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7號
115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宜炫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梁淳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宜炫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宜炫因蔡博穎積欠其債務,且缺錢花用,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聯繫蔡博穎,而招募蔡博穎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軟體)暱稱“Nuts”、「??」、「新期天」、“OPEN-Sun”(即“OPEN”,下稱“OPEN-Sun”)、「叔叔」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Nuts”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且廖宜炫就蔡博穎在“Nuts”詐欺集團工作所取得之獲利,可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其報酬。廖宜炫乃與蔡博穎、“Nuts”、「??」、「新期天」、“OPEN-Sun”、「叔叔」及“Nuts”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附表一部分編號2、3、4部分)、洗錢(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並由“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再由“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Nuts”詐欺集團前開以詐術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於114年10月6日23時許,蔡博穎依“Nuts”透過飛機軟體群組「A組一早一2」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取得車牌號碼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114年10月7日9時許,再依“Nuts”指示使用車上備妥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測試已放置在車上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確認餘額及該提款卡是否仍得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000000」,再於114年10月7日17時許,依“Nuts”指示駕駛該車至彰化縣○○鄉○○街上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某車輛之右後輪上。其後於114年10月7日17時53分許,由“Nuts”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取走,並由甲女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黎嵩山遭詐欺匯出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2之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至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徐秀梅遭詐欺匯出之款項因尚未遭提領轉交,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廖宜炫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0月間,透過桂東浩、許雅馨轉介對接,招募謝朋村、張凱家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軟體)暱稱「懶燈(飛機軟體暱稱為『阿里巴巴 工藤新一』)」及「夢中仔(飛機軟體暱稱為『阿里巴巴 宮本武藏』)」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懶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廖宜炫並與桂東浩、許雅馨、謝朋村、張凱家及「懶燈」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懶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4日,假冒大陸地區上海寶山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致電在新加坡就讀之華紹甯(為臺灣地區人民),向華紹甯佯稱渠帳戶涉及洗錢案,須配合調查云云。華紹甯信以為真而配合「懶燈」詐欺集團之行動,先依「懶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9月10日購買機票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期間華紹甯因誤信「懶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配合交出行動電話及拍攝遭綁影片。於114年9月30日21時29分許,「懶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使用華紹甯之微信軟體帳號撥打視訊電話與華紹甯之父親華德良(為臺灣地區人民),向華德良佯稱華紹甯遭擄,並傳送華紹甯先前配合錄製之遭綑綁、毆打影像,要求華德良須於大陸地區之杭州交付黃金始會釋放華紹甯云云。致華德良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0月14日、114年10月25日至上海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銀行九亭支行購買黃金等待交付。「懶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確認華德良會依指示購買黃金後,即聯繫桂東浩,由桂東浩聯繫張凱家、謝朋村前往至大陸地區,待張凱家、謝朋村抵達大陸地區後,則由「懶燈」、「夢中仔」具體指示張凱家、謝朋村行動。嗣由張凱家於114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14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依「懶燈」、「夢中仔」指示至大陸地區之杭州東站新國利花園酒店附近,向華德良收取黃金3公斤(價值約人民幣282萬元,依當日匯率1比4.361換算為新臺幣1229萬8020元)。其後謝朋村於114年10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14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依「懶燈」、「夢中仔」指示至上開同一地點,向華德良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約人民幣100萬元,依當日匯率1比4.375換算為新臺幣437萬5000元)。張凱家、謝朋村分別向華德良收得前揭黃金後,旋各依「懶燈」、「夢中仔」指示轉交與「懶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廖宜炫並因此從中獲取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
三、廖宜炫與林佩融於114年8月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於飛機軟體暱稱「福來2.0」之成年人(下稱「福來2.0」)出資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就該詐欺集團稱為「天成話務機房」),及出資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由廖宜炫擔任承租人,保證人則為劉怡婷)作為詐欺機房,並由廖宜炫、林佩融出面共同管理「天成話務機房」之運作。廖宜炫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劉怡婷、陳聖幃、江宜璟加入「天成話務機房」。廖宜炫即與「福來2.0」、林佩融、下述「天成話務機房」成員、下述與「天成話務機房」合作在「金蛇話務機房」(由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任職之成員、在「澐昇國際話務機房」(由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任職之成員、在「金雲曜話務機房」(由林佩融、林哲瑋另行成立、指揮,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任職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廖宜炫、林佩融指揮「天成話務機房」之話務人員劉怡婷、陳聖幃、許小珊、身分不詳自稱「小雨」之成年人(下稱「小雨」)負責電信詐欺話務工作,江宜璟則自114年10月1日起擔任外務人員,辦理廖宜炫、林佩融指示之「天成話務機房」運作庶務事項。「天成話務機房」之具體犯罪模式為:由「天成話務機房」與合作之「金蛇話務機房」、「金雲曜話務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房,由與「天成話務機房」合作之「澐昇國際話務機房(飛機軟體暱稱【2F-澐昇國際】)」擔任2線話務機房。經林佩融向「吉利」、「小栗子」、「輝達」、「環球」、「SP」、「SP-2」等話務系統商承租群播系統,並透過合作之其他詐欺集團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號碼、公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金融帳戶帳號、帳戶餘額等個人資料,再以上開話務系統商提供之群播系統,使用「香港入境處之公務人員」或「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之語音包發送語音訊息至前開所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使用之電話號碼。若接聽到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恰巧有出入香港,且有依語音內容指示回播者,即自動轉接與1線話務機房之話務人員,由接聽電話之話務人員視當時使用之語音包內容,分別佯為「香港入境處之公務人員」或「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向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之個資外洩,並套取其姓名、使用之電話號碼等個人資訊,若有取得該大陸地區民眾使用之電話號碼,則會請林佩融使用「老王免費查人機器人」等軟體,在其先前所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庫內找尋匹配之資料,再由經手之話務人員將與其通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轉至飛機軟體名為「打單群」(飛機軟體上顯示為簡體字,下以繁體字表示)之群組,由作為2線機房之「澐昇國際話務機房」之話務人員接手,冒以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等身分,向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個資遭外洩,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參與「張健詐騙案」,造成19名以上被害人財損、老太太跳樓自殺等虛構之情節。致使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提出自白書、籌款計劃書,復交出「具保金」以避免遭羈押,以此方式詐取該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嗣如附表三所示「天成話務機房」之話務人員即以上開手法,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施以上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因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之款項,再由與「天成話務機房」合作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四、廖宜炫與身分不詳於飛機軟體上暱稱「李宁」、「毛澤東」、「冠軍」、「風雲」、「斷捨離」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李宁」集團)籌備設立以博奕事業為包裝之洗錢水房,江宜璟並於114年10月1日起擔任外務協助庶務工作,廖宜炫與「李宁」、「毛澤東」、「冠軍」、「風雲」、「斷捨離」、「李宁」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及江宜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宁」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使附表四所示之人即范國彬、羅淑儀、解嘉倫、謝春進、戴宇新(渠等所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設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再以公司名義、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李宁」集團。再由「李宁」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存入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再將部分或全部款項領走。
