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源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20、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陳振源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仍擔任俗稱為「小蜜蜂」之毒品外送員,向擔任俗稱為「倉庫」(即交付毒品給「小蜜蜂」送貨及向「小蜜蜂」收取販毒所得幕後人員)之「休幹狂魔」(綽號「小傑」)拿取外送毒品後,依照擔任俗稱為「控機」(即負責操作手機或電腦等通訊設備,在網路平台上發送毒品廣告、招攬買家、處理訂單與協調交易細節幕後人員)之「牙控灰機」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振源與「牙控灰機」、「休幹狂魔」、「阿爾法」(暱稱「奇犽」)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振源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午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某處,向「休幹狂魔」拿取1包重量5公克之愷他命,再依「牙控灰機」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六街與向上路3段交岔路口,將上揭愷他命交予已與「阿爾法」談妥交易而前來購毒之李○○,並當場向李○○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嗣將前開價金交回「休幹狂魔」。
二、陳振源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牙控灰機」、「休幹狂魔」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某處,向「休幹狂魔」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嗣依「牙控灰機」指示,於同日14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環太東路口,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再將上開毒品交予依「牙控灰機」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補貨之「小蜜蜂」高○○。嗣高○○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毒品時,為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高○○之手機翻拍照片、專線視訊電話譯文、「奇犽」販毒集團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緝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拿取毒品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李○○與微信「阿爾法」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李○○交易及交付毒品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iPhone X手機內資訊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213D901、欣毒量6213D9
01、欣毒性6528D063、6408D067)附卷可參,及iPhone X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擔任小蜜蜂送毒品每日酬勞不一樣,結算下來一整天大約賺3,000至4,000元等語,則被告既係以擔任「小蜜蜂」外送毒品方式取得每日報酬,其交付毒品顯非無償,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運輸附表所示毒品之同一
犯罪事實,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使其有辯論及防禦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牙控灰機」、「休幹狂魔」及「阿爾法」,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牙控灰機」、「休幹狂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即「
休幹狂魔」(綽號「小傑」)之洪○○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9月27日函、洪○○之調查筆錄、刑案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均不宜免除其刑,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
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加重及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又運輸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增加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機會,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販賣與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種類、次數、對象,交易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祖母,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日薪1,200至1,300元,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聯繫販賣與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每日
報酬不一,結算1日約為3,000元至4,000元,其於115年1月20日有取得當日報酬,且當日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該趟送毒行為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這次沒有賺錢,是「小傑」請我拿給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現金7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先前
從事板模工作之薪資所得。考量上開現金係自被告當時之居處扣得,而搜索日期為115年3月29日,距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日,且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該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㈣附表所示之毒品,固為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惟均已交付高○
○,並於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所查獲扣案,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成分 純質淨重(g) 1 愷他命13包 愷他命 34.761 2 毒品咖啡包37包(黑色ROLLS ROYCE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未達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毒品咖啡包31包(橘子汽水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755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787 4 毒品咖啡包30包(USDT大船入港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849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1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