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A03指定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72、27159、27160、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9、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自民國113年11月底起擔任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水夜閣養生館」之負責人,並於114年9月25日起設立彰化縣○○市○○路000號「女BOSS時尚會館」(掛名登記於簡○○名下,登記名稱為「新生時尚養生會館」),擔任「女BOSS時尚會館」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之薪資,自114年5月間起,雇用A03擔任上開2間店之櫃台人員;自114年9月1日起,雇用A06(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確定)擔任「女BOSS時尚會館」之櫃台人員;自114年10月底起,雇用A05(由本院以115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確定)擔任「水夜閣養生館」之櫃台人員。上開2店之經營方式,均係由小姐為男客按摩及打手槍(即以手搓揉陰莖至射精,術語0.3),收費方式為1小時1,700元或90分鐘2,500元,小姐收取報酬1,000元或1,500元,餘700元或1,000元則由公司抽取。A04、A03、A06、A05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2間店容留並媒介吳昀蓁、裴○○、徐怡驊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A04、A03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初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1)透過104求職網向A04應徵按摩師工作,A04、A03均明知A1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同意容留並媒介A1,使A1在上開2間店自114年7月初至114年11月10日止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嗣警方獲報,於114年11月26日晚間7時48分,在「水夜閣養生館」搜索扣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當場查獲吳昀蓁與男客邱○○甫結束性交易、裴○○剛開始為男客陳○○按摩;於114年11月26日晚間8時4分,在「女BOSS時尚會館」搜索扣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6872偵卷第69-72、73-79、111-11
4、115-124、257-259、263-265頁;27162偵卷第53-59、61-68頁;3233他卷第73-75、95-99頁;本院卷第77-82、101-
106、157-167、201-218頁),核與同案被告A05、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26872偵卷第125-129頁;3233他卷第81-83、87-89頁;27159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77-82、101-106頁)、證人吳○○、邱○○、裴○○、徐○○、陳○○、A1、A1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述(26872偵卷第131-137、143-
147、155-162、163-169頁;114偵27162卷【不公開卷】第7-9、21-25、27-29、37-39頁;114偵27162卷第69-77、79-81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3233他卷第41-5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26872偵卷55-61、93-97、103-1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指認證人吳○○)(26872偵卷第149-15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0張(地點:水夜閣養生館)(26872偵卷第175-182頁)、水夜閣養生館之營業登記資料(26872偵卷第191頁)、新生時尚養生會館之營業登記資料(26872偵卷第193頁)、證人徐○○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26872偵卷第205-207頁)、證人A05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26872偵卷第208-211頁)、證人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26872偵卷第212-213頁)、114年度保管字第3305號扣押物品清單(26872偵卷第301-30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6872偵卷第30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地點:女BOSS時尚會館)(27159偵卷第157-162頁)、114年1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偵27162卷第49-51頁)、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偵27162卷【不公開卷】第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162卷【不公開卷】第1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27162卷【不公開卷】第31-35頁)、被告A04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7162卷【不公開卷】第75-120頁)、被告A03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小姐名單截圖(114偵27162卷【不公開卷】第121-131、145-198、205-223頁)、證人A1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114偵27162卷【不公開卷】第133-1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4、A03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3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3就意圖使成年女子吳○○、裴○○、徐○○與他人
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A1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A04、A03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猥褻之行為及
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A1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A03就本案意圖使成年女子吳○○、裴○○、徐○○與他
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A05、A0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4、A03就本案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A1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4、A03就本案容留吳○○、裴○○、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及容留A1與他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A04、A03為圖私利,在A1仍未滿18歲之期間,罔顧A1之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自屬可責,然被告A04、A03始終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A1係為賺取金錢而自願從事猥褻行為,被告A04、A03未以違反A1意願之方式使A1為之,且被告A04、A03已與A1及A1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均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2、169-193、197、219-225頁),是審酌上情,就被告A04、A03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3均非無謀生能力
,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成年女子及少年與他人猥褻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自不可取;考量被告A04、A03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A04、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A04、A03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A0
4、A03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經本院於本案
判決前查詢被告A04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4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A04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容留吳○○、裴○○、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及容留A1與他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獲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4頁),其中1萬600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8萬9,4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A03因受僱於被告A04而領有每月2萬8,000元至3萬2,00
0元之月薪,然考量其對於本案犯行,並未額外抽成,倘就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為被告A04、A03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地點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1萬600元 「水夜閣養生館」 A04 2 A03打卡表1張 「水夜閣養生館」 A04 3 A05打卡表1張 「水夜閣養生館」 A04 4 床巾(已使用)1張 「水夜閣養生館」 A04 5 10月日報表1批 「水夜閣養生館」 A04 6 11月日報表1批 「水夜閣養生館」 A04 7 監視器1組(主機1台加鏡頭1支) 「水夜閣養生館」 A04 8 電腦主機1台 「水夜閣養生館」 A04 9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工作機) 「水夜閣養生館」 A04 1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水夜閣養生館」 A03 1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水夜閣養生館」 A03 1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水夜閣養生館」 A05 13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工作機) 「女BOSS時尚會館」 A04 14 保險套1盒 「女BOSS時尚會館」 A04 1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女BOSS時尚會館」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