五、廖宜炫與江宜璟、謝朋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宜炫、江宜璟於114年10月10日22時許偽造謝朋村在「上享生命禮儀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嗣由謝朋村於114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上享生命禮儀公司」在職證明,向遠見房屋之仲介租賃由張志嘉出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房屋,表示謝朋村現受僱在「上享生命禮儀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享生命禮儀公司」、遠見房屋及張志嘉。
六、嗣經警據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警於114年11月19日8時58分許,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廖宜炫住處拘提廖宜炫到案,並扣得廖宜炫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潘源山、葉芳廷、徐國祥、徐秀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宜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述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僅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就否認部分辯稱(含辯護人為其辯護):我只是透過自身廣大人脈而向犯罪組織提供所需之人力,對於我所介紹之人從事之犯行內容、細節皆不參與、不過問。我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亦未經手詐得之金錢,僅負責提供人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俗稱車隊。我所為性質類似於人力仲介,負責媒介搓合他人為詐欺集團工作,並再由該人力所獲得之報酬中抽成以此獲利。而「天成話務機房」有關如何施用詐術、工作內容回報、任務執行、問題排除等相關處理,皆係由林佩融發話、指揮,我僅處理平日生活瑣碎之內容,如購買香菸、房租、檳榔、零食等雜物。而且我無法直接與「天成話務機房」之上手即「福來2.0」直接聯繫,「天成話務機房」之統籌指揮詐欺事宜,皆由林佩融負責,並非由我負責。況且我的報酬主要是透過受媒介人力之業績方可抽成賺取酬勞,倘若該人力無法賺錢,我即無法獲得報酬。若我與林佩融是一同指揮管理之人,則我所獲得之報酬應與林佩融相同。但依林佩融所述,我獲得報酬之計算方式,與她獲得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可見我就「天成話務機房」僅負責介紹招募,而非負責管理之層級,僅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佐證:
1.證人即共犯蔡博穎、謝朋村、桂東浩、許雅馨、江宜璟、許小珊、陳聖幃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2.證人即共犯張凱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共犯林佩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劉怡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潘源山、證人即被害人許溱湖、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廷、徐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5.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梅、證人即被害人黎嵩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6.證人范國彬、羅淑儀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解嘉倫、謝春進、戴宇新於偵查中之證述。
7.證人郭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出租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禹新有限公司地址建物之房東)、證人戴宇新承租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禹新有限公司地址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8.證人即告訴人華德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9.告訴人潘源山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潘源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聊天記錄文字檔、對話紀錄擷圖。
10.被害人許溱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許溱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害人許溱湖賣貨便寄件取付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11.被害人蔡文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攔阻詐騙一覽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蔡文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2.告訴人葉芳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葉芳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3.告訴人徐國祥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國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14.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5.告訴人徐秀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秀梅匯款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徐秀梅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6.被害人黎嵩山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黎嵩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被害人黎嵩山匯款資料【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17.如附表四各編號「金融帳戶提供者所設立之公司」欄所示之彬國事業有限公司、鑫沂有限公司、利向事業有限公司、春進事業有限公司、禹新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禹新有限公司之網路查詢公司資料、禹新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18.如附表四各編號「金融帳戶提供者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五編號5「金融帳戶提供者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19.證人即共犯謝朋村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出租人為張志嘉)。
20.被告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內之下列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一第159至579頁):
①飛機軟體暱稱“Y.ce”、“Lia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
②飛機軟體群組名稱“L”對話紀錄擷圖。
③飛機軟體暱稱「漂亮姊姊」、「天江」、“BK”列表及個人
頁面擷圖。④飛機軟體暱稱“OPEN-Sun”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
稱“OPEN-Sun”之對話紀錄擷圖。⑤飛機軟體暱稱「新期天」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新期天」之對話紀錄擷圖。
⑥飛機軟體暱稱「屁桃」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屁桃」之對話紀錄擷圖。
⑦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Y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Y人員」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⑧飛機軟體暱稱「弓長」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弓長」之對話紀錄擷圖。
⑨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人員(二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
軟體群組「人員(二號)」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飛機軟體群組「人員(二號)」成員暱稱「不倒翁」、“OPEN-Sun”、“OPEN”、「屁桃」、“Nuts”、「新期天」、“BK”之個人頁面擷圖。
⑩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台2總部-(Yao)2%」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台2總部-(Yao)2%」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⑪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86」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86」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⑫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台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台員」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⑬飛機軟體暱稱“P”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P”之對話紀錄擷圖。
⑭飛機軟體暱稱「小恩」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小恩」之對話紀錄擷圖。
⑮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大朋,米,Yao.c和江天」之對話紀錄擷
圖、飛機軟體群組「大朋,米,Yao.c和江天」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⑯飛機軟體暱稱「天江」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天江」之對話紀錄擷圖。
⑰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人員2」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人員2」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⑱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Yao(二號人員對帳群)」之對話紀錄擷
圖、飛機軟體群組「Yao(二號人員對帳群)」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⑲飛機軟體暱稱“OPEN”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OPEN”之對話紀錄擷圖。
⑳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國際」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㉑飛機軟體暱稱「盤子」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盤子」之對話紀錄擷圖。
