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瑩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5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瑩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瑩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婷」、「人事-王浩宇」、「橘子氣泡酒」、「家豪」、「林曉曼」、「東方神韻…總財務老張」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橘子氣泡酒」、「家豪」向李坤樹佯稱:得投資雪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庫高門市外,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宋瑩珠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攜帶偽造之「勝茄股份有限公司」之雪茄買賣合約,向李坤樹佯稱欲前往收款,且交付上開偽造之雪茄買賣合約予李坤樹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勝茄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坤樹,李坤樹即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宋瑩珠,宋瑩珠再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宋瑩珠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6日15時59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曼」、「東方神韻…總財務老張」向鄭森攀佯稱:得於「東方神韻國際珠寶」群組買賣玉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培英國小交付購買玉石之款項29萬2300元,宋瑩珠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攜帶偽造之「東方神韻有限公司」、「承辦人:王淑芬」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欲向鄭森攀收款,而尚未出示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之際,旋遭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記帳本1本、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加發票1份、三星廠牌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瑩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坤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鄭森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順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114年12月1日宋瑩珠搭乘計程車影像畫面擷圖。
(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坤樹】、被害人李坤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坤樹提供之雪茄買賣契約書、發還領據(新臺幣39萬7000元)。
(七)被害人鄭森攀報案資料:被害人鄭森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宋瑩珠】、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記帳明細、東方神韻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未繳回報酬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二)尚未獲報酬,是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未繳回報酬3000元,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元,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才上網找到本件工作,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查中稱就犯罪事實一(一)有從中抽3000元當車錢(見偵10377卷第37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向被害人李坤樹收取之40萬元,扣除被告抽中之3000元,所餘39萬7000元,業經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海碩取走(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經警方接獲情資,前往雲林高鐵站查緝,經高海碩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現金39萬7000元,並發還被害人李坤樹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偵卷第3至5、83頁),是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記帳本1本 2 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雪茄買賣合約書1份 4 東方神韻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份(上有偽造之「東方神韻有限公司收款章」之印文、「王淑芬」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宋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宋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