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羅仕政識別證壹張、民國114年3月28日現金收據憑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哲志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投資股票賺錢之投資廣告,吳昭儒瀏覽假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吳昭儒取得聯繫後,並讓吳昭儒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第12行「並轉交集團上游」之記載前方補充「且向吳昭儒提示其事先列印之偽造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2張(其上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之印文、『羅仕政』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羅仕政』及吳昭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115年9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50023971號函並附林哲志手機鑑識資料之收據翻拍照片電子檔案」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主張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未見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有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不再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並未於偵查中認罪,也未繳回犯罪所得即抵償債務之5千元之利益,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達10萬元,足見被害人損失不輕。再參酌被告於114年間,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為相同罪質之本案及他案,素行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廚師,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可抵償債務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羅仕政識別證1張、114年3月28日現金收據憑
證2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已隨同該憑證沒收,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該等識別證、憑證之目的在於除去該等偽造文書,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