㉒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111」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111」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㉓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代工」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代工」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㉔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86色」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86色」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㉕飛機軟體暱稱「俊傑林」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俊傑林」之對話紀錄擷圖。
㉖飛機軟體暱稱「B魯夫蒙其」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B魯夫蒙其」之對話紀錄擷圖。
㉗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林,Y.ce和蒙其」之對話紀錄擷圖、飛
機軟體群組「林,Y.ce和蒙其」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㉘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交接」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交接」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㉙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Vpn”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Vpn”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㉚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系統」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系統」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㉛飛機軟體暱稱「金澤」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金澤」之對話紀錄擷圖。
㉜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房」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房」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㉝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金房」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金房」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㉞飛機軟體暱稱「李宁」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李宁」之對話紀錄擷圖。
㉟飛機軟體暱稱「遠洋」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遠洋」之對話紀錄擷圖。
㊱飛機軟體群組「遠洋/U」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㊲被告於飛機軟體內儲存之訊息擷圖。
21.被告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內儲存之「金流前置開銷」表格及「辦理事項」檔案列印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一第581至585頁)。
22.共犯江宜璟與飛機軟體暱稱「李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105頁)。
2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手機擷取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167至521頁):
①飛機軟體暱稱「遠洋」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
稱「遠洋」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至136【警方於頁面右上角註記為遠洋(1)】。
②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遠洋」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至129【警方於頁面右上角註記為遠洋(2)】。
③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外務」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外務」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④飛機軟體暱稱「神經欸」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神經欸」之對話紀錄擷圖。
⑤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遠洋」之對話紀錄擷圖。
⑥飛機軟體暱稱「甄嬛.熹貴妃」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甄嬛.熹貴妃」之對話紀錄擷圖。
⑦被告於飛機軟體群組「天成」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軟體群組「天成」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
⑧飛機軟體暱稱「天成(15)」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天成(15)」之對話紀錄擷圖。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Nds”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心之所向9樓-2」之對話紀錄擷圖。
24.共犯蔡博穎手機內與飛機軟體暱稱“Yao.c”、“Nut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飛機軟體群組「A組一早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115至158頁)。
25.被害人一覽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103頁)。
26.共犯林佩融遭扣案手機內之飛機軟體群組「打單群」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581至585頁)。
27.共犯林佩融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包含高檢察長施詐話術、張健金融詐騙專案通緝令、涉案公文、假公安證件照片、死亡證明書、死者照片,被害人趙暢、湯明哲、之自白書;籌錢計畫書,被害人為黃鈺皓之香港廉政公署監管公文,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檔案(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87至635頁,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177至179、
207、355至362頁)。
2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4年10月7日對共犯蔡博穎執行搜索)。
29.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337至343頁)。
30.被告與帳號“qwqw0000000oud.com”(即共犯謝朋村)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見115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9至43頁)。
31.共犯桂東浩、謝朋村、許雅馨聚會照片、共犯許雅馨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頁面擷取畫面(見115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45至46頁)。
32.共犯謝朋村與飛機軟體暱稱「魏嬿婉‧皇貴妃」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5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47至65頁)。
33.共犯謝朋村與飛機軟體暱稱「江天」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5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55至157頁)。
34.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341頁,115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15至216頁)。
35.告訴人華德良遭詐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之偵查報告(含警方與告訴人華德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17至224頁)。
36.告訴人華德良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華德良提供之取款車手即共犯張凱家、謝朋村照片、告訴人華德良提供之事件彙總書狀(見115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33至237、241、242、245至256頁)。
37.共犯謝朋村及張凱家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513、519頁)。
38.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
(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指揮「天成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
1.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而增強其法益危害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又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並不以各個職務僅以1人擔任者為限,由多數人共任之,或由1人或數人身兼多職,均無不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於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並不以現身犯罪行為現場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犯林佩融:
(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18歲就認識,我們一起於114年8月時在「天成話務機房」做詐騙,透過電話打給大陸地區的人。「天成話務機房」資金來源是「福來2.0」,「福來2.0」會透過飛機軟體拉1個群組,發1個地點,我去該處可以拿到錢,我們是透過丟包的方式,沒有碰到面。當時是「福來2.0」問我是否要找人來成立,我就找被告成立「天成話務機房」,被告在我們的組織中是招募者,也有在管理「天成話務機房」。「天成話務機房」有4個話務人員是被告找的,這4個話務人員的暱稱是「艾維拉」、「文聖」、「小生」,還有1個我忘了,暱稱「天道」就是暱稱「文聖」之人。「天成15」是「小生」、「天成16」是「文聖」、「天成17」是「艾維拉」、「天成18」是「小雨」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79、80頁,114年度偵字 第25995號卷三第64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8歲喝酒時認識被告,我們的交情算好。我有與被告成立「天成話務機房」,當時「福來
