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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瑜賢

許季輔

許勝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瑜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季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魏瑜賢、許季輔、許勝閎(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楊承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令吉」、「G-小幫手」、「.com」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勝閎、許季輔負責指派工作及發薪,楊承燁擔任監控、收水,並招募車手參與,魏瑜賢則經楊承燁招募擔任面交車手。魏瑜賢、許季輔、許勝閎遂與楊承燁、「令吉」、「G-小幫手」、「.co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接觸林韋彤,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與林韋彤聯絡,並對林韋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林韋彤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魏瑜賢、楊承燁則接獲許季輔、許勝閎之指派,於114年9月8日20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魏瑜賢出面自稱幣商,向林韋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將17萬元交予在場監控之楊承燁,楊承燁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林韋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瑜賢、許季輔、許勝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50卷一第21至24、51至54、59至63頁;本院訴1674卷第91、117、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250卷一第101至106頁),並有駿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幣流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5250卷一第127至139、177、181至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按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堪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楊承燁、「令吉」、「G-小幫手」、「.c

o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勝閎前於112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3752卷第81頁),是被告許勝閎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許勝閎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及被告許勝閎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未生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犯行,是被告3人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魏瑜賢、許季輔、許勝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分別獲取2,000元、3,500元、3,5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已於另案繳回(見本院訴1674卷第117頁),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9號卷證確認被告3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無訛並影印附卷(見本院訴1674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被告3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勝閎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被

告3人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魏瑜賢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許季輔、許勝閎則擔任指派工作及發薪之角色,被告3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所為實應非難;復參以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因而損失17萬元之損害情節;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訴1674卷第126頁)及各自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訴1674卷第11至17、29至41、45至54頁,被告許勝閎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魏瑜賢、許季輔、許勝閎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6月、3年,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刑度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⒉又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犯行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

所獲取之個人犯罪所得均非鉅額,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魏瑜賢、許季輔、許勝閎分別因本案獲有2,000元、3,

500元、3,5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已於另案繳回,已認定如前,又被告3人前開犯罪所得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674卷第143至173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被告魏瑜賢之17萬元,雖屬被告3人

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魏瑜賢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透過同案被告楊承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