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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玉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14、222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玉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玉玲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哥」等三人以上之成年人組成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蕭玉玲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蕭玉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蕭玉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蕭玉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14至16頁、C卷第10至11、102至103頁、本院卷第77頁)。

(二)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欣」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本案犯行中,其各次犯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無負債,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入/ 提領之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金流 存入/ 提領之 第二層 帳戶 第二層金流 提 領 人 提領 時間 無卡 存款 提 領 人 提領 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 金額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提領 地點 1 莊旻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欣」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4年1月26日10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 如 意 ︵ 另行偵辦 ︶ 先於114年1月26日11時2分許(提領) 嗣黃如意於114年1月26日12時31分許,將左列提領之現金無卡存款至右列第二層帳戶內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蕭 玉 玲 114年1月26日12時59分許、同日13時許 5萬元 現金3萬元 2萬元、 9,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之統一超商大阪門市 彰化縣○○市○○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 2 周仲謀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4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廣告,嗣周仲謀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4年2月4日11時35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 玉 玲 114年2月4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提領) 3萬元 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廣興門市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 據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旻翰)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39至24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0頁)。 ③莊旻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43至2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265至266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67至269頁)。 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51、53至至55頁)。 ⑦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A卷第57至67頁)。 蕭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周仲謀)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仲謀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3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37至38頁)。 ③周仲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C卷第39至59頁)。 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19至21頁)。 ⑤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C卷第63至70頁)。 蕭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965902號警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14號卷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83號卷 C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