2.0」問我那邊有沒有人想要做話務機房,我就去找被告。我們是遵照「福來2.0」指示去找人,被告負責招募員工,她招募劉怡婷那些人,但時間很久,我忘記他們叫什麼名字,我也是遵照「福來2.0」指示去負責工作。被告也有幫忙管理「天成話務機房」,負責管理她找的那群人。我們成立這個機房的目的,就是詐騙,「天成話務機房」是沒有車手的,只有打電話的話務機房。詐術的部分會有另外的人去教。我也有管理「天成話務機房」,我是管理關於系統上的問題,被告是管理人員出入。在成立「天成話務機房」的過程中,有關這些話務人員的管理,比如工作認不認真、做得如何、會不會對他們精神喊話之類的,我跟被告會一起做這塊,就是加油之類的,我們會講,有時候做不好我也會有點要求。我覺得人員管理的比例,我跟被告是5:5。「天成話務機房」的成員有住在機房裡,但我跟被告沒有住在機房裡。因為我們成立「天成話務機房」沒有這麼久,還沒有遇到有人請假或是要不要上班的問題,所以沒有誰決定「天成話務機房」裡面的人是否上班的情形。早上起來所有人都會去打電話,群組上面只有報早安而已,不會問說「我今天要上班嗎?我今天不能上班嗎?」,工作的地點都是在機房裡面。大陸地區人士的名單是「福來2.0」提供電腦檔案給我,然後在線上把檔案傳給他們,就是有開群組,也不只有我,別人會把檔案丟給他們,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就是電話打進來去套取他們的姓名,這部分都是我處理的。被告在「天成話務機房」裡面,除了招募人員外,還有管理人員、買東西之類的,被告招募來的人歸她管,我跟被告沒有誰要聽誰的問題,「天成話務機房」主要是我和被告在管理負責,但我們管的部分不一樣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240至261頁)。
3.證人即共犯劉怡婷:
(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會進「天成話務機房」是被告的介紹,我在「天成話務機房」的暱稱是「天成(15)」,負責講電話,我固定擔任香港入境處的公務員,話術就是跟對方說他們的資料被盜用,之後我按鍵盤##字鍵轉出,我不知道轉給誰,也不清楚後續怎麼講。偶爾我也會扮演中國移動的電信服務人員向對方說他們的個資被盜用辦理門號,後續一樣再轉出,我們「天成話務機房」都負責這一塊,事前我們不清楚對方的姓名,必須套對方的名字,「首富」跟我們講必須要怎樣,按#轉出前必須取得名字,我們機房通話也是別的地方轉進來的,我們有音包,就是會引導他們操作,去轉至我們天成的人員。被告負責管理我們,暱稱「首富」之人指示我們工作,但被告偶爾也會盯工作,我們沒有很積極,被告也會罵我們。「天成話務機房」應該是像「首富」說的是他與被告於114年8月共同經營,他們應該有講好有分成。被告在「天成話務機房」的角色是負責管理我們,我們做不好,她還會當黑臉。被告與我的對話中有稱「10/10-2」是被告跟我說有打電話出去要跟她說,後面-2是指當時有幾個人在講電話,被告在釘我們有無認真打電話。我們機房人員要被告或「首富」任1人同意才可以進出。我聽過「金雲曜」、「金蛇」等機房,是被告在罵我們時,有提到這個機房,我們做不好,被告會拿這些機房罵我們。被告會要我們學新的話術,但都沒有實際派上用場,都是用我剛說的話術在行騙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664至669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要貸款,人家介紹被告給我,才認識被告,認識之後,被告有借錢給我。在我們認識過程中,被告有幫我介紹工作,她介紹我到「天成話務機房」,那時候她跟我說接電話就好,這工作可以幫我賺錢、還錢。就我所知,「天成話務機房」裡面的話務人員那時候包含我共有4個人,我不清楚其他3個人怎麼來「天成話務機房」工作的。在「天成話務機房」運作過程中,主要是被告會對我們話務人員做管理或是指派工作,她負責管理我們,就是會跟我們講工作上、生活上要怎麼樣,還有跟我們說工作要怎麼做。被告在「天成話務機房」裡面的角色是管理員、主管,生活上、工作上的事情,都是被告負責管的。我在「天成話務機房」時,需要將我的工作內容成果回報給被告,飛機軟體群組「天成」中,暱稱「天成(15)」是我,群組中我跟「首富」回復我的工作內容,是因為上班時,「首富」是負責幫我們轉接電話的,所以在接電話的過程有問題,都是跟「首富」講。而被告有要求我每天結束要回報工作,就是今天做得怎麼樣或是有什麼問題,都要回報給她,大家有無遇到問題或是該怎麼做,她也都會進行指導,我認為被告也要管理我工作。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17頁是我跟被告的飛機軟體私人對話紀錄擷圖,我傳:「10/10-2」、「10/13-1」的意思,就是今天總共壓幾張單的意思,-2就是2張單。我工作上會回報給被告、「首富」,「首富」是負責管理我們的通訊,下班要跟被告回報說明今天的狀況給被告,有時候會用通話的方式討論工作,被告要求我都要回報,我都會做到。我在「天成話務機房」工作時,要住在機房裡面,我記得住在機房裡面的人加我共4個人,有2個男生和1個女生,林佩融和被告沒有住在機房裡面。 在機房裡的每個人每天都要工作,沒有出現過若機房裡的人當天不能工作,要怎樣處理的情況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262至274頁)。
4.證人陳聖幃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10幾歲時就認識被告,再透過被告認識林佩融,江宜璟一樣透過被告認識,許小珊、劉怡婷、「小雨」都是加入「天成話務機房」才認識。我約於114年8月25日加入「天成話務機房」,是經被告介紹加入,當時被告跟我說她與林佩融一起經營「桶子」,「桶子」就是機房的意思,問我是否要做,因為她知道我身上有執行的案件,看我要不要在入監前賺1筆。我們機房是林佩融與被告指揮,平常都是聽她們的指示,被告會負責我們生活大小事,林佩融負責指示我們工作,被告偶爾會在群組中發言希望導正我們的心態,希望我們好好工作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346、347頁)。
5.證人許小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天成話務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就我認知被告與林佩融在「天成話務機房」的角色是一樣的,但雜事大都由被告負責,被告如果沒有空才請林佩融幫忙,工作部分都是林佩融負責,但被告會帶我們成員來做事後檢討,也會說要如何努力工作。我認為被告與林佩融應該是創立「天成話務機房」的人,因為裡頭都是他們2人負責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210至212頁)。
6.參以:
(1)觀諸卷附被告與共犯林佩融(飛機軟體暱稱「遠洋」)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天成話務機房」之話務人員提出想要再找1個人進來機房做時,共犯林佩融即提出與被告討論,並表示重點是要面試,要會賺錢的,被告並向共犯林佩融表示話務人員想要找人進來做,怎麼會跑去跟共犯林佩融說,不是跟其說。共犯林佩融則稱就話務人員想再找人進來做的事情,渠後面也是會對該話務人員說就此事要去找被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179、180、183、184頁)。共犯林佩融並與被告討論「天成話務機房」之話務人員的工作態度,且請被告與話務人員溝通、處理(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186至188頁)。再者被告詢問話務人員是否上機時,共犯林佩融表示「上了跟沒上一樣」、「我要叫他們手打了」、「送不出單,不要浪費系統錢」、「多久了,送也都只能送學生」、「要這樣都去手打,打社會人士」。被告即表示「你是他們裡面的上司」、「我是他們的外面上司」、「我覺得你在群組上可以多給他們施壓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210、211、213頁)。而「天成話務機房」可能需要休息、暫停運作時,共犯林佩融亦係先知會被告,並要求被告先不要說(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213頁)。
(2)再者被告曾於「天成話務機房」之飛機軟體群組「天成」發表內容為「我在(應為再)重申一次,今天為什麼我會跟小四這樣定下規定,因為你們現在這樣很沒制度,大家都不知道在幹什麼,想要什麼就買,想要幹嘛就出門,這樣有工作的樣子嗎?出門也不報備,從現在開始要幹什麼全部一律群裡報備,一視同仁,倒垃圾報備,要幹嘛報備,今天你們是來工作並不是來渡假的,今天不管你們是拿自己的錢或是公帳出的錢,在裡面你們就是要有工作的樣子,不是來享受生活,並不是說你們自己出錢就可以幹嘛就幹嘛,你們有做過電話的都知道,裡面會有制度,一個團體裡面沒有制度你們怎麼會好,為什麼金雲曜跟金蛇他們可以你們不行?你們要進來前我跟小四都幫你們處理好外面的事情,你們進來後我真的看不出來你們想賺錢的態度,真的沒有那麼多時間讓你們慢慢摸,對團體有任何想法或建議的都在群裡說,你們現在才四個人一起討論下在群組裡發聲就好,我跟小四會下判斷,這個工作不能開玩笑,我們也在顧你們安全,請各位自重。」之訊息(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499頁,發表者之暱稱雖顯示為「已刪除的帳戶(DA)」,惟對照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493頁該群組之成員列表頁面擷圖,排除已顯示於群組中之暱稱「首富」、「天成(15)」、「天成(16)」、「天成(17)」、「天成(18)」,僅剩暱稱“Y.ce”即被告,則該訊息係被告所發表)。而「天成話務機房」內之話務人員於飛機軟體群組「天成」上詢問可否購買煙、京都念慈菴等商品時,係由被告回覆表示「你們一次買」、「都各買一條起來」、「可以今天有壓單」(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01頁);又「天成話務機房」內之話務人員詢問可否買檳榔有無限額,多少金額可以接受時,亦由被告回覆表示「500可以」、「今天有在壓兩張」、「可以到700」、「去買吧」(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05頁)。共犯劉怡婷(飛機軟體暱稱「天成(15)」)亦以飛機軟體向被告報告當日績效(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17頁)。
(3)又依卷附被告與共犯陳聖幃(飛機軟體暱稱「神經欸」)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曾向共犯陳聖幃表示「但兄弟公司有公司的制度,這不是我一個人說的算...但是說真的你家裡要用到錢我跟小四二話不說直接放給妳從來不過問...那你們有想過你們的借資跟業績等等之類的壓力都在我身上嗎,小四不會去跟你們靠杯,但講真的他剛剛也跟我說天成這邊真的讓他很丟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400頁)。
(4)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共犯許小珊(飛機軟體暱稱「甄嬛‧熹貴妃」)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犯許小珊就預支薪資一事向被告表示:「然後現在原本是跟小四說,原本是可以的,但是現在就變成說她叫我問你」、「現在這些事都是你在處理這樣」。被告則回應表示:「我以公司的角度在這件事情,講真的你們四個帶給我們的績效真的很不理想,我們開放預支讓你們休息是不想你們身上沒錢,但並不是你們開口我們就必須做到,你們四個總結資已經到73萬」、「我現在都以公司的角度」、「如果每個人都這樣,那公司還要經營嗎」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445、449頁)。
7.經核證人即共犯林佩融、劉怡婷、陳聖幃、許小珊上開證詞,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管理「天成話務機房」之運作,其與共犯林佩融之地位相當,僅是2人管理之範圍不儘相同,被告負責範圍著重於人員管理、行政庶務方面;共犯林佩融則偏向機房設備、系統方面等情。且依前揭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共犯林佩融會私下與被告商討「天成話務機房」之運作、人員管理情形,被告並表明共犯林佩融是「天成話務機房」話務人員之裡面上司,其則為「天成話務機房」話務人員之外面上司。被告並在「天成話務機房」之飛機軟體群組中,以上級口吻下達指令。且話務人員欲購買煙、檳榔、喉糖等商品需支出費用時,須經由被告同意。話務人員希望預支薪資,亦須由被告與共犯林佩融決定。被告回應話務人員之要求時,屢屢表示須考量公司制度、以公司角度出發、其背負著業績、績效壓力等情。顯見被告之地位不在共犯林佩融之下,足認被告對「天成話務機房」確有指揮之權。另被告並非在幕後指示操控「天成話務機房」,故其尚非「操縱」犯罪組織,併此敘明。
8.證人即共犯林佩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渠與被告在「天成話務機房」之報酬計算方式不同,渠與被告領取之薪資不一樣一節(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242、255、259、260頁)。
惟證人即共犯林佩融亦證稱被告不用負責技術管理,被告的報酬是那時候有講好就是這樣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260頁)。而被告與共犯林佩融雖均為「天成話務機房」之指揮者,但主要負責之範疇有所不同,則「天成話務機房」之出資者「福來2.0」即可能與被告、共犯林佩融約定不同之薪資計算方式。故自難以被告與共犯林佩融在「天成話務機房」獲取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即認被告並未指揮「天成話務機房」。至證人即共犯林佩融固證稱被告無法與「福來2.0」直接聯繫(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247頁)。惟詐欺集團之出資者或首腦為避免其身分曝光,自係越少成員知悉渠身分越好,則詐欺集團之出資者或首腦自可能限制僅詐欺集團中之特定成員得予渠直接聯繫。而指揮詐欺集團者,並不以其得直接與詐欺集團出資者聯繫為必要。則自無從以被告無法與「福來2.0」直接聯繫,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非「天成話務機房」之指揮者。
9.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指揮「天成話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參與「天成話務機房」,並招募他人加入「天成話務機房」云云,委無可採。
