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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被 告 A06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3號、第10577號、第17302號、第17304號、第21339號、第23306號、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A06犯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A04犯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四、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A02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A03犯如附表一編號2、6、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七、A01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4、A01、A03、A02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且可預見毒咖啡包之原料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5、A06、A04、A01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由A05基於發起、

指揮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具有犯意聯絡參與毒品犯罪組織之A06、A04、A01製造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咖啡包,而發起、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毒犯罪組織。A05、A06、A04、A01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A05、A

06、A04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A01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初某日為止,由A05擔任金主並提供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果汁粉等原料予A06、A04,A01則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第1次製毒場所),作為製造毒咖啡包之場所,由A06、A04、A01量秤0.35公克之上開毒品原料後,將毒品原料與果汁粉混合後放入空咖啡包裝袋內,再以封膜機進行封口以製造毒咖啡包。後因A06、A04於113年10月初與A01發生爭吵,A06、A04決定另行尋覓製造毒咖啡包之場所,由A06於113年10月12日出面向A10(A10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三合院(下稱第2次製毒場所),作為製作毒咖啡包之場所,A06、A04承前同一犯意,以前開同一方式製造毒咖啡包(A06、A04上開製造毒咖啡包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再伺機對外販售以牟利。

㈡A03受A06指示開車搬運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基於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8、9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駕車搭載A06前往A11(A11所涉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居所,拿取製造毒咖啡包所需要之封膜機1台,並與A06將上開物品一同載運至第1次製毒場所,作為製造毒咖啡包時封膜之用,以此方式幫助A06等人製造毒咖啡包。

㈢A02已預見A06、A04等人承租倉庫目的為藏放毒咖啡包成品及

製毒工具,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旁之倉庫,出租予A06、A04等人作為藏放毒咖啡包及放置製造毒咖啡包工具之處所,以此方式幫助A06等人製造毒咖啡包。

二、A05、A06、A04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3於113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A06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毒咖啡包,並與A06達成以總價1萬元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之合意,A06即指示A04前去與A03進行交易。A03即於113年9月間某日,與A04相約在彰化縣○○鄉某加油站附近交易,由A04交付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A03,並向A03收取對價1萬元後轉交給A06,再由A06轉交給A05。

㈡A03於113年10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A06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毒咖啡包,並與A06達成以總價1萬元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之合意,A06即指示A04前去與A03進行交易。A03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A04相約在第1次製毒場所交易,由A04交付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A03,並向A03收取對價1萬元後轉交給A06,再由A06轉交給A05。

三、A03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於114年3月20日與

A12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與A12達成以價金2100元販賣7包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之合意。A12於114年3月20日10時29分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匯款2100元至A03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A03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由A03交付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給A12。

㈡A03於114年3月22日與A12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與A12達成

以價金3000元販賣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合意。A12於114年3月22日13時58分許,自其台中商銀帳戶匯款3000元至A03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A03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由A03交付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給A12。

㈢A03於114年3月27日與A12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與A12達成

以價金1200元販售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合意。A12即於同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A03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由A03交付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給A12,A12則當場交付現金1200元予A03。

四、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4日至第2次製毒場所實施逕行搜索,適A04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自第2次製毒場所外出時,發現員警埋伏在外,遂衝撞警車逃逸,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追逐A04至彰化縣○○鄉○○巷路○○號0000000號旁,查獲A04丟棄在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咖啡包;復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鄉第一公墓停車場,查獲A04棄置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將該車拖吊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後,於同日8時03分許,在該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咖啡包。又員警於同日6時08分許,實施逕行搜索時,在第2次製毒場所,查獲A06與A04製作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毒咖啡包、卡西酮原料。另於上開地點附近在A10駕駛之A06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白紅包裝)7包(上開另案扣案之毒咖啡包等物經送驗後如附表二之鑑定結果欄所載)。另警方於114年4月8日拘提A01、A03、A02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於114年11月3日拘提A05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05、A06、A0

