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591號115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翌銘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黄世炅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67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17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翌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黄世炅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翌銘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需集多人之力始能同時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因此會在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黄世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翌銘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名下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黄世炅,並由黄世炅或黃翌銘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黄世炅再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ATM提款」所示金額,黃翌銘則於附表所示轉帳或提款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轉帳」或「現金提款」。黄世炅再操作MAX帳戶,將黃翌銘轉匯至MAX帳戶所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黄世炅所提領如附表「ATM提款」之款項及黃翌銘所提領如附表編號3「現金提款」之款項(黃翌銘、黄世炅提領或轉匯超過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均各自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所有被害款項均由黄世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黄世炅被訴附表編號1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吳金美、劉麗榮、江美英、曾湘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34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黃翌銘有於113年5月18日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黄世炅,且附表「現金提款」欄所示之交易均係由黃翌銘所為,黄世炅則有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彰化莿桐腳郵局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筆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等情,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黃翌銘辯稱:我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還有跟黄世炅說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我所申辦之MAX帳戶,我把這些帳戶資料交給黄世炅後迄今都未取回。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黄世炅是因為我在玩網路博弈星城遊戲,有遊戲可以換錢,一開始我是用黄世炅的帳戶換錢,後來黄世炅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黄世炅。附表「網路轉帳」所示之交易不是我所為,應該是黄世炅所為,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黄世炅使用後,我自己都不能使用網路銀行,且我的手機也沒有下載過APP。附表「現金提款」所示之交易都是黄世炅指示我提領的,黄世炅說他有贏錢,要我去提領,我提款之後都把錢拿給黄世炅,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語;黄世炅則辯稱:黃翌銘沒有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我。某天黃翌銘有去臨櫃提款15萬元,他領完款之後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我戶籍地三合院水族箱下面的抽屜,後來黃翌銘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提領2次各6萬元款項,但我忘記提款時間了,黃翌銘過沒幾天就把提款卡跟存摺拿回去。我只是幫黃翌銘領錢而已,我沒有參與3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黃翌銘辯護稱:黃翌銘係因黄世炅之帳戶無法使用,才出借本案帳戶予黄世炅。其雖有依黄世炅指示提款並將現金轉交黄世炅,並詢問提領原因,但黄世炅說是玩線上遊戲所贏的錢,而黃翌銘基於2人間之情誼,並無多問,故在黃翌銘認知當中,本案帳戶之金額流動都是依照黄世炅的指示或是黄世炅自己使用之款項,黃翌銘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意等語。

㈠經查,黃翌銘於113年5月18日20時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黄世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黄世炅並有在彰化莿桐腳郵局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之2筆各6萬元款項,黃翌銘則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提款」所示之款項,本案帳戶另有附表「ATM提款」、「網路轉帳」所示之交易;MAX帳戶於113年2月29日註冊等情,業據黃翌銘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至73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53、301至360頁),黄世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5至78,241至243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53、301至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美(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江美英(見偵一卷第111至116頁)、劉麗榮(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曾湘怡(見偵一卷第157至162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志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5至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5日函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一卷第71至72-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8日函附遠東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本院一卷第73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4日函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ATM位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一卷第189、191、193、197至201頁)、MAX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35至2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31日函(見本院一卷第2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3日函(見本院一卷第297頁)、彰化莿桐腳郵局查詢資料(見本院一卷第360-5至360-6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見本院一卷第360-7至36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1日函(見本院二卷第55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王志球於警詢時已證稱:於113年2月間我的通訊軟體LINE突然有位陌生人加我好友,聊一聊就說要幫我投資,他就給我一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我有使用我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6,750元、4萬5,2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顯見本案帳戶之帳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足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悉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2頁)所示,被害人於113年5月23日13時13分許確係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4萬6,75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同日13時12分許,亦有一筆自相同帳戶匯入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審酌該筆5萬元款項匯款時間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且與同日13時13分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6,750元時間甚近,復均以同一匯款帳戶匯入,足認該筆5萬元款項亦係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後匯入之款項,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該筆款項,自有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一卷第306、311至312頁),附此敘明。

㈡黄世炅或黃翌銘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而金融帳戶帳號屬個人專屬金融資訊,與帳戶無關之第三人,若無其他交易往來,不可能無端知悉他人帳戶資料,更遑論將該帳戶正確提供予多名受害者作為匯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在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即掌握本案帳戶資訊,顯係先自掌握該帳戶資料之人取得相關資訊後,始得指定受害者匯款至該帳戶。又本案帳戶為黃翌銘所申設,且黄世炅亦有實際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顯示被告2人均有掌握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第三人知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堪認本案帳戶之帳號,係由實際掌握本案帳戶資訊之黃翌銘或黄世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附表「ATM提款」所示之交易均為黄世炅所為:

⒈經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18日20時4分許前

即由黃翌銘交予黄世炅,業如前述。稽以黄世炅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向黃翌銘借帳戶後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原本在我這,但帳戶被警示後我就還他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14年1月22日始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加以黄世炅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第三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以提款之情,堪認黃翌銘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黄世炅後,至少迄至本案帳戶於114年1月22日遭警示之前,提款卡均在黄世炅實際掌控之下。附表「ATM提款」所示之交易均係在黄世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前,足認附表「ATM提款」所示之款項,均是由實際掌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黄世炅所提領。

⒉黄世炅雖辯稱:黃翌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我戶籍地

三合院水族箱下方抽屜,並要求我代為提領2筆各6萬元款項後,過沒幾日即將提款卡取回等語。惟其所辯已與其於警詢上開所述不符,且黃翌銘始終供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黄世炅後即未再取回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本院一卷第1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差不多於113年9月中旬後,黄世炅跟我說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不是壞掉不能用,叫我拿回去試試看,我就去黄世炅家的水族箱下面看卡片有沒有折到,看完後我就把卡片放回水族箱下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4頁),均未表示有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況且黄世炅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黃翌銘有來把提款卡拿回去,但我記不起來黃翌銘什麼時候來拿回去,也不清楚黃翌銘怎麼來把卡片拿回去,而且他沒有說原因是什麼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4頁),對於黃翌銘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時間及過程全然無法交代,其供述顯屬籠統空泛,遑論提出證據為佐,顯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㈣附表編號1、2、4、5「網路轉帳」所示之交易均為黃翌銘所

為:⒈黃翌銘於112年8月2日有申請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

設備綁定密碼之功能,復於113年11月30日又申請重設網路郵局之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及申請設備綁定密碼,此有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93、191頁),足見本案帳戶是由黃翌銘自行申請、重設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登入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均屬帳戶安全驗證之核心資訊,除帳戶持有人本人外,通常無從知悉或變更上開驗證資料,足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8月2日開通後,係由黃翌銘自行保管帳號密碼;又倘帳戶持有人已將網路銀行權限完全交由他人掌控,且自己確如其所稱已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則實無再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請重設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之必要。黃翌銘既於113年11月30日仍親自辦理上開重設程序,顯示其不僅持續掌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操作權限,且對帳戶之管理及使用狀況具有充分支配能力。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曾遭第三人盜用、冒用或非法取得登入權限,且黃翌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告知其他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9頁),是附表編號1、2、4、5「網路轉帳」所示之交易,均係由實際支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黃翌銘操作完成,應堪認定。

⒉至於黃翌銘雖稱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黄世炅

,附表編號1、2、4、5之「網路轉帳」交易應都是由黄世炅為之等語,然此節為黄世炅所否認(見本院一卷第143、346至347頁),且黃翌銘所述復無通訊紀錄、交付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憑黃翌銘單方陳述,即認其確曾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及操作權限交付黄世炅。況且黃翌銘於本院供稱:我是於113年5月18日之前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黄世炅,我把我申請網路銀行的單子交給黄世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7、314、321頁),然黃翌銘於113年11月30日復申請重設網路郵局之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及設備綁定密碼,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30日後原有網路銀行之登入或驗證資料經重新設定而發生變更,則何以於113年5月18日即取得本案帳戶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黄世炅,於113年11月30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驗證資料變更後,仍得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而操作本案帳戶,黃翌銘上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為採。

⒊黃翌銘雖又辯稱其手機也沒有下載過APP等語。然縱其手機於

案發時確未安裝該APP,至多僅能說明其未以該支手機內之特定應用程式操作,尚不能證明其未曾利用網頁、其他行動裝置或其他可供登入之設備使用網路銀行。何況其於113年11月30日既曾申請設備綁定密碼,更足見其具有重新設定及綁定操作設備之能力,是黃翌銘上開所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㈤黄世炅有將黃翌銘轉匯至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A

TM提款」及「現金提款」之款項,分別由黄世炅、黃翌銘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經查,黄世炅前因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及彰

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資訊予暱稱「HANNI(黃漢妮)」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5日依「HANNI(黃漢妮)」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經本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85至95頁),另又因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梁堯坤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於112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4日提領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處黄世炅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77至84頁),顯見黄世炅於本案前即因有收集他人帳戶,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且黄世炅於警詢亦供稱:當時我認識一名英國網友,她跟我以結婚為前提,後續向我聲稱要來臺灣跟我結婚,說要做寶石生意,所以需要臺灣這邊的銀行帳戶讓客戶匯錢,她本來是先用我的帳戶,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後我再把錢換成虛擬貨幣轉給她,之後我的帳戶被警示,她跟我說沒事她會處理,所以我才認為這是正當生意,四處跟人借用帳戶,本案帳戶是其中1本,我還有跟很多人借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顯見黄世炅收集本案帳戶,亦係為了將匯入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自需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供其買賣虛擬貨幣,是黄世炅確有取得MAX帳戶帳號密碼之動機。