(四)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操縱、指揮之犯罪組織係被告與共犯江宜璟、蔡博穎、謝朋村、張凱家、劉怡婷、陳聖幃、黃東鍇、許小珊等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被告負責管理、調度、指派共犯江宜璟等人,共犯江宜璟負責庶務及被告指派之事務;共犯蔡博穎等人則由被告派遣至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話務人員等(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177頁)。惟:
1.除證人即共犯江宜璟、劉怡婷、陳聖幃經被告招募加入「天成話務機房」,共犯許小珊在「天成話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並由被告與共犯林佩融共同指揮「天成話務機房」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
2.證人即共犯蔡博穎於偵查時已具結證述渠係經被告介紹,因而加入“Nuts”詐欺集團,“Nuts”、“OPEN-Sun”會指示渠要怎麼做,渠在參與這份工作時,沒有看到被告參與什麼部分,被告應該是幫集團拉人的角色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22825號卷第284、405頁)。
3.證人即共犯謝朋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14年10月下旬從香港入境去大陸,是被告介紹我給暱稱「江天」之人工作,「江天」就是桂東浩,我們有見過面,被告安排我給「江天」,由「江天」處理我的工作,在大陸是「夢中仔」與「懶燈」叫我去拿黃金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8
9、90頁)。
4.證人即共犯張凱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介紹我出國去大陸工作,是透過「江天」去大陸,被告不會在具體工作內容中指示我如何行動,她只是把我介紹給其他人從事詐騙,她的角色是介紹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239、241頁)。
5.依證人即共犯蔡博穎、謝朋村、張凱家之證述,可知渠等僅係經被告招募而加入其他詐欺犯罪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指示工作。又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招募黃東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詳下述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被告應僅有指揮「天成話務機房」,並非另與共犯江宜璟、蔡博穎、謝朋村、張凱家、劉怡婷、陳聖幃、黃東鍇、許小珊等人獨立組成之1個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管理、調度、指派該犯罪組織成員,補充理由書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招募共犯蔡博穎加入“Nuts”詐欺集團外,並招募蔡博穎加入桂東浩、許雅馨所屬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惟證人即共犯蔡博穎於偵查中並未具結證稱渠有經被告招募而加入桂東浩、許雅馨所屬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22825號卷第281至284、405至406頁)。而共犯蔡博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517頁),僅能證明渠於114年5月13日出境,並於114年5月21日入境之情形。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招募蔡博穎加入桂東浩、許雅馨所屬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招募共犯謝朋村、張凱家加入犯罪組織之範圍,除招募共犯謝朋村、張凱家加入「懶燈」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黃金外,亦包含招募謝朋村加入合作之詐欺集團「假冒幣商向被害人取款」、「至日本假冒幣商向被害人取款」;招募張凱家加入合作之詐欺集團「假冒幣商向被害人取款」。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證人謝朋村於偵查時僅具結證稱:被告介紹我給「江天」工作,「江天」指派我去日本,但沒有取款成功。被告也介紹我替“BK”工作,是做幣商,但只有做1次,有成功收款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89頁)。然證人謝朋村並未證述渠前往日本取款、或做幣商收款之細節、該組織是如何運作、模式為何?該組織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即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招募謝朋村加入合作之詐欺集團「假冒幣商向被害人取款」、「至日本假冒幣商向被害人取款」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3.證人張凱家於偵查時僅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要我去高雄做幣商,但後來沒有做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239至241頁)。然證人張凱家並未證述所謂做幣商之細節如何?該組織是如何運作、模式為何?而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張凱家間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一第191至196頁),亦未提及所謂「幣商」工作之細節。則被告介紹證人張凱家去擔任「幣商」之該組織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亦非無疑,要難認被告有招募張凱家加入合作之詐欺集團「假冒幣商向被害人取款」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招募共犯江宜璟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包括招募共犯江宜璟協助籌備洗錢水房(即犯罪事實欄四之「李宁」集團)之行政庶務工作。惟「李宁」集團犯罪內容為籌備設立以博奕事業為包裝之洗錢水房,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犯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找共犯江宜璟至「李宁」集團工作之行為,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定之要件。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招募共犯劉怡婷加入犯罪組織之範圍,除招募共犯劉怡婷加入「天成話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外,並包含招募劉怡婷加入桂東浩、許雅馨所屬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惟證人劉怡婷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桂東浩、許雅馨他們,我沒有去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我去大陸過,但那時候去玩而已,也沒有做車手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265頁)。而卷附劉怡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515頁),僅能證明渠於114年3月14日至114年7月21日之入出境情形。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招募劉怡婷加入桂東浩、許雅馨所屬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所犯罪名
1.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說明(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惟本案並無該款情形,同條第2項未修正,則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係對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加重其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2)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該條條文並未就「未遂犯之處罰」予以明定,觀諸其文字僅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規定,依文義解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於「加重其刑2分之1」後,法院量刑區間為何乙節,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量定。」故若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適用,實與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未盡相符。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為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且符合該項所列加重要件之一者,方有其適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者,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應負擔更重刑責,因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詐欺犯罪者,加重其刑責,爰為第3項規定。」可見本條項係就行為人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詐欺犯罪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係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犯罪者之加重處罰規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應已足以評價罪責。
(2)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高層人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共犯遂行詐騙之情形亦應做相同解釋,以避免重複評價;又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情形,倘若就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等繼續行為恐有重複評價之虞,是本於同一法理,應認僅就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其餘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已足。
4.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次為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9條、第20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9條、第20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5.核被告: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為被告招募共犯蔡
博穎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為洗錢既遂罪,惟公訴人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洗錢未遂,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18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所為,尚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惟“Nuts”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