4、A01、A02、A03(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A

05、A0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A05、A0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⒈訊據A05固坦承有共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發起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辯稱:我只知道毒品原料有卡西酮成分,不知悉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語;辯護人林柏宏律師則以:A05無化學專業知識,其僅向上游購買毒品原料分裝,主觀上並無刻意購買並混合兩種相同藥效毒品的動機,扣案毒品經鑑定出含有二種卡西酮,其中所含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為微量,此成分極可能係上游製造毒品時混入之微量雜質,非A05主觀上所能預見或控制。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立法目的為防範混合不同種類、藥效毒品對人體造成危害,而本案驗出之毒品兩種成分同屬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混合後應不會對施用者造成重大危害。請法院審酌上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A05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72頁),為A05辯護。

⒉訊據A06坦承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辯護人蔡昀圻律師則以:針對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要件,請考量A05辯護人之辯護內容,而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A06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為A06辯護。

⒊訊據A04坦承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⒋訊據A01固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辯護人魏宏哲律師則以:A01自113年9月始在第1次製毒場所參與製毒,而第2次製毒場所遭查獲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處查扣毒品與A01參與製造之毒品成分相同,亦無法證明第1次製毒場所製造毒品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請法院為有利於A01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為A01辯護。

⒌A02固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辯護人江彗鈴律師則以:A02在本案中僅有出租倉庫之行為,未實際參與毒咖啡包之製造、加工或包裝,亦未曾進入製毒現場,對於毒品成分為何,以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無從知悉或預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74頁)。

⒍A03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㈡上開被告6人所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附件所示各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A05、A06、A04、A01、A02、A03主觀上就毒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份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製造、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以遏止此種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製造、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製造、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製造、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A06於警詢中供稱:毒品原料都是A05派我不認識的年輕人

交付給我的等語(偵七卷第101頁)、A04於警詢中供稱:毒品原料及器具都是A06處理,我不知道他從何處取得等語(偵七卷第156頁)、A01亦於本院供稱:我從113年9月開始本案行為,不知道毒咖啡包裡面原料是什麼,我只知道是卡西酮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93頁)、A05於本院供稱:我向暱稱「甲○」之人購入卡西酮類毒品原料,我只知道原料是卡西酮,不知道有混合二種成分等語(偵七卷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惟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果汁包、糖果包、咖啡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而行政院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中卡西酮類毒品種類繁多,非法流通之毒品原料來源不明、純度不一,其中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等情,並非難以預見。

⑵查本案是由A05出資購入卡西酮類毒品原料交與A06後,由A06、A04、A01添加果汁粉調配包裝毒咖啡包伺機販賣牟利,A05、A06、A04、A01、A03、A02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A05既向「甲○」之人取得卡西酮類毒品原料,而非自行化學合成毒品,其對於取得之毒品原料可能同時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情,應具有預見可能性,A06、A04、A01均自A05處取得來源不明之毒品原料,亦無明確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之意思,其對於取得之毒品原料可能同時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情,亦均具有預見可能性,A03自承知悉A05、A06、A04等人製造毒咖啡包,仍幫助其等載運製毒所需封膜機至第1次製毒場所,並向A05、A06、A04購入毒咖啡包供己施用及轉售A12,A02自承知悉A01、A06、A04租用其倉庫之目的為藏放毒咖啡包及製毒工具等情;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6人對此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結果均得以預見,主觀上顯有所容任,卻執意為本案行為,可認A05具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A01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A06、A04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A03具有販賣、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A02具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A05於本院坦承:A06於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咖啡包給A03後,有拿2萬元給我,他說是賣咖啡包的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A06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品給A03,我當時幫A05製造毒咖啡包,並拿去給A03,A05有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56-458頁),A04於本院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品行為,我每次大概可以賺1000元跑腿費,A06會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86-387頁),A03於本院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我購入毒咖啡包成本價是1包100元,賣出價格是1包300元,賣1包賺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頁),足認A

