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因已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建碩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因已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此部分均不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被告江子麟於偵訊時供述:(問:是否承認加入詐欺組織、

詐欺、洗錢?)我有幫助他們,但我沒有加入他們等語(偵卷十第348頁),而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建碩於偵訊時供述:(問:涉犯組織、詐欺、洗錢是

否認罪?)雖然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欺洗錢,但我承認本案上述罪名等語(偵卷四第6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6、23、24部分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25部分否認犯行,本院重訴卷四第503、506頁、本院重訴卷五第298頁),且被告周建碩既遂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未遂部分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6、23、24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莊嘉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六第2

90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06頁、本院重訴卷五第298頁),且附表二編號2、3、4、25部分為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嘉偉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5、

6、23部分,則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郭明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二第3

68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06頁、本院重訴卷五第298頁),且被告郭明義既遂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未遂部分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三第363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林枚萱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九

第4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3、164頁、本院重訴卷五第299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被告周建碩本案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結果,該局函覆略以:依周建碩第2次調查筆錄中所提供之「小江」Instagram帳號,調閱使用者身分資訊,經製作周建碩第3次調查筆錄查明及指認江子麟真實身分,並查獲江子麟涉嫌違反刑法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有該局115年3月2日彰警刑字第115000157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卷四第81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重大,尚難免除其刑。

㈣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2、3、4、7、25;被告周建碩、莊

嘉偉就附表二編號2、3、4、25;被告郭明義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二編號2、3、4、7、8、25洗錢未遂部分,

原應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周建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6、23、2

4部分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因其供述查獲正犯江子麟,業如上述,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就附表二編號1至6、23、24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3、4、25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莊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2、3、4、25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被告郭明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且就附表二編號2、3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被告林枚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江子麟、莊嘉偉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被告周建碩、郭明義部分,有上開加重及多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輕其刑。

九、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應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僅因法規競合而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1部分量刑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輕本刑,再審酌刑之減輕事由量定宣告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被告周建碩介紹被告江子麟與杜志順認識,並由被告江子麟介紹周建碩與孫國益認識,由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與孫國益、杜志順發起本案車手集團,由被告周建碩、杜志順招募面交車手,進而由被告莊嘉偉、郭明義招募本案車行旗下車手,車手報酬則由被告江子麟取得孫國益之虛擬貨幣後,以現金交付被告周建碩、杜志順,再由被告周建碩、杜志順下發,其中本案車行旗下車手,則由被告周建碩交付被告莊嘉偉、郭明義發放,而被告林枚萱係加入本案柬埔寨機房,擔任機房話務手,並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供本案柬埔寨機房使用,共同詐騙各該告訴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既遂或未遂,彼此間分工縝密,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金融交易秩序,更使司法機關耗費大量時間及資源追緝其等犯行,所為應嚴厲譴責;衡以被告江子麟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6、23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二編號7至22、24、25否認犯行,被告周建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6、23、24部分自始坦承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莊嘉偉、郭明義、林枚萱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就其等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述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郭明義、林枚萱則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建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27至429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再考量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重訴卷五第313、314頁),及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5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復審酌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相同,且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查:

㈠被告江子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本案犯罪所得是車手所領

金額的0.5%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304頁),而附表二編號1、5、6、9至24面交車手取款既遂,則面交車手合計成功取款15,217,000元,若依被告江子麟上開供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為76,085元(計算式:15,217,000元×0.5%=76,08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江子麟於警詢時坦承:我大約做了半年,從去年(即113年)8至9月開始做,獲利約50萬元等語(偵卷十第22、26頁),並有其電子錢包入出金紀錄在卷可佐(偵卷十第205至211頁),就該其他款項部分(即扣除上開78,085元部分),自極可能而具高度蓋然性亦均是本案車手集團其他詐騙洗錢之財物,乃係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建碩因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周建

碩供述並自動繳回在卷(本院重訴卷五第29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莊嘉偉因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莊嘉

偉供述在卷(偵卷六第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09頁),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郭明義因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郭明

義供述並自動繳回在卷(偵卷二第24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0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枚萱因本案犯行獲有136萬5千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林枚萱供述在卷(偵卷九第33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1、162頁),因被告林枚萱與告訴人吳建立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約定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20萬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則被告林枚萱依約已賠償5萬8千元,另被告林枚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四之五編號6所示現金1萬3千元,也是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重訴卷五第291頁),則附表四之五編號6所示現金為被告林枚萱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林枚萱尚保有129萬4千元(計算式:136萬5千元-5萬8千元-1萬3千元=129萬4千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面交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係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5人本案分別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5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江子麟: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江子

麟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江子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重訴卷五第29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周建碩:附表四之二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周建

碩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周建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重訴卷五第29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莊嘉偉:附表四之三編號1、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莊

嘉偉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莊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重訴卷五第29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郭明義:附表四之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明義

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郭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重訴卷五第29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林枚萱:附表四之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枚萱所有

,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林枚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重訴卷五第29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5人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與本案柬埔寨機房等其他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建立,指派面交車手李東海於113年12月10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向告訴人吳建立收取825,000元部分,因認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罪。