1、5所示由告訴人潘源山、徐國祥申設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徐秀梅、被害人黎嵩山遭詐欺而各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融帳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招募謝朋村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招募謝朋村加入合作之詐欺集團「至日本假冒幣商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被告招募謝朋村加入「懶燈」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華德良收取黃金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本案被訴其他犯罪之罪名,本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6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3、4、5所為,均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共犯蔡博穎、“Nuts”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共犯謝朋村、張凱家、桂東浩、許雅馨、「懶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與「福來2.0」、共犯林佩融(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指揮犯罪組織僅與林佩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怡婷、與「天成話務機房」合作之其他1線、2線話務機房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犯行,與「福來2.0」、共犯林佩融、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天成話務機房」之話務人員欄所示話務人員、共犯江宜璟(僅就114年10月1日起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天成話務機房」合作之其他1線、2線話務機房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李宁」集團成員、共犯江宜璟(僅就114年10月1日起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與共犯江宜璟、謝朋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促進「懶燈」詐欺集團可有車手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黃金之犯意,而招募謝朋村、張凱家加入該詐欺集團,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過度評價。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華德良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促進「天成話務機房」順利運作,可有話務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得有人員處理庶務事項之犯意,而招募劉怡婷、陳聖幃、江宜璟加入「天成話務機房」,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過度評價。而被告指揮「天成話務機房」,基於便利上開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並為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6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3、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與「李宁」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旋用以收受不法金流,則被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特殊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後,交由共犯謝朋村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8.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二所示之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6至11所示之7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3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1次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共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招募蔡博穎、謝朋村、張凱家、江宜璟、劉怡婷、陳聖幃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僅論以包括之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一罪。惟被告招募蔡博穎;招募謝朋村、張凱家;招募江宜璟、劉怡婷、陳聖幃,各係加入不同之犯罪組織(“Nuts”詐欺集團、「懶燈」詐欺集團、「天成話務機房」),難認係基於促進同一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而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論罪應如上述,尚難依公訴意旨所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3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各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該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413頁)。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21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蔡博穎欠我7萬元,我介紹他工作,讓他賺錢,蔡博穎有獲利的話,就看他給我多少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一第630、631頁)。然證人即共犯蔡博穎於警詢時證稱:我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任務後,約定可以領取到當日取得的贓款的1%,但是我不清楚會如何支付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一第82頁)。則共犯蔡博穎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應尚未取得報酬,被告即未從中抽取獲利。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惟其並未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下述四、沒收欄(二)部分】,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
1、6至11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3、4、5所為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證人即共犯林佩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天成話務機房」的薪水,是我跟「福來
2.0」聯繫拿錢後,再算給被告,但是我都還沒有給被告。其他話務人員根本也還沒有發放薪水,因為他們已經把該有的薪水用借的方式借完,被告的介紹費我也沒有給她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247、252、25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所為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此部分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所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上開部分所犯,皆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3、4、5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皆係從一重上開想像競合之重罪處斷,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如附表四「無正當合理來源之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係由被告實際支配或掌控中,無從認定其此部分犯罪已有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4.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6至11所為,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被告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被告上述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依法遞加、遞減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招募共犯蔡博穎、謝朋村、張凱家加入犯罪組織;並指揮「天成話務機房」,及招募共犯劉怡婷、陳聖幃、江宜璟加入「天成話務機房」,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且為籌備設立「洗錢水房」,而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並夥同共犯江宜璟、謝朋村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令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告有相當之人脈,而得招募他人加入不同之犯罪組織,並指揮「天成話務機房」,及籌備設立「洗錢水房」,參與犯罪之程度既廣且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以外之全部犯行,公訴人並認被告於偵查中供出“BK”即為共犯許雅馨,使檢警得以儘速掌握共犯許雅馨之身分,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被告前述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情形。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五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述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斟酌被告所犯各次犯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之情形、犯罪後態度、行為次數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取得約定之報酬數額,並供稱:因為共犯桂東浩一開始說他們沒有拿到那麼多的黃金,共犯謝朋村沒有拿到黃金,只有共犯張凱家有拿到黃金,這是桂東浩轉述給我的,所以只有給我2、3萬元報酬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409頁)。經查:
1.證人即共犯桂東浩於警詢時證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該件犯罪,因「懶燈」、「夢中仔」在中國對接的幣商遭當地警方查獲,所以這1件沒有獲利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73頁)。則共犯桂東浩是否依原先約定之計算報酬方式給付實際報酬與被告,即非無疑。
2.證人即共犯張凱家於警詢時供稱渠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回臺灣後,共犯桂東浩有拿1萬5000元報酬給渠(見114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12頁);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飛機軟體傳送內容為「今天存15000」之訊息,是指渠去大陸的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239頁,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一第193頁)。堪認共犯張凱家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應為3萬元。
3.證人即共犯謝朋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一對夫妻面交取得黃金後,依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將黃金放到草叢,等人來檢驗黃金,等候檢驗的時候,「夢中仔」、「懶燈」跟我說客戶察覺有異,要我立刻前往機場搭乘他們安排的班機離開,所以我才會先前往日本才返回臺灣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22頁)。則證人即共犯謝朋村並未證述渠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實際獲取多少報酬。又依卷附被告與許小珊(飛機軟體暱稱「甄嬛.