05、A06、A04、A03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A05及其辯護人林柏宏律師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修正目的無非是為了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並蘊含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混合毒品究竟會產生何種實害,均應加重處罰,此由立法者並未訂定混合之毒品成分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其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本案扣案如附表二之毒咖啡包均有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A05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㈥辯護人魏宏哲律師雖以前詞為A01之利益辯護,惟查A05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由其出資購入毒品原料,再交與A06調製毒咖啡包,僅進貨毒品原料1次,是1次大量購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6頁),核與A06於警詢中證稱:我1次跟A05拿1公斤原料,每包毒咖啡包裡面我會放進0.35公克的卡西酮原料,其餘摻果汁粉等語(他一卷第204-205頁,他四卷第32頁)大致相符。觀諸A06與「000000000000000.com」(即A0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七卷第45-59頁),A06曾於113年8月27日拍攝灰色粉末狀毒品原料照片傳送A05,並表示質地像黏土等情,而第2次製毒場所經警查獲時,現場扣得尚未使用完畢之灰色粉末狀毒品原料(附表二編號16),該毒品原料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偵七卷第340頁),且與上開A06於113年8月27日拍攝之毒品原料照片外觀顏色均相似。經勾稽A05、A06之證述及上開客觀證據,可認其等第1次製毒場所及第2次製毒場所均使用同一批原料進行製造;何況證人A03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施用毒咖啡包之習慣,並曾於113年9月間及10月2日向A05、A06、A04購入大量毒咖啡包等情明確(警一卷第134-136頁,他三卷第171-172、195頁)。倘A03購得之毒咖啡包內不具毒品成分,或與一般毒咖啡包之效用明顯有異,衡情A03即無反覆向其等大量購買之必要,是A03於短期間內接連向其等購買毒咖啡包,足徵其上開購得毒咖啡包施用後具毒品效果,亦與A01從事毒咖啡包製造之情節相符。是A01於第1次製毒場所製造之毒咖啡包,應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無疑。

㈦至A05及其辯護人林柏宏律師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化學構成」、「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理上對人體之影響」及「就化學合成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過程中,是否會因合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事項,惟上開聲請調查內容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構成與否無涉,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A05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A06、A04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⒋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⒌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⒈A05、A06、A04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毒咖啡包犯行

,分別由A05出資提供卡西酮毒品原料,A01提供第1次製毒場所,並由A06、A04、A01從事將卡西酮毒品原料、果汁粉混合裝入包裝袋及以封膜機封口等製造毒咖啡包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A06、A04所涉製造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⒉A05、A06及A04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

分別由A06與購毒者A03聯繫並達成毒品價金、數量之交易合意,A06再指示A04交付毒咖啡包、收取價金,所得款項則由A04轉交A06,再由A06交付A05,是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毒咖啡包犯行,自113年8月27

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一次購入大量卡西酮毒品原料,先後供A06、A04及A01於第1次製毒場所及A06、A04於第2次製毒場所接續製造毒咖啡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⒈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發起本案製毒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從事製造毒咖啡包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在實行過程中具有局部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⒉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參與製毒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製造

毒咖啡包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⒊至A05及其辯護人林柏宏律師固辯稱A05製造毒品的目的自始

即為販售,其第1次製造行為與後續第1次販賣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僅論以製造毒品之一罪,不宜再另成立販賣毒品罪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惟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製造毒品完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毒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A05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全部才買1次毒品原料,1次就會大量進貨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且A06於113年8月27日已就本案毒品原料拍照傳與A05,可認其等早於113年8月27日即已著手製造毒品之犯行,嗣於113年9月間、113年10月2日方由A06與A03接洽販賣毒咖啡包事宜,顯見其等製造毒咖啡包時並無出售予特定人之意思,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行為間明顯可分,故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毒咖啡包犯行,及後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販賣毒咖啡包犯行,應係出於不同意思決定,自無從將A05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A05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尚無可採。

㈤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部分,固漏未提及A01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明A01上開製造毒品、參與製毒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以補充理由書載明A01所涉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亦當庭告知A01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A01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即應就此部分依法審判。㈥數罪併罰⒈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A06、A04就犯罪事實欄二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A05、A06、A04、A01、A03、A02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製造、販賣、幫助製造之毒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