惟查,證人李東海、李冠陞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均經由證人范堡昇面試而加入詐欺集團,並非經由被告周建碩、共犯杜志順或在本案車行經由被告莊嘉偉、郭明義招募而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且被告周建碩前開手機內亦無李東海、李冠陞、范堡昇之身分證件照片,難認李東海、李冠陞及范堡昇係加入被告江子麟、周建碩前開發起之本案車手集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義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郭明義固有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繫屬,於114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15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郭明義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義另涉有上開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子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附表五所示金額交付附表五所示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江子麟此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在境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五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東海、李冠陞、范堡昇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江子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面交車手李東海、李冠陞、范堡昇部分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各該金額予前來之面交車手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李東海於警詢時證述:我的代號是「A和A」,另外 「趙紅兵」、「客服 」、「Work」都是我的上手,經「趙紅兵」(即范堡昇)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五第297至318頁)。證人李冠陞於警詢時證述:「Book」、客服及趙紅兵,他們三個人都是我的上手,經「阿兵」(即范堡昇)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五第445至462頁)。證人范堡昇於警詢時證述:李東海、李冠陞是「Book」指示由我負責面試的香港籍車手,群組是「Book」請我創的,將李東海及李冠陞拉進群組,方便「Book」指示他們取款的工作時間、地點等語(警卷六第9至26頁)。可見證人李東海、李冠陞均是經由證人范堡昇依照孫國益「Book」指示面試而擔任面交車手,並非經由被告周建碩、共犯杜志順招募或在本案車行經由被告莊嘉偉、郭明義招募而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且被告周建碩前開手機內亦無李東海、李冠陞、范堡昇之身分證件照片,難認李東海、李冠陞及范堡昇係加入被告江子麟前開發起之本案車手集團,是尚難認被告江子麟對於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五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江子麟確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五部分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子麟就附表五部分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江子麟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江子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55、22448、27387號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林枚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招募黃盈傑前往柬埔寨菩薩十六局園區,擔任詐欺機房之機房手,黃盈傑則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26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之上開園區,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下,以暱稱「佳芳」之帳號,於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交友廣告,進行假投資詐騙,因認被告林枚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林枚萱於113年5月15日出境至柬埔寨,參與本案柬埔寨機房擔任機房話務詐騙,並與被告江子麟、周建碩、莊嘉偉、郭明義及本案車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建立,而被告林枚萱於113年8月間,招募黃盈傑亦係加入本案柬埔寨機房,其招募黃盈傑加入之本案柬埔寨機房與被告林枚萱起訴部分之組織為同一組織,是其招募黃盈傑加入本案柬埔寨機房之行為,應係在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建立) 一、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周建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莊嘉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郭明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林枚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進福) 一、江子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莊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郭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樓欣瑜) 一、江子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莊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郭明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雅芬) 一、江子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莊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鄧又禎) 一、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周建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莊嘉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郭明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丁思方) 一、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周建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莊嘉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郭明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徐鳳嬌) 江子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施秋華)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鍾師經)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劉淑華)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謝逸嵐)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志雄)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陳桂禎)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張瓊如)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陳米芸)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陳小鶯)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潘勃先)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王俊傑)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魏靜美)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黃鈺娟)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蘇麗華)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陳榮宗) 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謝宛琪) 一、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周建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莊嘉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郭明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李佩萱) 一、江子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周建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告訴人魏甄妤) 一、江子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莊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告 沒收 1 江子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建碩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莊嘉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郭明義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四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林枚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即附表四之五編號6)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是否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 既未遂 面交車手 ①面交時間 ②面交地點 ③面交金額 備註 1 吳建立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先在臉書上設立暱稱「Wang Hanxuan」(簡介佯稱就讀新加坡國立大學商學院金融相關科系,中文名為「王涵瑄」)之人,吳建立於113年9月30日某時瀏覽臉書後,加入暱稱「Wang Hanxuan」之人為好友,該人另透過LINE暱稱「王涵瑄」(ID:「qiqi521qiqi」及「xy168574」)與吳建立繼續聯繫,並向吳建立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建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郭明義 ①113年10月9日12時 ②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③5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宥宏 郭明義 ①113年10月16日12時 ②同上 ③2,000,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面交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陳宥宏 郭明義 ①113年10月17日12時 ②同上 ③1,3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宥宏 郭明義 ①113年11月6日12時 ②同上 ③280,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面交車手駕駛乙車 黃頎勳 ①113年11月11日12時 ②同上 ③780,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面交車手駕駛甲車 陳奕廷 ①113年11月12日12時 ②同上 ③774,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面交車手駕駛甲車 以上合計5,634,000元 未遂 李東海 ①113年12月10日12時 ②同上 ③825,000元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李東海另案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 2 陳進福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在LINE刊登投資訊息,陳進福於113年9月初瀏覽後,加LINE暱稱「蔡雅雯(Rosa)」、「無疆資本客服126」為好友後,向陳進福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福陷於錯誤後,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現金41萬元,然因陳進福事後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遂配合員警與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款項時執行誘捕,當場逮捕宋昊哲。 