熹貴妃」)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442頁),被告雖有傳送其與共犯謝朋村(飛機軟體暱稱“P”)談論支出明細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予許小珊,惟該明細內容,核與證人謝朋村上開所述不符,是否得據此即認該支出明細所載內容係共犯謝朋村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即非無疑。
4.從而,綜合卷內事證,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何,其認定顯有困難。惟共犯張凱家既有獲得3萬元報酬,被告亦供承有拿到2、3萬元報酬,而被告除招募共犯張凱家加入「懶燈」詐欺集團外,並招募共犯謝朋村加入「懶燈」詐欺集團,則其獲得之報酬,應不至於少於共犯張凱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為3萬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華德良,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徐秀梅、被害人黎嵩山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華德良交付之黃金;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黃鈺皓、湯明哲、李健熙、程曉民受騙而交付之金錢,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財物係由被告支配或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四「無正當合理來源之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係由被告支配或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謝朋村、張凱家、桂東浩、許雅馨、「懶燈」、「夢中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4日,假冒大陸地區上海寶山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致電在新加坡就讀之華紹甯,向華紹甯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須配合調查等語,華紹甯信以為真而配合詐欺集團之行動,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9月10日購買機票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期間華紹甯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大陸公安人員而配合交出行動電話及拍攝遭綁影片,至114年9月30日21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華紹甯之微信帳號撥打視訊電話與告訴人華德良,向告訴人華德良佯稱華紹甯遭擄,並傳送華紹甯先前配合錄製之遭綑綁、毆打影像,要求告訴人華德良須於大陸地區之杭州交付黃金始會釋放華紹甯,告訴人華德良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0月14日、114年10月25日至上海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銀行九亭支行購買黃金等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告訴人華德良有依指示購置黃金即聯繫共犯桂東浩,由共犯桂東浩安排共犯張凱家、謝朋村出境至大陸地區,待共犯張凱家、謝朋村抵達大陸地區後,則由「懶燈」、「夢中仔」具體指示共犯張凱家、謝朋村行動。共犯張凱家先於114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14年10月15日2時20分許,依「懶燈」、「夢中仔」指示至大陸杭州地區之杭州東站新國利花園酒店附近,向告訴人華德良收取黃金3公斤(約人民幣282萬元,依當日匯率1比4.361換算新臺幣1229萬8020元),共犯謝朋村後於114年10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14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依「懶燈」、「夢中仔」指示至上開相同地點,向華德良收取黃金1公斤(約人民幣100萬元,依當日匯率1比4.375換算新臺幣437萬5000元),共犯張凱家、謝朋村取得黃金後,旋依「懶燈」、「夢中仔」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此從中獲取報酬。嗣因告訴人華德良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新加坡警方報案,並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協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刑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共犯謝朋村、張凱家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將共犯謝朋村、張凱家轉介與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犯桂東浩、許雅馨,從事至大陸地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黃金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彰化地檢署115年3月19日彰檢智平114偵25995字第115901606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115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第5頁)。而被告將共犯謝朋村、張凱家轉介與共犯桂東浩、許雅馨,由共犯謝朋村、張凱家至大陸地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黃金,其目的係共犯謝朋村、張凱家倘成功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獲得報酬後,其得予以從中抽取獲利。則被告招募共犯謝朋村、張凱家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追加起訴部分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另行追加起訴,並於115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彰化地檢署115年7月10日彰檢智平115偵14288字第1159042219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115年度訴字第1650號卷第5頁),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謝朋村介紹,將黃東鍇(飛機軟體暱稱「小恩」)轉介與其合作之桂東浩、許雅馨之境外車手集團詐騙組織,黃東鍇乃至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並可從黃東鍇之獲利抽取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
(一)證人謝朋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東鍇是我介紹給被告加入詐團,被告又把他轉給「江天」即桂東浩,「江天」指派他去大陸作詐騙。「江天」說黃東鍇的所得,我可以抽成,但我還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89、90頁)。
(二)證人桂東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負責招募車手,被告、我、許雅馨共同面試後,由我將招募來的車手資訊對接給「懶燈」、「夢中仔」。待「懶燈」、「夢中仔」知道車手工作訊息後,我再將工作時間及地點告知面交取款的車手,並在車手出國當日交付工作手機給車手。但是該車手出境後具體的工作地點我不清楚,待車手完成工作返國後,我的上手會再將所得報酬以虛擬貨幣的方式傳送給我,我再透過許雅馨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利用聚會的時候,將報酬交付給其他人,約定分潤方式是我可以從車手收取的詐欺贓款中拿取0.5%,被告從中拿取3%,許雅馨從中拿取1%,被告從拿取的3%中分潤給取款車手,若該取款車手是由他人介紹給被告,被告也會再分潤給介紹人。我先後安排劉怡婷、蔡博穎、謝朋村、張凱家、黃東鍇等人到大陸地區從事詐欺犯罪,這些人除了張家鳳不是被告對接給我的,其他人都是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492、493頁)。
(三)證人許雅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介紹出境的車手記得我有參與的是張凱家、謝朋村與黃東鍇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288號卷第181頁)。
(四)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謝朋村雖證述渠有將黃東鍇介紹給被告,被告再把黃東鍇轉給桂東浩一情,證人桂東浩、許雅馨並證述渠等與被告共同面試黃東鍇後,由桂東浩將黃東鍇對接給「懶燈」、「夢中仔」。惟證人桂東浩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告知黃東鍇出國取款的時間,但是詳細的工作內容都是「懶燈」、「夢中仔」透過飛機軟體跟黃東鍇指示,我不會在工作群組內,也不知道黃東鍇工作的內容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453頁)。準此證人桂東浩將黃東鍇對接給「懶燈」、「夢中仔」後,「懶燈」、「夢中仔」實際上如何安排黃東鍇之工作、其內容如何,並無所悉。而依本案公訴人檢送之卷證資料,並無黃東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渠如何因被告招募而加入如何犯罪組織之陳述。又依卷附被告所稱係其與黃東鍇(飛機軟體暱稱「小恩」)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黃東鍇僅稱「我剛剛有跟江天談了,請他先幫我安排出國去大陸1個月」(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一第339頁)。則黃東鍇是否有因被告招募而加入如何之組織?該組識是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尚非無疑。自難率爾推認被告有招募黃東鍇加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卷附黃東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521頁),僅能證明渠於114年5月14日至114年12月21日之入出境情形,要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招募黃東鍇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被告招募謝朋村、張凱家之有罪部分,為包括的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宜群、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金融帳戶 1 潘源山 (提出告訴) “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森」之帳號,向潘源山佯稱可協助申請歐洲創業補助云云。致潘源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0月3日12時44分許至花蓮縣○里鎮○○路00之0號之統一超商樂合門市,將其申設之右揭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統一超商和靖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溱湖 “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KTOK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許溱湖於114年9月25日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晨」之帳號向許溱湖佯稱辦理貸款需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許溱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馬光門市,將其申設右揭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文聰 “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刊登無償申請歐洲基金及打工之不實訊息。蔡文聰於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建安」之帳號向蔡文聰佯稱可協助辦理借貸,需有財力證明云云。致蔡文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將其申設之右揭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芳廷 (提出告訴) “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使用交友軟體TIKTOK結識葉芳廷,“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hjz870907」、以暱稱「周嘉佑」向葉芳廷佯稱目前住在大陸需要臺灣帳戶,可提供葉芳廷生活費云云。致葉芳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0月1日17時58分許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右揭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領取。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國祥 “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自114年9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森」之帳號,向徐國祥佯稱可協助向銀行申請創業補助金云云。