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2號11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郁平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8、2399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郁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DMT壹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周郁平已預見提供處所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架設DMT(數位節費器),極可能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設備撥打詐騙電話詐騙被害人,竟基於縱使此一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其住處申請家用電話、安裝上開DMT設備予以出租,供「小可」、「朱鴻明」、「李丁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朱鴻明」乃於同月20日17時許,指派不詳之人至周郁平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將周郁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安裝DMT設備;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話務人員即遠端操作上開設備,隱藏來電顯示號碼,㈠於114年7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給李金蓮(00-0000000),對李金蓮施用「假檢警」之詐術,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廣場,交付6萬元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㈡於114年7月20日18時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給陳博明(00-0000000),對陳博明為「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致陳博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1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戶名:張月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㈢於114年8月6日18時37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給吳妙兒(00-0000000),對吳妙兒為「假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妙兒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7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戶名:黃汎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㈣於114年8月6日20時4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給涂淑芬(0000-000000),對涂淑芬施用「取消多筆訂單」之詐術,致涂淑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㈤於114年7月18日11時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給官劉玉英(00-0000000),誆稱遭歹徒冒用身分至鄉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云云,致官劉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開元后保元宮交付現金8萬元及價值30萬元之黃金手鐲1對、金戒指6個、金手鍊1條及金項鍊2條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8月14日,在上址周郁平之住處,當場查獲DMT通訊設備、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線盒、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線盒各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蓮、涂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陳博明、吳妙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官劉玉英訴由嘉義縣察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周郁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小可」約定,同意由「朱鴻明」指派不詳之人至其住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安裝上開設備,出租供「小可」使用,每月可獲取1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小可」說是做外幣買賣,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現年80歲,獨居、離婚,退休20年,長年一個人居住,本件發生是因為在網路通訊軟體,小可對被告十分關心,被告才會疏於防備,同意申辦市內電話出租作為節費使用。被告裝設網路的地點是自己的住處,申辦市內電話也是自己出資,租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如果真的有意參與詐欺的話,依照常理通常都會有所隱匿,又從卷內對話紀錄來看,他們當時的分工,「小可」就是取得被告信任的人,「朱鴻明」就是負責網路裝機的業者,「李丁旺」就是扮演電話公司的人員,過程中提供相關的合約書,有看到「李丁旺」身分證影本,都是要用以取信被告,讓被告陷於錯誤,來做申租電話給電話公司使用。以被告的經驗水準,一般人的認知可能也只能認為是用來節費使用,並不當然會認知到會遭使用於撥打詐騙。本件不同於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收款,依照被害人他們遭詐騙的經過來看,被告名義的電話都是用於首次撥打,之後就會再以別的方式來與被害人聯繫,進行詐騙,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並不是被這個號碼詐騙,他被詐騙是因為這個號碼裡面的訊息內容,不是單純因為這個號碼就被詐騙,是因為這個訊息內容。被告並無參與詐騙的犯意聯絡,係被利用本案並沒有達到一個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蓮、陳博明、吳妙兒、涂淑芬、官劉玉英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21028卷第154至156、175至177頁,偵23994卷第27至29、48至50頁,偵4132卷第27至33頁),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小可」之人於114年5月份許,跟我說要做金融外匯買賣,說要向我租借場地裝設機台,她叫我去申請兩支市話跟網路寬頻,之後就有工作人員來我家裝機台。「小可」口頭跟我約定每月會給我1萬元,是「小可」介紹李丁旺給我,跟他訂合約;每個月帳單約3至4萬元,超過6000元就會寄1次帳單給我,我也有嚇到。帳單我都會LINE給「小可」繳費。
「小可」會傳7-11超商繳費明細給我等語(見偵21028卷第18至19頁,偵23994卷第17至18頁,偵4132卷第22至23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也有點怕怕的,後來覺得電話費太貴等語(見本院訴172卷第15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並未見過「小可」、「李丁旺」或「朱鴻明」,亦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小可」、「李丁旺」、「朱鴻明」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又觀之被告與「小可」之對話紀錄,因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有雜音,「小可」曾要求被告打去中華電信客服說電話有雜音,「小可」並稱:「中華電信過來的時候,你就把那些拆起來」、「拆之前先拍照看一下,怕你忘記怎麼接回去」、「記得那些東西要蓋一下哦」等語(見偵21028卷第86頁),被告對於「小可」要求於中華電話維修人員前來維修時要將上開設備「拆起來」、「蓋一下」之指示,並無質疑,且數次以租金未入帳為由分別與「小可」、「朱鴻明」聯繫(見偵21028卷第76、89、105頁),顯見被告重在租金之取得,對於「小可」、「朱鴻明」使用之目的、通話費過高及有掩人耳目之舉動,毫不在意,參酌辦妥申裝市內電話後,被告僅需在家中等候他人安裝DMT設備,卻得領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輕鬆至極,被告應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欲供作犯罪使用,並為逃避警方追緝,否則實無必要支付租金使用他人之市內電話之理,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