是 未遂 宋昊哲 ①113年12月4日19時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③410,000元 ①宋昊哲另案判決: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樓欣瑜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樂高代工廣告,樓欣瑜瀏覽後,加入暱稱「積木代工」 、「Zonas」、「Jess」、「AidLoan」、「!李」為好友,於113年9月13日前某日起,陸續對樓欣瑜佯稱:可貸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樓欣瑜陷於錯誤後,於同年月20日起,陸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因樓欣瑜已察覺有異並報警,於右列時地面交款項時,陳宥宏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是 未遂 陳宥宏 ①113年11月27日20時 ②新北市○○區○○街00號 ③1,800,000元 ①陳宥宏另案判決: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陳雅芬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前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陳雅芬瀏覽後,加入暱稱「芯蘋」 、「蕭媽Ticaa」為好友,「蕭媽Ticaa」對陳雅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雅芬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提款505,000元,其後因陳雅芬已察覺有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款項時執行誘捕,當場逮捕郭明義。 是 未遂 郭明義 ①113年11月20日17時 ②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③505,000元 ①郭明義另案判決: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0 5 鄧又禎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陳進鏞加鄧又禎為好友,向鄧又禎佯稱以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鄧又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否 既遂 黃頎勳 ①113年12月26日11時 ②臺北市○○區○○○路00號 ③600,000元 ①黃頎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454號併辦意旨書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1 6 丁思方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交友平台上結識丁思方後,以LINE暱稱林宥維將丁思方加為LINE好友後,向丁思方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丁思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否 既遂 宋昊哲 ①113年12月4日 ②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6巷口 ③1,995,000元 ①收水成員謝和伸另案判決: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徐鳳嬌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徐鳳嬌瀏覽後,加LINE暱稱「楊琳」為好友,暱稱「楊琳」向徐鳳嬌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並以抽中股票,可以泰達幣繳交股款為由,詐編徐鳳橋,致徐鳳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嗣徐鳳橋驚覺有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而與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款項時執行誘捕,當場逮捕陳宇睿。 是 未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 ②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 ③800,000元 ①陳宇睿另案判決:南投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3 8 施秋華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股票訊息,施秋華瀏覽後,加入「T504天順國際同盟會群組」後,對方向施秋華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施秋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嗣陳宇睿於113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贓款20萬元。 是 僅洗錢未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6日13時 ②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③200,000元 ①陳宇睿另案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鍾師經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底,在臉書交友社團中刊登假投資貼文,鍾師經瀏覽後在貼文下方留言,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即以暱稱「Jasno Liu」私訊鍾師經,並交為LINE好友後,並透過對方加入群組「金股匯友A18」後,LINE暱稱「林雅如」向鍾師經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至鍾師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5日 ②新北市○○區○○街00號 ③200,000元 ①陳宇睿另案判決: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 劉淑華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劉淑華瀏覽後,與暱稱「陳泓冠」 、「陳志偉」之人加為好友,並 加 入 「百瑞發同學會」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劉淑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4日18時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600,000元 ①陳宇睿另案判決: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謝逸嵐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謝逸嵐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志偉」、「陳泓冠」為好友,並以假買幣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慫恿謝逸嵐下載投資平台並以泰達幣入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逸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6日11時 ②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351巷口 ③300,000元 ①陳宇睿另案判決: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2 陳志雄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暱稱「蔡淑珍」、LINE暱稱「夏沫」、「月雲」,向陳志雄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SKDCVEOF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志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否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4日10時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600,000元 ①陳宇睿另案判決: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4 13 陳桂禎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桂禎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泓冠」、「劉立霖」、群組「百瑞發投資」為好友,並向陳桂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桂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5日14時 ②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③250,000元 14 張瓊如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陳泓冠」、「劉立霖」向張瓊如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百瑞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瓊如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否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4日14時 ②高雄市○○區○○路00號 ③1,500,000元 15 陳米芸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米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泓冠」、「陳子健」、「劉立霖」、群組「E18百瑞發」,並向陳米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米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4日15時 ②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③301,000元 16 陳小鶯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小鶯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泓冠」、「吳明軒」,並向陳小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小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3日15時 ②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 ③200,000元 ①113年9月24日13時 ②同上 ③300,000元 17 潘勃先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結識潘勃先後,向潘勃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要潘勃先加入投資平台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致潘勃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否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3日16時 ②屏東縣○○鄉○○路00號 ③600,000元 18 王俊傑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俊傑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王立克」、「孫婉晴」、群組「股運亨通A24」,並向王俊傑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3日16時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100,000元 