A05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A05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A05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A05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正犯提供助力,而未直接實行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份複雜,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者,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至於被告所為能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視其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又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A06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他三卷第194-195頁,本院卷二第162-166頁)、A04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他三卷第172頁,他四卷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62-166頁),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所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他二卷第290-292頁,他三卷第170-172頁,本院卷二第162-16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他三卷第205-206頁,本院卷二第162-166頁),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他二卷第196-197頁,他三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62-166頁),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他三卷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62-16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雖均否認知悉毒品咖啡包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然其等既已就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尚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關於A06、A04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罪,是否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一情,經本院就是否因A06、A04本案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乙節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據覆:本案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3日查獲A06、A04涉嫌製造毒咖啡包後,A06於警詢時供稱其老闆是暱稱「乙○」之人,特徵為年紀30多歲,雙臂有刺青、微胖、身高約170公分、沒有戴眼鏡、平頭、多講台語,平時駕駛1台福特深色FOCUS五門掀背車等語;A04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分裝毒品集團之老闆為一名暱稱「丙○」之人,與A06所稱「乙○」應為同一人,並由「丙○」下指示予A06後,再由A06指揮其分裝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方於114年4月8日查緝嫌疑人A11到案,並檢視A11持用之手機,發現A11之Facebook(下稱臉書)好友内有一名暱稱「丁○」之男子,經查詢有關「丁○」之資料,得知其真實姓名為A05,另查其使用車輛即為FOCUS五門掀背車,經綜合A06、A04之供述,合理懷疑A05即為A06、A04所稱之老闆,並提示A05照片供A06觀看,經A06指認A05即為「乙○」無誤,警方因此於114年11月3日查緝A05到案後,A05坦承犯行,始於114年11月4日以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527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A05涉案部分等情,有該局第115年6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2547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堪認A06、A04均在檢警尚未掌握關於本案其他共犯A05犯行之相當事證前,即供出上述共犯之相關資訊予員警追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A05,則A06、A04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與檢警查獲A05間,有先後、相當的因果關係,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⑵至A03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A06、A04,然本案是因警方偵辦A04、A06毒品案件時,由監視器畫面察覺A03經常出入A04、A06所在之製毒場所,認為A03可能涉嫌毒品犯罪,方前往拘提A03到案,並經員警檢視A03手機查知其有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8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931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59、97頁),可見警方早已監控A03多時,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A06、A04,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A05、A01、A02、A03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一第171-173、190-192、210-214、221、225-2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A05、A01、A02、A03應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國家已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製造、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本案A05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二之犯行、A01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A02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A03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三之犯行,經依前開說明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⒎A02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參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13號

判決意旨之精神予以減刑。惟查,A02所犯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故本院認A02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罪責不相當之情況不相符,自無從依此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⒏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部分,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A06、A0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A0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⒐A05、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組織犯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本案A05、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故其等此部分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A05、A06、A0

4、A01共同組成本案製毒集團而為本案犯行,A02、A03亦給予助力而幫助其等製造毒品,除此之外,A03先後向A05、A0

6、A04購入大量毒咖啡包後,竟販賣予A12,其等所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6人於到案後均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或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6人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A05、A01製造毒品之時間長短,及A05、A06、A04販賣對象僅A031人,所為2次販賣毒品數量均為100包、價金均為1萬元,A03販賣對象僅A121人,販賣毒品數量零星,價金亦不高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A05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A05、A0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卷內其他與科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68-169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另審酌A05、A06、A04、A03所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A05、A06、A04、A03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六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㈠犯罪所得⒈A05於本院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A0

6處取得價金共2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A04於本院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

A06處領得跑腿酬勞每次1000元,共計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86-38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A02於本院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犯行,實際上有獲

得6000元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A03於本院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1包賣300

元,分別獲得毒品價金2100元、3000元、1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7-19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A01所有,供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A06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95-19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A03所有,供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咖啡包及毒品原料,經送驗後檢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沒收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爰均不宣告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置。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6人之本案犯行均無關聯,或僅為證據性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A01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A01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A01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175頁),於法不符,即無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A01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空地,無償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包,供A12施用。因認A01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A01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A12與被告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A01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毒咖啡包2包,供A12施用,惟辯稱不知道毒咖啡包成分為何等語。辯護人魏宏哲律師則以:依證人A12供述,轉讓時間為113年1月25日,明顯早於A01參與製毒之113年9月至10月間,故該次轉讓之毒品並非A01本案參與製造之毒咖啡包。又相關毒品未經查扣,無從證明其成分,請為有利A01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為其辯護。經查:

一、證人A12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25日14時我傳訊息問A01是否還有毒咖啡包可以買,他說那邊只剩2包,要我買陽春麵跟豆腐貢丸湯過去給他吃,我就在當日19時許買陽春麵跟豆腐貢丸湯過去,順便拿毒咖啡包等語(警二卷第33-34頁,他卷三第76、77頁),核與證人A12於案發當時曾傳訊A01提及:「五包就好了拜託啦最後一次了以後不喝了很想試試看喝了能不能幹爆女人」等情(警二卷第33頁)相符,固可證明A01於113年1月25日曾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A12,惟未能由對話內容得知具體毒品種類、成分名稱、純度等情形,且該次轉讓之毒咖啡包並未扣案,致無從送請鑑定其所含毒品成分及比例,卷內亦無A12持有所餘毒品經查扣送驗之資料或A12施用上開毒咖啡包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尚不足據此逕認該咖啡包確含特定毒品成分。

二、而A01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給A12的咖啡包是我從頂讓的水產行店面裡拿到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成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再者本案如附表二查扣之毒咖啡包雖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A05、A06、A04、A01是於113年8月27日始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定A01於113年1月25日轉讓予A12之毒咖啡包與附表二所示毒咖啡包屬同一來源或具有高度同一性,即難僅憑其他扣案物之鑑驗結果,推論本件轉讓毒咖啡包亦具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A01交付A12之毒咖啡包2包確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或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A01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A01有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1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2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A06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A06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三㈠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三㈡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㈢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所有或持有人 備註 1 毒咖啡包(白紅包裝)70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B1-1-6及B1-1-7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經檢視內含淡米黃色粉末。共取2.3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約3.60公克。 ⑵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抽取編號B1-1-6,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911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47-451頁) A04 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2時27分許追緝A04,在彰化縣○○鄉○○巷路○○號0000000號旁查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77-381、453-454頁) 2 毒咖啡包(音符包裝)40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B1-2-4及B1-2-5毒咖啡包(黑紫色包裝)2包 ⑵鑑定結果: 抽取編號B1-1-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4 3 毒咖啡包(白紅包裝)5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B1-3-3及B1-3-4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 ⑵鑑定結果: 抽取編號B1-3-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5%及1%。 同上 A04 4 毒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10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A1-1-7及A1-1-8毒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白黃色包裝)2包。抽取編號A1-1-7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7%及2% 同上 A04 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A04棄置在00鄉第一公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71-375、453-454頁) 5 毒咖啡包(白紅包裝)5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A1-2-4及A1-2-5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抽取編號A1-2-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5%及1%。 同上 A04 6 毒咖啡包(黑綠包裝)4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A1-3-2及A1-3-3毒咖啡包(黑綠包裝)2包。抽取編號A1-3-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4%及2%。 同上 A04 7 毒咖啡包(黑紫包裝)32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1-3-7及1-3-8毒咖啡包(黑紫包裝)2包。抽取編號1-3-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54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43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2400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39-446頁) A06 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2時30分至6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實施逕行搜索時扣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389-393頁) 8 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8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1-4-4及1-4-5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抽取編號1-4-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81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6 9 毒咖啡包(黑綠包裝)17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1-5-4及1-5-5毒咖啡包(黑綠包裝)2包。抽取編號1-5-4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01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6 10 毒咖啡包(白橘包裝)6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1-6-5及1-6-6毒咖啡包(白橘包裝)2包。抽取編號1-6-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01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85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6 11 毒咖啡包(黑黃包裝)155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3-3及3-4毒咖啡包(黑黃包裝)2包。抽取編號3-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62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6 12 毒咖啡包(白橘包裝)29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4-1-5及4-1-6毒咖啡包(白橘包裝)2包。抽取編號4-1-5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04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88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6 13 毒咖啡包(白紅包裝)10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4-2-3及4-2-4毒咖啡包(白紅包裝)2包。抽取編號4-2-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72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6 14 毒咖啡包(白橘包裝;有1包未封口)204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6-1-8及6-1-9毒咖啡包(白橘包裝)2包。