㈢再以今日社會,詐騙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多係透過非法架設
之電信機房,藉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且近年來以數位節費器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遂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並非少見,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亦有所披露,而被告於案發時已退休多年,並非無知之人,其社會歷練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㈣是被告僅需提供市內電話號碼由「小可」、「朱鴻明」指定
之人安裝DMT,即可輕鬆獲得每月1萬元之報酬,每月電話費用亦由「小可」、「朱鴻明」支付,而無須付出其他勞力,被告亦稱「一開始也有點怕怕的」,依被告智識、經驗,其應已預見「小可」、「朱鴻明」指示其裝設DMT設備,極有可能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未探究、查證該設備之具體用途為何,貿然裝設並配合確保該設備正常運作,而容任本案詐欺正犯以該設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顯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犯罪者於行為時使用自己真實姓名、名下金融帳戶,而無偽裝或遮掩等情形,屢見不鮮,要難僅憑被告以自己姓名申設上開市內電話,裝設在其住處,復以自己銀行帳戶收受租金,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曾於114年8月14日收受「李丁旺」傳送之「電話線合約書」,合約書內約定三富電子電話有限公司向租用電話線資源等情(見偵21028卷第98至99頁),然觀之被告與「李丁旺」之LINE對話紀錄,「李丁旺」傳送該合約書前,被告對「李丁旺」稱「剛電信局技工說中午線路已通,超過一定金額未收就停話 等下我去電信局」、「中華電信告誡我是詐騙集團,使用話線,我可有些怕怕的,因為你也沒有合同關係對我說會很麻煩,就是電話異常才停話的」、「也請你告訴我你的業務範圍,別讓我擔心」,「李丁旺」則回以「你去中華電信應該會讓你說明一下情況就可以了,你說你自己在做電銷生意」、「當然你不能說你電話租用別人啦」「這樣肯定也不會給你弄的」「你只能說自己在做電銷賣產品」、「你弄好了,我會發一份我們合約書給你」等語(見偵21028卷第93至97頁),被告於受中華電信人員告誡涉及詐騙,仍配合辦理復話、隱暪租用之事,「李丁旺」於114年8月14日傳送之「電話線合約書」,日期係在裝設DMT設備之後,尚難認此係取信於被告之文書。又被告於114年8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曾以LINE傳送其與「李丁旺」之電話線合約書予警員,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5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23179號函檢附之蒐證照片可參(見本院訴172卷第121至127頁),細繹被告傳送予警員之電話合約書,其中記載之電話號碼、租用期限與本案上開市內電話號碼、租用期限均有不同,亦跟前述被告與「李丁旺」對話紀錄中之「電話線合約書」不同,復與被告上揭對話紀錄所稱「沒有合同關係」互為矛盾,是此合約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親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使正犯得以利用DMT設備,詐騙告訴人李金蓮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4132號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㈤告訴人官劉玉英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關於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依「小可」、「朱鴻明」之指示裝設DMT設備,而容任正犯以該設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李金蓮等人等,非但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李金蓮等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報酬,復參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72卷第1
60、161頁)及告訴人、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之DMT設備1臺,為「朱鴻明」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交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出租上開市內電話,有獲取2萬元租金等情,已據被告自
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市內電話,均經中華電信拆機(見偵21028
卷第27、29頁),扣案電話線盒2個已無從再為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
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李丁旺」、「朱鴻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幫助「小可」等人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可」、「李丁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1萬元代價,負責出租DMT機房,並申請電話門號。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安裝DMT設備並架設DMT機房,復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利用上開機房及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1時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官劉玉英,誆稱遭歹徒冒用身分至鄉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云云,致告訴人官劉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開元后保元宮交付現金8萬元及價值30萬元之黃金手鐲1對、金戒指6個、金手鍊1條及金項鍊2條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於114年5月間某日,向中華電信申設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安裝DMT後出租「小可」、「李丁旺」、「朱鴻明」,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使用之工具,告訴人李金蓮、陳博明、吳妙兒、涂淑芬因而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28、23994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於115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彰檢名忠114偵21028字第115900309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72卷第5頁)。而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132號追加起訴之告訴人官劉玉英部分,雖與上開先繫屬本院之案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然就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論定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本院上開就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之認定,被告同一幫助行為,致使多位告訴人遭加重詐欺取財,性質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追加起訴部分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另行追加起訴,並於115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1日彰檢智孝115偵4132字第1159018856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訴687卷第5頁),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涂淑芬 114年8月6日22時22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6日22時25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4年8月6日22時55分許 9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6日23時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6日23時7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114年8月6日23時23分許 4萬4,0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7日0時1分許 9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7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7日0時5分許 3萬1,02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6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7日0時11分許 4萬9,974元 同上 114年8月7日0時25分許 2萬8,249元 同上附件:證據資料