19 魏靜美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3時前,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魏靜美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泓冠」、「王昊然」為好友後,向魏靜美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靜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5日15時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③460,000元 ①陳宇睿另案判決: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0 黃鈺娟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透過LINE與黃鈺娟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泓冠」、「陳子健」、「劉立霖」、「Coinworld」向黃鈺娟誆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且交付現金即可購買泰達幣云云,並向黃鈺娟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百瑞發」APP(網址https://www.ibairfx.com)予黃鈺娟申請帳號,致黃鈺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否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6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15時,應予更正) ②彰化縣○○鄉○○路00號 ③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①陳宇睿另案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1 蘇麗華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前,以臉書暱稱「Liang Chin Lu」、Line暱稱「梁志錄」加入蘇麗華,並向蘇麗華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否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5日17時 ②新北市○○區○○街00號 ③1,000,000元 ①陳宇睿另案判決: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 22 陳榮宗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30日9時前,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榮宗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安誠客服」後,並向陳榮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榮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陳宇睿 ①113年9月25日18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③200,000元 23 謝宛琪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謝宛琪瀏覽後,加入暱稱「芯蘋」 、「蕭媽Ticaa」為好友,「蕭媽Ticaa」對謝宛琪佯稱:依 指 示 下 載 「MAX」 、 「OKX」購買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宛琪陷於錯誤進行投資,復向謝宛琪佯稱:投資已獲利,若要出金,需要獲利8冗之財力證明,始可出金云云,致謝宛琪陷於錯誤而允諾支付,依指示為右列面交款項完成。嗣因警方發現韋敏佑所駕駛之車輛在超商前停留許久 ,且車内有點鈔機及大量現金,又使用與車身號碼不相符合之不實車牌,察覺有異,隨即對韋敏佑執行盤查,扣得右列謝宛琪交付之款項。 是 既遂 韋敏佑 ①113年11月14日20時 ②高雄市○○區○○○路00號 ③227,000元 ①韋敏佑另案判決: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判決(韋敏佑遭扣案之227,000元宣告沒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9 24 李佩萱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2日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佩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薪薪相印」、「JASON」、「幣方便」為好友後,向李佩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佩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款項。 是 既遂 李翊綺 ①113年9月5日9時24分許 ②桃園市○○區○○路00號 ③50,000元 ①李翊綺另案判決: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5 魏甄妤 本案柬埔寨機房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以LINE暱稱「Jason許鑫碩」結識魏甄妤後,向魏甄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推薦幣商「加密貨幣」給魏甄妤,致魏甄妤陷於錯誤,然為右列面交款項時,經警方當場逮捕傅剴洛。 否 未遂 傅剴洛 ①113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 ②彰化縣○○鄉○○○道0段00號 ③900,000元 ①傅剴洛另案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2【附表三】:證據資料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建立 ㈠113.11.20警詢(警卷七P7-20) ㈡113.12.04警詢(警卷七P139-141) ㈢113.12.10警詢(警卷七P149-152) ㈣113.12.27警詢(警卷七P175-186) ㈤114.12.08準備(本院卷二P153-171) ㈥114.12.22準備(本院卷二P285-292) ㈦114.12.22準備(本院卷二P297-321) ㈧115.01.19準備(本院卷二P397-417) ㈨115.01.19準備(本院卷三P9-25) ㈩115.03.09準備(本院卷四P149-150) 115.03.16準備(本院卷四P333-351)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福 ㈠113.11.11警詢(警卷七P299-301) ㈡113.11.11警詢(警卷七P302-304) ㈢ 113.11.19警詢(警卷七P309-311) ㈣113.12.04另案警詢(調卷一P115-118) ㈤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三、證人即告訴人樓欣瑜 ㈠113.11.15警詢(警卷七P317-328) ㈡113.11.27另案警詢(調卷一P163-166) ㈢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 ㈠113.11.19警詢(警卷七P499-501) ㈡113.11.20另案警詢(調卷一P374-378) ㈢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五、證人即告訴人鄧又禎 ㈠114.01.15警詢(警卷七P517-524) ㈡114.12.22準備(本院卷二P285-292) ㈢114.12.22準備(本院卷二P297-321) ㈣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六、證人即告訴人丁思方 ㈠113.12.13警詢(警卷七P533-536) ㈡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七、證人即告訴人徐鳳嬌 ㈠113.08.30警詢(警卷七P665-667) ㈡113.09.24警詢(警卷七P621-624) ㈢113.09.26另案警詢(調卷二P72-75) 八、證人即告訴人施秋華 ㈠113.11.19警詢(警卷八P7-16) ㈡113.11.20警詢(警卷八P17-18) ㈢113.11.20另案警詢(調卷二P149-157) 九、證人即告訴人鍾師經 ㈠113.10.01警詢(警卷八P35-37) 十、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 ㈠113.11.27警詢(警卷八P51-54、61-64)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逸嵐 ㈠113.11.30警詢(警卷八P75-84) ㈡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雄 ㈠113.12.07警詢(警卷八P124-129)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禎 ㈠113.12.06警詢(警卷八P181-184)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桂禎之配偶陳叔君 ㈠113.12.06另案警詢(調卷二P190-196)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瓊如 ㈠113.11.16警詢(警卷八P189-192)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米芸 ㈠113.11.12警詢(警卷八P201-204)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小鶯 ㈠113.11.06警詢(警卷八P249-251) ㈡113.11.14另案警詢(調卷二P197-199) ㈢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潘勃先 ㈠113.11.29警詢(警卷八P287-288) ㈡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 ㈠113.11.26警詢(警卷八P299-301)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魏靜美 ㈠113.11.18警詢(警卷八P329-334) ㈡113.12.25警詢(調卷二P267-273) 二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娟 ㈠113.11.17警詢(警卷八P371-402) ㈡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二二、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華 ㈠113.11.13警詢(警卷八P453-457) ㈡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二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宗 ㈠113.09.27警詢(警卷八P467-469) 二四、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琪 ㈠113.11.14警詢(警卷八P479-489) 二五、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萱 ㈠113.09.05警詢(警卷八P573-575) 二六、證人即告訴人魏甄妤 ㈠113.11.11警詢(警卷八P613-618) ㈡113.11.14警詢(警卷八P631-638) ㈢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二七、證人即共犯宋昊哲 ㈠113.12.05另案警詢(調卷一P124-138) ㈡113.12.05另案偵訊(調卷一P139-142) ㈢113.12.05另案訊問(調卷一P143-149) ㈣113.12.30另案警詢(調卷二P1-11) ㈤114.06.14警詢(警卷三P215-238) ㈥114.07.22另案準備(調卷一P150-153) ㈦114.07.22另案簡式審判(調卷一P154-162) 二八、證人即共犯傅剴洛 ㈠114.06.23警詢(警卷三P289-308) 二九、證人即共犯李翊綺 ㈠114.06.17警詢(警卷三P489-502) 三十、證人即共犯韋敏佑 ㈠113.11.14警詢(警卷八P519-521) ㈡113.11.15警詢(警卷P523-534) ㈢114.06.17警詢(警卷三P255-270) 三一、證人即共犯陳宇睿 ㈠113.09.26另案警詢(調卷二P85-91) ㈡113.09.26另案偵訊(調卷二P92-94) ㈢113.09.26另案訊問(調卷二P95-100) ㈣113.11.21另案警詢(調卷二P101-110、172-177) ㈤113.11.19另案偵訊(調卷二P111-114) ㈥113.12.19另案警詢(調卷二P219-227、237-247) ㈦113.12.19另案警詢(調卷二P228-236) ㈧113.12.30另案訊問(調卷二P115-117) ㈨114.01.17另案警詢(調卷二P321-329) ㈩114.02.16另案警詢(調卷二P275-285) 114.06.18另案偵訊(調卷二P299-301) 114.03.11另案警詢(調卷二P286-295) 114.04.29另案偵訊(調卷二P296-298) 114.05.14另案偵訊(調卷二P248-251) 114.06.13警詢(警卷四P161-178) 114.06.27另案準備(調卷二P252-256) 114.06.27另案審判(調卷二P257-266) 114.07.18另案警詢(調卷二P302-308) 114.08.05另案準備(調卷二P309-312) 114.08.05另案審判(調卷二P313-318) 114.08.25另案偵訊(調卷二P319-320) 