抽取編號6-1-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98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1.79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6 15 毒咖啡包(黑黃包裝;有1包未封口)345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7-1-7及7-1-8毒咖啡包(黑黃包裝)2包。抽取編號7-1-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2.73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62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6 16 卡西酮1包 ⑴送鑑證物: 現場編號2-1,經檢視為灰色粉末,淨重254.23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90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137.28公克,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A06 17 毒咖啡包(白紅包裝)7包 ⑴送鑑證物: 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9公克。 ⑵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各約為6%及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110789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61-462頁) A06 員警於113年10月14日6時40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0路0段00巷00橋上,查獲A10駕駛A06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397-399頁)【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A01 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A03 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之物【附件】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A06之友人A13 ‧113年10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07-110頁) ‧113年10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11-117頁) ‧11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91-195頁)▲結文(他 一卷第196頁) 二、證人即第2次製毒場所之屋主A1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10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23-124頁) ‧113年10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25-131頁) ‧113年10月14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33-135頁) ‧11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97-201頁)▲結文(他 一卷第202頁) 三、證人A1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207-215頁) ‧11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55-58頁)▲結文(他二卷 第59頁) 四、證人即藥腳A1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36頁) ‧114年4月9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73-77頁)(偵一卷第77-81 頁)▲結文(他三卷第79頁)(偵一卷第82頁) ‧114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165-174頁)(偵一卷第1 49-157頁)▲結文(他三卷第175頁)(偵一卷第159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5-23頁) ‧11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185-189頁)(他四卷第153-157頁)(偵一卷第177-181頁)(偵七卷第407-411頁)▲結文(他三卷第190頁)(他四卷第158頁)(偵一卷第182頁)(偵七卷第413頁) ‧114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205-206頁)(他四卷第175-176頁)(偵一卷第203-204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10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四卷第15-29頁)(偵七卷第67-81頁) ‧11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03-206頁)▲結文(他一卷第207頁) ‧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他四卷第31-38頁)(偵七卷第87-94頁) ‧11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27-33頁)▲結文(他二卷第34頁) ‧113年12月5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35-41頁)▲結文(他二卷第42頁) ‧114年1月8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43-46頁)▲結文(他二卷第47頁) ‧114年2月6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49-50頁) ‧11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51-53頁) ‧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他四卷第39-42頁)(偵六卷第17-20頁)(偵七卷第99-102頁) ‧114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25-27頁) ‧11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193-198頁)(他四卷第161-166頁)(偵一卷第187-192頁)▲結文(他三卷第199頁)(他四卷第167頁)(偵一卷第19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11月14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四卷第51-65頁)(偵七卷第145-159頁) ‧113年11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七卷第165-169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19-26頁)▲結文(他二卷第18頁) ‧11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他四卷第67-75頁)(偵七卷第171-179頁) ‧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3-177頁)(他二卷第205-209頁)(偵六卷第29-33頁)(偵七卷第181-185頁) ‧114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39-43頁)(偵七卷第191-195頁) ‧114年4月9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7-192頁)(他二卷第219-224頁)(偵六卷第49-53頁)(偵七卷第201-205頁) ‧114年4月9日第4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7-201頁)(他二卷第275-279頁) ‧114年4月9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283-287頁)(偵一卷第69-73頁)▲結文(他二卷第288頁)(偵一卷第75頁) ‧114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165-174頁)(偵一卷第149-157頁)▲結文(他三卷第177頁)(偵一卷第163頁) ‧11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四卷第169-170頁)(偵一卷第197-199頁)▲結文(他四卷第172頁)(偵一卷第201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7-60頁) ‧114年4月9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195-198頁)▲結文(他二卷第199頁) ‧114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165-174頁)(偵一卷第149-157頁)▲結文(他三卷第178頁)(偵一卷第165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99頁) ‧114年4月9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137-139頁)▲結文(他二卷第140頁) ‧114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165-174頁)(偵一卷第149-157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3-141頁)(偵二卷第17-25頁)(偵五卷第17-25頁)(偵六卷第61-69頁)(偵七卷第273-281頁) ‧114年4月9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289-292頁)(偵一卷第51-54頁)(偵二卷第179-182頁)▲結文(他二卷第293頁)(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183頁) ‧114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1-34頁)(偵六卷第75-78頁)(偵七卷第287-290頁) ‧114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165-174頁)(偵一卷第149-157頁)▲結文(他三卷第176頁)(偵一卷第161頁) ‧11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291-294頁) ‧114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他三卷第193-198頁)(他四卷第161-166頁)(偵一卷第187-192頁)▲結文(他三卷第200頁)(他四卷第168頁)(偵一卷第195頁) 