致徐國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10月1日21時40分,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將其申設之右揭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備註 1 徐秀梅 (提出告訴) “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摩莎證券」投資資訊。徐秀梅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582ybhio」、暱稱「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員NO.261」及帳號「@297rkhgc」、暱稱「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員NO.328」向徐秀梅佯稱可透過「摩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4年10月7日 14時26分許 15萬元 潘源山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將15萬元匯還徐秀梅。 2 黎嵩山 “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黎嵩山後,“Nuts”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涵」、「書淇」之帳號向黎嵩山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黎嵩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 114年10月7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徐國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 左揭所示款項經甲女於114年10月7日18時7分許至18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員全門市提領共10萬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民國)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金額 「天成話務機房」之話務人員 備註(主要佐證證據及出處) 1 張杍灝 114年8月27日 未得手財物 劉怡婷 飛機軟體「打單群」群組於114年10月17日20時37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84頁】。 2 黃鈺皓 114年9月5日 於114年10月3日交付港幣86萬元(114年10月3日臺灣銀行匯率為1比3.745,換算新臺幣為322萬700元) 劉怡婷 飛機軟體「打單群」群組於114年10月17日20時37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84頁】。 被害人為黃鈺皓之香港廉政公署監管公文【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207頁】。 3 湯明哲 114年9月23日 於114年10月31日交付港幣50萬元(114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匯率為1比3.799,換算新臺幣為189萬9500元) 劉怡婷 陳聖幃 林佩融(飛機軟體暱稱「遠洋」)以飛機軟體於114年10月31日11時19分向廖宜炫表示「15.16 湯明哲 50港ok」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250頁】。 被害人湯明哲之自白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635頁】。 4 李健熙 114年10月9日 於114年11月2日交付港幣24萬元(該日臺灣銀行並無公告匯率,114年11月3日之匯率為1比3.81,換算新臺幣為91萬4400元) 劉怡婷 陳聖幃 林佩融(飛機軟體暱稱「遠洋」)以飛機軟體於114年11月2日11時24分向廖宜炫表示「15.16 李見西24港ok」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260頁】。 飛機軟體「打單群」群組於114年10月17日20時37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284頁】。 【起訴書另引用被害人李健熙之籌錢計劃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177、179頁,惟該文書上並無被害人李健熙之署名】。 5 程曉民 114年10月10日 於114年10月29日交付港幣30萬元(114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匯率為1比3.783,換算新臺幣為113萬4900元) 劉怡婷 陳聖幃 林佩融(飛機軟體暱稱「遠洋」)以飛機軟體於114年10月29日15時37分向廖宜炫表示「15 16/程小明 30 ok」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244頁】。 飛機軟體「打單群」群組於114年10月17日20時37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84頁】。 6 聶丁萌 114年10月10日 未得手財物 劉怡婷 飛機軟體「打單群」群組於114年10月17日20時37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84頁】。 7 朱勇 114年10月10日 未得手財物 陳聖幃 飛機軟體「天成」群組於114年10月10日11時28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02頁】。 8 趙暢 114年10月13日 未得手財物 劉怡婷 陳聖幃 飛機軟體「打單群」群組於114年10月17日20時37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84頁】。 被害人趙暢之自白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第627至634頁】。 9 林俊明 114年10月15日 未得手財物 陳聖幃 飛機軟體「天成」群組於114年10月15日10時21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08頁】。 10 許成斌 114年10月16日 未得手財物 陳聖幃 飛機軟體「天成」群組於114年10月16日16時49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11、512頁】。 11 袁文希 114年10月17日 未得手財物 劉怡婷 許小珊 飛機軟體「打單群」群組於114年10月17日16時29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二第582頁】。附表四:
編號 金融帳戶提供者 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 金融帳戶提供者所設立之公司 金融帳戶提供者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無正當合理來源之款項(新臺幣) 1 范國彬 「李宁」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底,在新竹街道上之機車、汽車張貼廣告。范國彬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稱僅須配合辦理設立公司及申請金融帳戶經營電商,即可分紅等語。范國彬即依指示於廖宜炫之協助下設立右揭所示公司及申辦右揭所示之金融帳戶,復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廖宜炫保管。 114年8月7日設立彬國事業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自114年8月5日起承租) 申辦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8月1日存入50萬元,迄至114年12月21日止尚餘2萬1037元(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389頁左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2 羅淑儀 「李宁」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底,在新竹街道上之機車、汽車張貼廣告,范國彬瀏覽後與之聯繫,對方稱僅須配合辦理設立公司及申請金融帳戶經營電商,即可分紅等語。范國彬即向配偶羅淑儀告知上情,羅淑儀即依指示於廖宜炫之協助下設立右揭所示公司及申辦右揭所示金融帳戶,復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廖宜炫保管。 114年8月28日設立鑫沂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自114年8月10日起承租) 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8月20日存入50萬元,迄至114年12月21日止尚餘10萬2051元(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367頁左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3 解嘉倫 「李宁」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Facebook張貼廣告,內容略以:僅須配合辦理設立公司及申請金融帳戶經營電商,即可分紅等語。解嘉倫上網瀏覽後,依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Signal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廖宜炫之協助下設立右揭所示公司及申辦右揭所示金融帳戶,復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廖宜炫保管。 114年8月13日設立利向事業有限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自114年8月11日起承租) 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8月12日存入50萬元, 迄至114年12月21日止尚餘3萬59元(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369頁左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謝春進 「李宁」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在新竹某不詳地點召開說明會,內容略以:僅須配合辦理設立公司及申請金融帳戶,即可分紅等語。謝春進從友人處得知上開說明會召開資訊,而前往聆聽後,即依指示於廖宜炫之協助下設立右揭所示公司及申辦右揭所示金融帳戶,復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廖宜炫保管。 114年9月10日設立春進事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號,自114年8月15日起承租) 申辦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10月9日匯入50萬1052元,迄至114年12月22日止尚餘5萬1131元(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365頁左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 5 戴宇新 「李宁」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4、5月間,以Facebook張貼廣告,內容略以:僅須配合辦理設立公司及申請金融帳戶經營電商,即可分紅等語。戴宇新上網瀏覽後,依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Signal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廖宜炫之協助下設立右揭所示公司及申辦右揭所示金融帳戶,復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廖宜炫保管。 114年11月14日設立禹新有限公司(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自114年9月2日起承租) 申辦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禹新有限公司籌備處戴宇新,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371頁該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於114年10月15日存入50萬元,迄至114年12月8日止餘額為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卷三第375頁左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廖宜炫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 廖宜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11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 廖宜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 廖宜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 廖宜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廖宜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廖宜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廖宜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真實姓名與暱稱、綽號、代號對照表編號 真實姓名 暱稱、綽號、代號 1 廖宜炫 暱稱「炫」、飛機軟體暱稱「Yao.c」、「Y.ce」 2 林佩融 暱稱「小四」、「小寸」,飛機軟體暱稱「遠洋」、「首富」 3 許雅馨 飛機軟體暱稱“BK” 4 桂東浩 飛機軟體暱稱「江天」 5 蔡博穎 飛機軟體暱稱「克羅心」 6 謝朋村 飛機軟體暱稱“P”、「大朋」 7 張凱家 飛機軟體暱稱「長弓」 8 江宜璟 暱稱「小格」,飛機軟體暱稱「金澤」 9 劉怡婷 飛機軟體暱稱「小生」、「天成(15)」 10 陳聖幃 飛機軟體暱稱「天道」、「文聖」、「神經欸」、「天成(16)」 11 黃東鍇 飛機軟體暱稱「小恩」 12 許小珊 暱稱「艾維拉」,飛機軟體暱稱「甄嬛.熹貴妃」、「天成(17)」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