(一)114年度偵字第21028號偵卷(下稱偵21028卷)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復單(00-0000000、00-0000000號)(偵21028卷第23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 個人資料查詢/ 閱覽(00-0000000 、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21028卷第24頁)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回覆方式確認單(周郁平)(偵21028卷第25頁)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光世代+M0D+HiNet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周郁平、申拆)(偵21028卷第27至29頁) 5.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繳費證明單(偵21028卷第31至43頁) 6.本院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1179號)(偵21028卷第45至47頁)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1028卷第49至53頁) 8.同意書(0000-000000、周郁平)(偵21028卷第55至56頁) 9.扣案物照片(偵21028卷第57至58頁)、搜索現場照片(偵21028卷第59至66頁) 10.被告與暱稱小可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028卷第67至92頁) 11.被告與暱稱李丁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028卷第93至99頁) 12.被告與暱稱朱鴻明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028卷第100至112頁) 13.通聯查詢單明細(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均為周郁平)(偵21028卷第113頁) 14.通聯查詢單明細(00-0000000、申登人鄭宜庭)(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均為周郁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均為呂而幼)(偵21028卷第113頁) 15.00-0000000號114年8月7日0:00至114年8月9日23:59通聯記錄(偵210 28卷第117至123頁) 16.00-0000000號114年8月7日0:00至114年8月9日23:59通聯記錄(偵210 28卷第123至130頁) 17.00-00-0000000號114年8月7日0:00至114年8月9日23:59通聯記錄(偵 21028卷第130至138頁) 18.00-0000000號114年8月7日0:00至114年8月9日23:59通聯記錄(偵210 28卷第138至147頁) 19.李金蓮報案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28卷第149至153頁) 20.涂淑芬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28卷第159至174頁) (2)轉帳紀錄擷圖(偵21028卷第178至182頁) (3)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購票網站(偵21028卷第182至183頁) (4)來電紀錄擷圖(偵21028卷第184頁) (5)轉帳紀錄擷圖(偵21028卷第185至188頁) 21.被害人一覽表(李金蓮、涂淑芬、胡明霞)(偵21028卷第207頁) 22.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資料(偵21028卷第209 至217頁) 23.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偵21028卷第217至221頁) 2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郁平)(偵21028卷第241至244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3994號偵卷(下稱偵23994卷) 1.陳博明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994卷第21至2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994卷第31至33頁) (3)陳博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3994卷第35至37頁) (4)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片(偵23994卷第41至45頁) 2.吳妙兒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偵23994卷第4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994卷第51至53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3994卷第5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94卷第55至56頁) (5)對話紀錄擷圖(偵23994卷第5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通話對象00-0000000)(偵23994卷第5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通話對象00-0000000)(偵23994卷第60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均為周郁平)(偵23994卷第61頁) 6.通聯查詢單明細(周郁平申設設備HN780542)(偵23994卷第62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均為周郁平)(偵23994卷第63頁) 8.話務機房處所-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外觀照片(偵23994卷第65頁) 9.暱稱小可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暱稱小可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內之照片(偵23994卷第65至94頁) 10.勘察採證同意書(周郁平、手機)(偵23994卷第99頁) (三)115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5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23179號函及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查詢結果及附件(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四) 115年度偵字第4132卷(下稱偵4132卷) 1.官劉玉英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132卷第35至40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4132卷第41至42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偵4132卷第43至4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巫煒恒;00-0000000、周郁平)(偵4132卷第47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周郁平)(偵4132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