114.10.20另案準備(調卷二P178-182) 114.10.20另案審判(調卷二P183-189) 三二、證人張景華(車牌號碼0000-00車主) ㈠114.01.06警詢(偵卷一P211-224) 三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盈傑之父黃振忠(追加部分) ㈠114.09.04警詢(偵卷十三P183-186) 三四、證人楊勝傑(追加部分) ㈠114.09.05警詢(偵卷十四P11-30) 三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盈傑(追加部分) ㈠114.09.04警詢(偵卷十三P13-16) ㈡114.09.05警詢(偵卷十三P17-34) ㈢114.09.05偵訊(偵卷十三P195-198) 三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宜芳 ㈠114.01.16警詢(偵卷一P81-94) ㈡114.03.22警詢(警卷二P499-512) ㈢114.05.17警詢(偵卷四P561-570) ㈣114.12.22準備(本院卷二P297-321) 三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宏 ㈠113.11.28另案警詢(調卷一P184-197) ㈡113.11.28另案偵訊(調卷一P198-204) ㈢113.11.29另案訊問(調卷一P205-208) ㈣114.01.07另案偵訊(調卷一P209-212) ㈤114.01.09警詢(偵卷一P247-246) ㈥114.01.17另案訊問(調卷一P213-216) ㈦114.02.18另案準備(調卷一P217-220) ㈧114.02.18另案簡式審判(調卷一P221-228) ㈨114.03.30警詢(警卷三P15-36) 三八、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頎勳 ㈠114.01.17警詢(偵卷六P233-241) ㈡114.01.17偵訊(偵卷一P279-282) ㈢115.01.19準備(本院卷二P397-417) ㈣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三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 ㈠114.06.30警詢(警卷三P173-192) ㈡115.01.19準備(本院卷二P397-417) ㈢115.03.16準備(本院卷四P363-376) ㈣115.03.16簡式審判(本院卷四P377-407) 四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人 ㈠114.06.30警詢(警卷三P323-334) ㈡115.01.26準備(本院卷三P261-277) ㈢115.03.18審判(本院卷五P65-162) 四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益 ㈠113.12.27警詢(偵卷四P341-352) ㈡115.01.26準備(本院卷三P261-277) ㈢115.01.26簡式審判(本院卷三P279-291) 四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峻宇 ㈠114.04.09警詢(偵卷三P23-30) ㈡114.04.09偵訊(偵卷三P151-153) 四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呈 ㈠114.04.08警詢(偵卷十一P419-425) 四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聖凱 ㈠114.04.23警詢(偵卷五P17-36) ㈡114.04.23偵訊(偵卷五P295-298) ㈢114.04.23訊問(聲羈139卷P11-15) ㈣114.06.13訊問(偵聲131卷P19-24) ㈤114.07.09警詢(警卷四P213-224) ㈥115.01.19準備(本院卷二P397-417) ㈦115.03.16準備(本院卷四P333-351) 四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珈羽 ㈠114.04.22警詢(偵卷八P13-26) ㈡114.04.22偵訊(偵卷八P99-101) ㈢115.01.19準備(本院卷二P397-417) ㈣115.03.16準備(本院卷四P333-351) 四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奕菁 ㈠114.04.22警詢(偵卷七P7-17) ㈡114.04.22偵訊(偵卷七P105-108) ㈢115.01.19準備(本院卷二P397-417) ㈣115.03.16準備(本院卷四P333-351) 四七、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家泓 ㈠114.07.11警詢(偵卷十二P17-34) ㈡114.07.11偵訊(偵卷十二P307-311) ㈢114.07.11訊問(聲羈296卷P15-19) ㈣115.01.19準備(本院卷二P397-417) ㈤115.03.16準備(本院卷四P363-376) ㈥115.03.16簡式審判(本院卷四P377-407) 四八、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和伸 ㈠114.01.11另案警詢(調卷二P12-18) ㈡114.01.11另案偵訊(調卷二P23-27) ㈢114.01.11另案訊問(調卷二P29-33) ㈣114.02.19另案偵訊(調卷二P34-36) ㈤114.03.06另案訊問(調卷二P37-40) ㈥114.04.17警詢(警卷六P173-186) ㈦114.05.07另案訊問(調卷二P41-44) ㈧114.05.28另案準備(調卷二P45-51) ㈨114.06.25另案審判(調卷二P52-56) ㈩114.07.16另案準備(調卷二P57-71) 115.01.19準備(本院卷二P397-417) 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115.03.16準備(本院卷四P427-458) 115.03.16簡式審判(本院卷四P459-481) 2 《書證》 一、警卷二 ㈠個別查詢報表P5-6 ㈡被告郭明義扣案手機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P343-344 ㈢被告周建碩扣案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P345 ㈣被告郭明義與暱稱「林小猴」、「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347-360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113.12.01,內湖民權東路)P361-363 ㈥ATM監視器畫面擷圖(113.12.06,內湖區統一民醫超商)P365 ㈦被告張宜芳手機翻拍照片P366-367 ㈧國泰世華銀行簡訊P366 ㈨被告張宜芳與郭明義之LINE對話紀錄P367 ㈩被告郭明義提供上手「周星星」之照片P371 二、警卷三 ㈠被告陳宥宏供稱之收水地點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P55-56 ㈡被告黃頎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P107-114 ㈢被告黃頎勳手機翻拍照片P115-119 ㈣暱稱「CX」之telegram資料P115 ㈤telegram聯絡人列表P116-117 ㈥被告黃頎勳與「Book」、「普拿疼」之對話紀錄P118、119 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警方提供被告確認)P205、349 ㈧被告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宋昊哲面試及身份證)P239-241 ㈨被告莊嘉偉與「young.046」(即傅剴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309-310 ㈩被告劉維人部分 ⒈租約終止確認單等P361 ⒉被告劉維人與房東對話紀錄擷圖P363-365 ⒊被告劉維人與「老師」(即莊嘉偉)對話紀錄擷圖P367-397 李翊綺駕照照片P503 三、警卷四 ㈠被告羅聖凱錢包現況、使用情形及交易明細P445-449 ㈡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6號不動產扣押裁定(羅聖凱)P000-000 ○、警卷五 ㈠同案被告李東海部分 ⒈李東海手機telegram擷圖P319-341 ⒉聯絡人列表P319-320 ⒊與「Book」之對話紀錄P321 ⒋「趙紅兵、客服、Book、A和a」群組之對話紀錄P322-329 ⒌與「+000000000000」(即趙紅兵)之對話紀錄P330-341 ⒍李東海手機whatsAPP擷圖P343-389 ⒎聯絡人列表P343 ⒏與「健雲」(即李冠陞)對話紀錄P344-357 ⒐與「乖女樂琳」對話紀錄P359-389 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李東海)P407-415、421-424 ㈡同案被告李冠陞部分 ⒈Google街景圖(面交地點)P469、471 ⒉李冠陞手機whatsAPP擷圖P473-480、511-523 ⒊與「Tomorrow Hotel Peggy」對話紀錄P473-475 ⒋聯絡人列表P477 ⒌與「李東海」對話紀錄P478-480 ⒍與「幣想」對話紀錄P511-523 ⒎李冠陞手機googlemaP搜尋紀錄P481-494 ⒏李冠陞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P495-501 ⒐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13.12.10,李冠陞)P503-505 ⒑李冠陞手機相簿翻拍照片P507-510 ⒒監視器畫面擷圖(113.12.09,李冠陞)P000-000-000 ⒓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查詢P529 ⒔監視器畫面擷圖(113.12.08,李冠陞、李東海面試)P543-545 ⒕贓物發還具領單(李冠陞)P547 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李冠陞)P000-000 ○、警卷六 ㈠同案被告范堡昇部分 ⒈范堡昇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P39-41 ⒉證人賴琬諭與「麻糬他爸」(即范堡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43-54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113.12.10,范堡昇)P88/附2-2面交 ⒋范堡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P88-117 ⒌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10.22)P119 ⒍范堡昇名下手機門號資料查詢P125-130 ⒎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范堡昇)P137-147、153-157 ㈡同案被告謝和伸部分: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P187-196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機車,謝和伸)P197 六、警卷七 ㈠告訴人吳建立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6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1-5、1-6)P21-22 ⒊告訴人吳建立提出與詐欺集團之臉書資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交易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及說明P23-99、153-190 ⒋告訴人吳建立提領現金一覽表P101 ⒌告訴人吳建立usdt流向一覽表P102 ⒍告訴人吳建立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擷圖、帳戶交易明細P103-120 ⒎告訴人吳建立提出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P121-132、159-169 ⒏告訴人吳建立提出之交易紀錄P133-137 ⒐車手汽車位置回憶P143-147 ㈡告訴人陳進福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7-298、307-308 ⒉告訴人陳進福提出APP畫面擷圖P305-306 ㈢告訴人樓欣瑜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15-316 ⒉告訴人樓欣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329-372 ⒊告訴人樓欣瑜提出幣商廣告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貸款廣告P373-374 ㈣告訴人陳雅芬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97-498 ⒉告訴人陳雅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P507-511 ㈤告訴人鄧又禎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517 ⒉告訴人鄧又禎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交易紀錄擷圖P525-527 ㈥告訴人丁思方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31-532 ⒉告訴人丁思方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537-615 ㈦告訴人徐鳳嬌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19-620、663-664 ⒉告訴人徐鳳嬌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000-000 ○、警卷八 ㈠告訴人施秋華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6 ㈡告訴人鍾師經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⒉代購數位資產合約P39、40 ⒊告訴人鍾師經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43、45 ㈢告訴人劉淑華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9-50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55-60 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65-66 ⒋告訴人劉淑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P67 ⒌告訴人劉淑華面交時序表P68 ㈣告訴人謝逸嵐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3-74 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93-94 ⒊交易紀錄擷圖P107 ⒋告訴人謝逸嵐與詐欺集團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P110-119 ㈤告訴人陳志雄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3 ⒉交易紀錄P130-131 ⒊告訴人陳志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132-153、155-176 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154 ㈥告訴人陳桂禎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9-180 ㈦告訴人張瓊如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7 ⒉告訴人張瓊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193-194 ㈧告訴人陳米芸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9-200 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211-212 ⒊告訴人陳米芸提出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翻拍照片P228-244 ㈨告訴人陳小鶯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47-248 ⒉告訴人陳小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253-267 ㈩告訴人潘勃先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5-286 ⒉告訴人潘勃先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290-923 告訴人王俊傑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7-298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303-309 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311-312 ⒋告訴人王俊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319-324 告訴人魏靜美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27-328 ⒉告訴人魏靜美提出之存摺影本P335-343 ⒊告訴人魏靜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357-366 告訴人黃鈺娟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69-370 ⒉告訴人黃鈺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403-433、441-445 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434-435 告訴人蘇麗華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1-452 ⒉告訴人蘇麗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P459-461 被害人陳榮宗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65-466 ⒉交易紀錄擷圖P473 告訴人謝宛琪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77-478 ⒉交易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491 ⒊告訴人謝宛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493-503 ⒋幣商之電子錢包資訊擷圖P505 ⒌告訴人謝宛琪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紀錄P507-518 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P561 告訴人李佩萱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1-572 ⒉告訴人李佩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P585-590 告訴人魏甄妤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P611-612、629-630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619-623 ⒊被害人魏甄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P625-627 同案被告韋敏佑部分: ⒈韋敏佑遭查獲照片P535-539 ⒉韋敏佑與詐欺上游對話紀錄擷圖P541、543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物照片P545-561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P563、567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P565 八、偵卷一 ㈠同案被告黃頎勳部分 ⒈Google街景圖(黃頎勳供稱交付贓款地點)P33 ⒉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P49-63 ㈡同案被告張宜芳部分 ⒈張宜芳手機翻拍照片P95-156 ⒉張宜芳與暱稱「Stanley」之微信對話紀錄P95-112 ⒊張宜芳與郭明義之LINE對話紀錄P113-152 ⒋暱稱「Stanley」之微信資料P153 ⒌國泰世華銀行簡訊P154-156 ⒍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郭明義、張宜芳)P159-167、177-181 ㈢同案陳宥宏部分 ⒈證人張景華提供暱稱「小黑」介紹陳宥宏購車之對話紀錄擷圖、000-El自小客車照片P237-242 ⒉證人張景華提供暱稱「小黑」(王俊霖)之臉書資料擷圖P243、245-246 ⒊證人張景華提供陳宥宏之身份證正反面照片P244 ⒋陳宥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P269-272 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P273 九、偵卷二 ㈠被告郭明義部分 ⒈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郭明義、張宜芳)P45-55、65-69 ⒉郭明義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3份P75-93 ⒊郭明義供稱交付贓款地點照片P95-96 ⒋張宜芳與郭明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97-136 ⒌全家超商彰化金平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附1-2、1-4、1-5、1-6)P137-148 ⒍郭明義手機翻拍照片P151-159 ⒎張宜芳與暱稱「Stanley」之微信對話紀錄P161-176 十、偵卷三 ㈠同案被告白峻宇、徐嘉呈部分 ⒈白峻宇提出杜志順身份證正反面照片P31 ⒉Google地圖(白竣宇稱114.04.08取款及交款地點)P33、35 ⒊白竣宇手機翻拍照片P37-51 ⒋暱稱「C」之telegram資料P37 ⒌「K.攻擊」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 P38-46 ⒍白竣宇與暱稱「E」(即周建碩)之telegram 對話紀錄P47-50 ⒎「K.攻擊」群組成員資料P51 ⒏徐嘉呈工作機翻拍照片P53-79 ⒐「御林」群組成員資料P53 ⒑「御林」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54-70 ⒒「大船入港」群組成員資料P73 ⒓「大船入港」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74-78 ⒔暱稱「林來福」之telegram資料P79 ㈡114.04.08搜索照片(徐嘉呈、白竣宇、周建碩)P81 ㈢本院搜索票、114.04.0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徐嘉呈、白竣宇、周建碩)P91-101 ㈣扣案物照片(徐嘉呈、白竣宇、周建碩)P123-129 十一、偵卷四 ㈠被告周建碩部分 ⒈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警詢)P35、38 ⒉杜志順昏睡及身分證照片P35 ⒊「姚志明(即江子麟)、小江」之telegram資料P38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P49-81 ⒋高李齊、陳宥宏、張倢綸、韋敏佑、曾堃銓、宋昊哲、盧俊翔、魏甄妤身份證照片、韋敏佑汽車駕照照片P49-62 ⒌多人正面照片P63-67 ⒍周建碩與「Book」之telegram對話紀錄P68、71 ⒎「綸」群組之對話紀錄P70 ⒏「幣幣幣」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72、82 ⒐備忘錄P73 ⒑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000-El車)P81 ⒒徐嘉呈工作機翻拍照片P83-109 ⒓「御林」群組成員資料P83 ⒔「御林」群組之對話紀錄P84-102 ⒕「大船入港」群組成員資料P103 ⒖「大船入港」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03-108 ⒗「林來福」之telegram資料P109 ⒘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P111-194 ⒙telegram「E」(即周建碩)部分P111-118 ⒚「E」之telegram資料P111 ⒛周建碩與「金之漢」(即徐嘉呈)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11 周建碩與「C」(即白竣宇)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13-116 周建碩與「林來福」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17-118 微信「Stanley」(即周建碩)部分P119-126 「Stanley」之微信資料P119 周建碩與「ZYY」(即張宜芳)之微信對話紀錄P120-126 telegram「湯圓周」(即周建碩)部分P127-139 「湯圓周」之telegram資料P127 周建碩與「周經理」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28-136 周建碩與「E」(即周建碩自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徐嘉呈、白竣宇聯絡資訊)P137-138 周建碩與「F」之telegram對話紀錄P139 身份證照片P141-194 張宜芳帳戶交易明細P225-226 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P227 周建碩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P229-230 周建碩與「Boo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11.14-16照片特寫)P493-497 周建碩手機機儲存與「ZYY」(即張宜芳)之微信影片譯文及擷圖P513-522 ㈡同案被告鄭育益部分 租賃契約書照片8張P365-377 ㈢114.05.28員警職務報告書P483 ㈣張宜芳手機與「老師」(即莊嘉偉)之對話語音訊息及擷圖P523-524 ㈤本案車行內查扣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照片P525-549 ㈥周建碩手機相簿之身分證照片P551-559 十二、偵卷五 ㈠同案被告羅聖凱部分 ⒈羅聖凱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紀錄)P37-214 ⒉羅聖凱持用筆電內身分證照片P215-232 ⒊蘇奕菁手機LINE群組「草莓」對話紀錄P233-249 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羅聖凱、陳珈羽)P259-269 ⒌羅聖凱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P275-276 ⒍扣案物照片P277-279 ⒎114.04.22搜索照片(羅聖凱、陳珈羽)P281 ⒏本案集團成員關係圖P343 ⒐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羅聖凱)P363-365 ⒑羅聖凱手機對話紀錄擷圖P377-385 ⒒羅聖凱與「Kai」之對話紀錄擷圖P377 ⒓羅聖凱與「孫」之對話紀錄擷圖P379、381 ⒔羅聖凱與「G.Morgan」之對話紀錄擷圖P383、385 ⒕羅聖凱扣案手機對話擷圖資料整理P385 ⒖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羅聖凱)P391-397 ⒗羅聖凱使用之2組虛擬錢包交易清查紀錄P401-402 十三、偵卷六 ㈠被告莊嘉偉部分 ⒈郭明義手機翻拍照片(與莊嘉偉對帳)P23 ⒉張宜芳與「老師」(即莊嘉偉)之LINE對話語音譯文及擷圖P41-42 ⒊關係人林憲宗帳戶交易明細(轉至張宜芳帳戶,註記嘉偉)P44 ⒋張宜芳帳戶交易明細(林憲宗轉入)P49 ⒌莊嘉偉與傅剴洛之對話紀錄擷圖P51-52 ⒍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鄭育益113.11.04-06)P53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P55 ⒏000號小客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P69、71 ⒐本院搜索票2份、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莊嘉偉)P83-91、109-117 ⒑114.04.24搜索照片(莊嘉偉)P95、123 ⒒扣案物照片P97-105、107 ⑿周建碩手機翻拍照片P341-346 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341-342 ⒁與江子麟取款位置照片P343-346 ⒂周建碩手機機儲存之影片譯文P347-369 十四、偵卷七 ㈠蘇奕菁與暱稱「Kai」之LINE對話紀錄P19-22、27-28、31-32 ㈡車行軌跡P23、25 十五、偵卷八 ㈠Google地圖(陳珈羽10/17收款地點)P27 ㈡陳珈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P29-32 ㈢陳珈羽與「Kai」(即羅聖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33-35 ㈣陳珈羽之LINE首頁擷圖P36 ㈤郭明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P37-40 ㈥000車113.10.17行車軌跡紀錄(陳珈羽)P42 ㈦本院搜索票(陳珈羽/蓮股核發)P73 ㈧114.04.22搜索照片P83-84/無扣案物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車、藍雅萍)P89 十六、偵卷九 ㈠林枚萱扣案手機擷圖P61-274 ㈡林枚萱之LINE首頁及好友名單擷圖P61-62 ㈢林枚萱與「珊珊」、「龜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63-103 ㈣林枚萱之whatsAPP帳號及聯絡人資訊擷圖P105-106 ㈤林枚萱與「+000000000000」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P107-173 ㈥林枚萱之telegram帳號及聯絡人列表擷圖P175-183 ㈦林枚萱與「最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85-208 ㈧林枚萱與「紅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09-227 ㈨林枚萱與「土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29-241 ㈩林枚萱與「維尼本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43-246 林枚萱與「劉德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47-249 林枚萱與「劍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51-254 林枚萱與「寶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55-259 林枚萱與「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261-269 APP擷圖P271-274 林枚萱護照照片P379、381 移民署即時查詢(林枚萱)P383-384 林枚萱之LINE基本資料P385 林枚萱手機iP位址資料P387-389 林枚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P391 林枚萱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97-414 林枚萱之中國信託網銀登入iP位址P415-417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林枚萱)P425-436 搜索照片P441、451 十七、偵卷十 ㈠江子麟扣案手機(編號9)擷圖P39-173 ㈡江子麟之telegram聯絡人列表擷圖P39-43 ㈢江子麟與「Book」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45- ㈣江子麟與「林來福」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45-88 ㈤江子麟與「星星周」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89-116 ㈥江子麟與「J」、「110」、「工牌」、「自由」、「史奴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17-162 ㈦「Book,俊,Usagi和姚志明」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63-165 ㈧江子麟與「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P167-173 ㈨江子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183-191 ㈩江子麟之imtokenAPP畫面擷圖P201-203 江子麟之電子錢包入出金紀錄P205-211 江子麟扣案手機相簿內相片(含網銀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對話紀錄)P213-268 江子麟與「桑速zomfast」臉書對話紀錄擷圖P222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49 前往廈門機票查詢頁面擷圖P250 江子麟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P251 江子麟與「F」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P257-259 江子麟與「T」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P260-261 江子麟與「女朋友」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P262-263 江子麟之LINE好友名單及首頁擷圖P265-266 江子麟與「江大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7-268 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275-283、315 搜索照片P299、317、329 扣押物品照片P301-305 十八、偵卷十一 ㈠徐嘉呈工作機相簿翻拍照片P427-433 ㈡徐嘉呈工作機翻拍照片P435-517 ㈢「御林」群組之成員各別資料P452-453 ㈣「林旺,孔明2.0和米米NW」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455-417 ㈤「收水」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P485-517 十九、偵卷十二 ㈠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49-57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自小客車)P61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機車)P63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75-77 ㈤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P97-98 ㈥車號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4.3/2-4/29)P217-264 ㈦黎家泓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P265 ㈧黎家泓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5份P000-000 ○十、偵卷十三:追加部分 ㈠同案被告黃盈傑與「阿俊」(沈孟緯)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35-53 ㈡同案被告黃盈傑與「陳沛琪」(林枚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55-86 ㈢同案被告黃盈傑與「W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87-128 ㈣被告黃盈傑手機翻拍照片P129-131 ㈤被告林枚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133-150 ㈥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P157-165 ㈦搜索及證物照片P169-171 ㈧黃振忠之存摺影本P187 ㈨黃振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89 二一、偵卷十四:追加部分 ㈠詐欺工作手冊P109-116 ㈡證人楊勝傑與林枚萱對話紀錄P117-130 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56、22448號不起訴處分書(楊聖傑)P000-000 ○○、偵卷十五:追加部分 ㈠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黃盈傑)P73、75 二三、調卷一 ㈠告訴人陳進福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陳進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P119-122 ⒉領據(領回現金)P123 ㈡告訴人樓欣瑜報案資料 ⒈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樓欣瑜)P167 ⒉告訴人樓欣瑜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P168-183 ㈢告訴人陳玉秀報案資料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273-277 ⒉告訴人陳玉秀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278-356 ㈣告訴人陳雅芳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陳雅芬提出之之LINE對話\r\n紀錄擷圖P379-388 ⒉面交時逮捕車手郭明義現場及證物照片P389-390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P391 二四、調卷二 ㈠告訴人徐鳳嬌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887-889 ⒉告訴人徐鳳嬌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891-903 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照片15份(陳宇睿手機翻拍)P118-148 ㈡告訴人施秋華報案資料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158-159 ⒉告訴人施秋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P160-164 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P165-171 ㈢告訴人陳桂禎報案資料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200-201 ⒉告訴人陳桂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205-211 ㈣告訴人張瓊如報案資料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212-213 ㈤告訴人陳小鶯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陳小鶯提出交易紀錄P214-216 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P217-218/22-2 ㈥被害人陳榮宗報案資料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274 二五、調卷三 ㈠告訴人黃瑞瑩報案資料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P25 二六、本院重訴卷一 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P279-308 ㈡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P309-317 ㈢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P319-324 ㈣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P325-328 ㈤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P329-335 ㈥中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P337-343 ㈦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P345-353 ㈧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P355-361 ㈨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P363-373 ㈩南投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P375-382 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P383-391 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P393-400 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P401-406 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P407-416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P421-427 二七、本院重訴卷三 ㈠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彰警刑字第1140092325號函檢送羅聖凱扣案泰達幣移轉至彰檢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查詢單P79、109-110 二八、本院重訴卷四 ㈠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謝和伸)P7-23 ㈡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P25-28 ㈢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P29-33 ㈣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P35-43 ㈤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P45-51 ㈥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P53-63 二九、本院訴165卷:追加部分 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林枚萱)P43 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黃盈傑)P45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江子麟 ㈠114.07.11警詢(偵卷十P9-38) ㈡114.07.11偵訊(偵卷十P345-348) ㈢114.07.11訊問(聲羈297卷P15-19) ㈣114.09.04訊問(偵聲193卷P17-19) ㈤114.11.06訊問(本院卷一P199-207) ㈥114.12.29準備(本院卷二P349-360) ㈦115.01.19準備(本院卷三P9-25) ㈧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㈨115.03.11審判(本院卷四P175-210) ㈩115.03.25審判(本院卷五P187-318) 二、被告周建碩 ㈠114.04.09警詢(偵卷四P9-48) ㈡114.04.09偵訊(偵卷四P455-458) ㈢114.04.10訊問(聲羈118卷P19-24) ㈣114.06.02警詢(偵卷六P321-334) ㈤114.06.06訊問(偵聲120卷P113-117) ㈥114.06.11警詢(警卷一P401-410) ㈦114.07.25偵訊(偵卷四P609-612) ㈧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㈨115.03.11審判【具結】(本院卷四P175-210) ㈩115.03.16準備(本院卷四P495-531) 115.03.25審判(本院卷五P187-318) 三、被告莊嘉偉 ㈠114.04.24警詢(偵卷六P5-22) ㈡114.04.25偵訊(偵卷六P287-290) ㈢114.04.25訊問(聲羈146卷P23-27) ㈣114.06.16訊問(偵聲130卷P23-26) ㈤114.12.22準備(本院卷二P297-321) ㈥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㈦115.03.18審判【具結】(本院卷五P65-162) ㈧115.03.25審判(本院卷五P187-318) 四、被告郭明義 ㈠113.11.21另案警詢(調卷一P395-404) ㈡113.11.21另案偵訊(調卷一P405-407) ㈢113.11.21另案訊問(調卷一P408-411) ㈣113.12.12另案偵訊(調卷一P412-414) ㈤114.01.17警詢(偵卷二P11-34) ㈥114.01.17偵訊(偵卷二P365-369) ㈦114.03.22警詢(警卷二P195-228) ㈧114.04.11另案準備(調卷一P415-418) ㈨114.04.11另案簡式審判(調卷一P419-425) ㈩114.05.17警詢(偵卷四P485-492、571-574) 114.12.22準備(本院卷二P297-321) 115.02.05準備(本院卷三P385-401) 115.03.18審判【具結】(本院卷五P65-162) 115.03.25審判(本院卷五P187-318) 五、被告林枚萱 ㈠114.07.07警詢(偵卷九P15-22、35-38) ㈡114.07.08警詢(偵卷九P23-34、41-60) ㈢114.07.08偵訊(偵卷九P465-468) ㈣114.07.08訊問(聲羈285卷P15-20) ㈤114.09.02訊問(偵聲192卷P21-24) ㈥114.11.06訊問(本院卷一P221-229) ㈦114.12.08準備(本院卷二P153-171) ㈧115.01.26訊問(本院卷三P257-258) ㈨115.02.04準備(訴165卷P49-54) ㈩115.03.25審判(本院卷五P187-318)【附表四之一】:被告江子麟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江子麟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3 黑莓卡 1張 4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5 Iphone16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13手機 1支 7 IphoneXR手機 1支 8 VIVO手機 1支 9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IphoneX手機 1支 11 IphoneX手機 1支【附表四之二】:被告周建碩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2 IphoneSE手機 1支 3 Iphone7PLUS手機 1支 4 Iphone8PLU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7PLU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SE手機 1支 7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8 新臺幣五百元鈔 2張 9 新臺幣百元鈔 8張 10 ASUS筆電 1台 11 印表機 1台 12 周建碩記事紙 1份 13 網路流量卡 2張 14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5 中國聯通電信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16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7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8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19 電信卡(SIM卡) 1張 門號不詳 20 自用小客車 1輛 車牌00-0000號 21 K盤 1個 另於毒品案件處理 22 工作證吊牌 1個【附表四之三】:被告莊嘉偉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健保卡 4張 3 身分證 10張 4 駕照 35張 5 汽車租賃契約書 1份 6 新臺幣千元鈔 6張 隨身包 7 新臺幣千元鈔 17張 店內 8 新臺幣五百元鈔 1張 店內 9 新臺幣百元鈔 2張 店內 10 自用小客車 1輛 車牌000-0000號 1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12 SAMSUNG手機 1支【附表四之四】:被告郭明義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 8張 2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13PRO手機 1支 4 新臺幣千元鈔 6張 5 摻有K他命香菸 1盒 另由毒品案件處理 6 梅錠 1包 另由毒品案件處理 7 夾鏈袋 1包 另由毒品案件處理 8 點鈔機 1台【附表四之五】:被告林枚萱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 1支 3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5 沈孟緯身分證 1張 6 新臺幣千元鈔 13張【附表五】:無罪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取款金額 備註 1 李家銘 假投資面交 李冠陞 113年12月9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范堡昇 113年12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0元 2 傅美玲 假投資面交 李冠陞 113年12月9日19時 苗栗縣○○鎮○○街0號 1,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黃琳 假投資面交 范堡昇 113年12月11日11時 苗栗縣○○鄉○○村○○00○0號 1,3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劉美玉 假投資面交 范堡昇 113年11月6日14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陳玉秀 假投資面交 范堡昇 113年11月20日10時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5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 黃瑞瑩 假投資面交 范堡昇 113年12月10日18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3 5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一 警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二 警卷二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三 警卷三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四 警卷四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五 警卷五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六 警卷六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七 警卷七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57946號卷八 警卷八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74680號卷一 警卷九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40074680號卷二 警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0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89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8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0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5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6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41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16號 偵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23號 偵卷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61號 偵卷十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5號 偵卷十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6號 偵卷十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48號 偵卷十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87號 偵卷十六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