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典陽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典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李典陽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典陽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5行關於「為場埋伏之員警在彰化縣○○鎮○○路○00號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為現場埋伏之員警在彰化縣○○鎮○○路○00號攔查」。
(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昌守峰交付現金之數額,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1,400元。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典陽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7-88頁)」。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四」應更正為「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李典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夏知曦」、「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觀其立法理由載稱略以:「四、…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經查,被告遭查獲後即於警詢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後未經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即遭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雖與被害人昌守峰於本院和解成立(詳下述),但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自難認有此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受有犯
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貪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工作,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與被害人昌守峰和解成立且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0頁)、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預供其他詐欺案件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乃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部分係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贓款,經花用後所剩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足見該等款項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0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偽造之德盛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3枚)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0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收據7張(均未記載金額)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0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4 現金38,000元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0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29號被 告 李典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陽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知曦」、「吳經理」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由李典陽依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李典陽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為報酬,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8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典陽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夏知曦」與昌守峰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夏知曦」向昌守峰聊天,取得信任後佯稱介紹投資翡翠,參加投標原石云云,致昌守峰陷於錯誤,自115年3月27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李典陽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昌守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湖東國小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4,400元。李典陽則依「吳經理」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向昌守峰收取其所交付之10萬元並交付「德盛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紙後,為場埋伏之員警在彰化縣○○鎮○○路○00號攔查,而當場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3萬8,000元、4,400元(已發還予昌守峰)、餌鈔13萬7,000元、德盛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紙、OPPO手機1支(含SIM卡)等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昌守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典陽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依照「吳經理」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昌守峰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昌守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後,旋經員警盤查逮捕並扣得現金等之事實。 4 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收據1紙、OPPO手機1支(含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