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53、120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沈香」、「小小財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付款碼購買點數之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陳昱宏與「沈香」、「小小財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terica.riggs」發文佯稱販售行李吊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靖唯」、「服務專線」與劉展頴聯絡交易事宜,對劉展頴佯稱:將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網銀而完成實名認證等語(卷內無證據證明陳昱宏知悉施用詐術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致劉展頴陷於錯誤,在其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產生QRCODE付款碼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昱宏接獲「小小財神」傳送之QRCODE付款碼,即在各超商門市,以前開QRCODE付款碼付費購買點數卡(陳昱宏掃碼付款之時間、地點、付款金額及對應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將點數卡序號回傳至「公司滴滴...7組」群組,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劉展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953卷第18至21、79至81頁、本院卷第
30、36、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展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7953卷第39至4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買儲值點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為1455、8977號(帳號詳卷)之存款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7953卷第27至33頁、53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5年3月1日加入飛機群組從事代買點數卡之工作,「沈香」說是博奕公司需把錢洗成點數卡,工作模式是「小小財神」會跟我說要買多少的點數卡,並傳付款QRCODE給我,我再去掃碼付款等語(見偵7953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係聽命於「沈香」、「小小財神」而從事持付款碼購買點數之車手工作,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現今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先後以告訴人提供之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卡,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犯之,且侵害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沈香」、「小小財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無從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固主張其已於新北市之另案(下稱新北另案)供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吉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聲請調閱新北另案卷宗或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確認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參照)。是縱使被告所稱於新北另案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吉米」乙情屬實,被告既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仍無從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本條項規定之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
㈦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被
告竟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購買點數,再將點數序號交予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所為實應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犯罪擔任之角色與分工程度,及本案告訴人因而損失12萬元之損害情節;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刑度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⒉又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持付款碼購買點數之車手,屬詐欺
集團之底層角色,且所獲取個人犯罪所得甚微,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取6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以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付款而購買之點數,雖屬被告
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購買之點數,業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係於115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繫屬前,
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付款碼購買點數之車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667、149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5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臺北另案),此有臺北另案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而臺北另案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諸臺北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被告於臺北另案亦係擔任持付款碼購買點數之車手工作,與本案之分工情節、犯罪手法類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及先前其他案件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均為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與臺北另案係加入相同之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臺北另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臺北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無從在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對應之帳戶 1 115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3萬元 劉展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末四碼為1455之帳戶(帳號詳卷) 2 115年3月8日13時2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3萬元 劉展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末四碼為1455之帳戶(帳號詳卷) 3 115年3月8日14時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正門市 3萬元 劉展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末四碼為8977之帳戶(帳號詳卷) 4 115年3月8日14時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正門市 3萬元 劉展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末四碼為8977之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