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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苡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苡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苡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得申辦金融帳戶,並自行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或轉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4日18時43分許,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魚」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人頭帳戶。嗣「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妍翎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曾苡甯旋依「魚」之指示,先將轉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復轉匯至「魚」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900元。

二、證據:㈠被告曾苡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翎、法麗思‧塔納比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受騙之過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轉帳之人,難認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恰。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詐騙,

就各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轉帳,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應論以2罪。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明示訊問是否認罪,而無從為認罪與否之答辯,然觀其於偵查中所述,已就犯罪事實全盤托出,應寬認其於偵查程序已為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本案獲得報酬4,900元,且業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轉帳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雖本案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情狀;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之行為手段及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㈧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4,900元,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考量被告係依指示轉帳,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方 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妍翎︵ 提 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求職網站廣告,嗣林妍翎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詩雲」向其佯稱帳戶遭封鎖,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林妍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4年5月16日17時2分轉帳6,000元。 曾苡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4年5月17日11時47分轉帳1萬元。 2 法麗思 ‧ 塔納比瑪︵ 提 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求職網站廣告,嗣法麗思‧塔納比瑪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曦」向其佯稱儲值虛擬貨幣帳戶保證獲利云云,致法麗思‧塔納比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4年5月16日14時18分轉帳3,000元。 曾苡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4年5月16日17時21分轉帳1萬元。 114年5月16日19時27分轉帳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法麗思‧塔納比瑪 3萬3,000元 自民國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妍翎 1萬8,000元 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