非供述證據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16265A號卷(警一卷) 1、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12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A01(警一卷第61、63頁) ‧受搜索人:A03(警一卷第147-14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5-69頁) ▲受執行人:A01 ▲執行時間:114年4月8日18時6分至18時20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鄉○○路000號 3、A01114年4月8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71頁) 4、A01114年4月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77頁)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A01-114B128】(警一卷第7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101頁) ‧A02指認A04、A06、 A15(警一卷第101-104頁) ‧A03指認A04、A11、A13、A06、A15(警 一卷第143-146頁) ‧A04指認A03、A11、A06、A02、A15(警 一卷第193-196頁) 7、A02114年4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09頁)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11-115頁) ▲受執行人:A02 ▲執行時間:114年4月8日13時11分至13時58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9、A02出租倉庫囤放毒品地點照片(警一卷第117-120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49-153頁) ▲受執行人:A03 ▲執行時間:114年4月8日12時34分至12時55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號 11、A03114年4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55頁) 12、A03114年4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165頁) 1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A03-114B126】(警一卷第167頁) 14、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8日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3-241頁) 15、車牌000-0000車行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6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32516號卷(警二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 ‧A12指認A03、A06、A02、A15、A16(警 二卷第37-40頁) 2、A12與A01於113年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1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32509號卷(警三卷) 1、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8日蒐證照片(警三卷第95-113頁) ‧113年10月1日(警三卷第95-102頁) ‧113年10月2日(警三卷第103-109頁) ‧113年10月3日(警三卷第111-112頁) ‧113年10月8日(警三卷第113頁) 2、車牌000-0000於113年10月8日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4-115頁) 3、113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6-11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A14指認A11、A06、A21(警三卷第247-250頁) ‧A06指認A13、A04、A10(警三卷第275-278頁) ‧A06指認A04、A03、A11、A13、A10、A06、A02、A15、 A17(警三卷第287-290頁) ‧A04指認A06、A03、A11、A15、A02、A13(警三卷第307-310頁) ‧A04指認A03、A11、A06、A02、A15(警卷第333-336頁) ‧A13指認A06、A03、A04、A10(警三卷第351-354頁) ‧A10指認A06、A18、A04(警三卷第367-370頁) 5、113年10月2日跟監照片(警三卷第213頁) 6、113年10月4日跟監照片(警三卷第215-217、229頁) 7、113年7月19日跟監照片(警三卷第219-225頁) 8、113年7月24日跟監照片(警三卷第227-228頁) 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371-375頁) ▲受執行人:A04 ▲執行時間:113年10月14日4時20分至4時50分 ▲執行地點:00鄉第一公墓停車場 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377-381頁) ▲受執行人:A04 ▲執行時間:113年10月14日2時27分至3時44分 ▲執行地點:00鄉00巷路燈編號0000000旁 1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383-387頁) ▲受執行人:A04 ▲執行時間:113年10月14日8時3分至8時20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員林分局) 12、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389-395頁) ▲受執行人:A06 ▲執行時間:113年10月14日2時30分至6時8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市○○路○段○○巷000弄00號 13、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397-401頁) ▲受執行人:A10 ▲執行時間:113年10月14日6時40分至7時15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巷00橋上 14、查獲現場照片(警三卷第403-412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45號鑑驗書(警三卷第413頁)▲結文(警三卷第415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46號鑑驗書(警三卷第417頁)▲結文(警三卷第41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36135199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21-425頁)▲結文(警三卷第42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三卷第427-428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55355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29-433頁)▲結文(警三卷第43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三卷第437-438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2400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39-4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三卷第445-446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911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47-45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三卷第453-454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53742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55-456頁)▲結文(警三卷第45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三卷第45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10789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61-46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三卷第463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46002080 號鑑定書(警三卷第465-468頁)▲結文(警三卷第469頁) 四、113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一(他一卷) 1、113年6月30日偵辦A03等人涉嫌製造毒咖啡包分裝場案偵查報告(他一卷第9-13頁) 2、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一卷第25頁)及車主A19親友網脈(他一卷第27頁) 3、車牌000-0000車行紀錄(他一卷第29-32頁) 4、A03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6月6日至同年月29日)(他一卷第33-45頁) 5、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一卷第47頁) 6、113年8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79-85頁) 7、A20租屋資料及租屋處外觀、住戶資料(他一卷第85-88頁) 8、113年10月5日偵辦A03等人涉嫌製造毒咖啡包分裝場案偵查報告(他一卷第101-125頁) 9、113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他一卷第183頁) 10、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A06(他一卷第335頁) ‧A04(他一卷第337頁) ‧A15(他一卷第339頁) ‧A03(他一卷第3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99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A06(他一卷第359-360頁) ‧受搜索人:A04(他一卷第361-362頁) ‧受搜索人:A03(他一卷第363-366頁) ‧受搜索人:A15(他一卷第369-370頁) 五、113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二(他二卷) 1、偵查佐劉俊毅偵查報告(他二卷第67-91頁) 六、113年度他字第1877號卷三(他三卷) 1、A06與A1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三卷第25頁) 2、警方113年10月14日查獲現場照片(他三卷第27、29頁) 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12前往購買毒品)(他三卷 第31、33、35頁) 4、A12114年4月8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他三卷第57頁) 七、114年度他字第3012號卷(他四卷) 1、114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他四卷第7-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 ‧A06指認A05(他四卷第43-46頁) 3、扣案A11手機內「丁○」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 他四卷第77-78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A05)資訊(他四卷第78頁) 5、車牌000-0000違規紀錄、使用人資訊(他四卷第79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05駕駛車輛照片)(他四卷 第80頁) 7、A05住處外觀照片(他四卷第80頁) 8、警方於A05住處外拍攝照片、與A05臉書所放照片比對結果(他四卷第81頁) 9、114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他四卷第141-146頁) 八、114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偵一卷)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6月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25821號函(偵一卷第113頁)暨檢附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報告編號5417d026成份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15頁)▲結文(偵一卷第116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17頁)▲結文(偵一卷第11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5頁、第257-258頁) 九、114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偵二卷) 1、114年10月2日至同年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3-79頁) 2、113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個資查詢及說明(偵二卷第91-95頁) 3、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97-125頁) 4、113年10月2日跟監照片、犯罪嫌疑人個資查詢及說明(偵二卷第127-133頁) 十、114年度偵字第21339號卷(偵五卷) 1、A03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5、57頁) 2、A12與A03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59-64、66-67、69-70頁) 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65、68、71頁) 十一、114年度偵字第23306號卷(偵六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 ‧A06指認A12(偵六卷第13-16頁) ‧A04指認A06、A12(偵六卷第35-38頁) ‧A04指認A14、A11、A06、A02、A15(偵 六卷第45-48頁) 2、113年10月2日至同年月4日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六卷第79-87頁) 十二、114 年度偵字第23306號卷(偵七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A05指認A06(偵七卷第25-28頁) ‧A10指認A06、A13、A04(偵七卷第137-140頁) ‧A04指認A06、A15(偵七卷第187-190頁) ‧A04指認A03、A11、A06、A02、A15(偵 七卷第197-200頁) ‧A03指認A05(偵七卷第295-298頁) 2、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92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A05(偵七卷第35-36頁) 3、A05陳報狀(偵七卷第43頁) 4、A06與「000000000000000.com」(即A0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七卷第45-59頁) 十三、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一(本院卷一) 1、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2號等起訴書(A06、A04另案,本院卷第59-69頁) 2、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A06、A04另案,本院卷第71-74頁) 3、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頁) 4、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122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43頁) 5、A02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6份(本院卷第231-24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56030914號函(本院卷第263-264頁)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47-369頁)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6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25474號函(本院卷第393頁)暨檢附 (1)115年6月16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95頁) (2)A01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97-41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7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本 院卷第411-41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A05指認A06】(本院卷第419-422頁) (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1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本 院卷第423-428頁) 十四、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二(本院卷二)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8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39310號函檢送偵查佐劉俊毅11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57、59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0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497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二第61-63頁)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二第97頁) ‧被告A03、辯護人115年9月15日庭呈A03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9月8日診斷書1份、彰化縣00鄉00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2份(本院卷二第179-203、207-211頁)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