⒉次查,黄世炅於警詢時另供稱: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我先

請黃翌銘去虛擬貨幣交易所MAX,申請帳號並綁定他的存摺,再將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給我,後續如果有客戶匯錢進來本案帳戶,那個網友就會叫我把錢換成虛擬貨幣再轉給他提供的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明確,且黃翌銘亦供稱:我有將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黄世炅,那時候黄世炅說買美金可以轉錢,我想要玩,但我不會操作,我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黄世炅,是因為黄世炅說他會教我玩,我本來要學,但後來去臺南工作就沒有動,MAX帳戶都是黄世炅在操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48,317至318頁),核與黄世炅所述收集MAX帳戶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相符,足認黄世炅確有收受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並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再稽以MAX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239頁),113年5月18日至113年12月5日間均有持續買入賣出虛擬貨幣之情,上開時間點均在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遭黃翌銘網路轉帳至遠東帳戶之期間,堪認黄世炅確有將黃翌銘所轉匯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錢包,實屬明確,公訴意旨漏載黃翌銘有提供MAX帳戶予黄世炅,應予補充。黄世炅辯稱黃翌銘未曾交付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其等語,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⒊次查,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已由掌握帳戶資料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款項入帳後復依既定模式迅速遭提領或轉出,顯示前端施詐、收受款項與後端提領處理,均係同一犯罪流程之連續環節。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收款帳戶之提供者及車手負責人員,通常並非為自己收受詐欺所得,而會於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上游成員或另為處理,以完成犯罪所得之移轉及層轉。審酌附表「ATM提款」或「現金提款」之款項分別均已遭黄世炅、黃翌銘所提領而脫離本案帳戶,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所提領之各該款項係彼此指示對方為之(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各該款項仍由各該提款之被告保管或作為合法用途支出,堪認「ATM提款」或「現金提款」之款項已由黄世炅及黃翌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由黄世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除附表遭轉匯至遠東帳戶之款項有相對應之入金紀錄記載在MAX帳戶之入金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241頁)當中外,其餘「ATM提款」及「現金提款」之金額,尚乏可資明確對應之入金紀錄,且依上開MAX帳戶之入金交易明細所示,MAX帳戶最後入金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其後即無再有其他入金紀錄,更可徵附表所示於113年12月5日後之「ATM提款」、「現金提款」均未入金至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於其餘遭「網路轉帳」至案外人沈順清或案外人張福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本案尚乏事證足以證明附表「ATM提款」及「現金提款」、遭「網路轉帳」至沈順清或張福財帳戶之款項均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自無從逕認所有詐欺款項均係由黄世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自應更正。

⒋黄世炅雖辯稱:是黃翌銘叫我幫他提款,提完款之後他有來

拿等語,然黃翌銘供稱未指示黄世炅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6頁),則附表所示「ATM提款」是否為黄世炅依黃翌銘指示並轉交予黃翌銘,已非無疑。況且黄世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是供稱:一開始是星城遊戲要匯款,所以黃翌銘把本案帳戶資料放在抽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3至354頁),然卻又供稱:黃翌銘就只是把卡片放在那裡,有時候會叫我幫他去提款,所以黃翌銘把卡片交給我,是不是因為星城遊戲,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4頁),對於黃翌銘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動機供述前後有別,且其復供稱:黃翌銘要我幫他提款並沒有原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4頁),又無法說明黃翌銘既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何以不自行提領而需交由其代為辦理之緣由,顯與朋友間代辦提款,受託人通常會知悉提款原因、款項用途或委託人何以無法親自辦理之情有別,是黄世炅辯稱其依照黃翌銘指示始為ATM提款並將款項轉交給黃翌銘等語,要屬無據。

⒌黃翌銘雖辯稱係受黄世炅指示始為現金提領,且業將款項轉

交予黄世炅等語,然黄世炅亦否認之,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提款」是誰提的我不知道,不是我要求他去提的,且黃翌銘沒有將款項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0頁),而考量黃翌銘僅泛稱:黄世炅說他有贏錢,但不知道是什麼錢,他要我去領,叫我拿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0頁),對於黄世炅要求代為提領之具體原因、用途等事項全然無法說明,尤以本案黃翌銘所現金提領之款項高達數萬元至數10萬元,更難想像受託人於完全不知原因之情形下,多次反覆配合辦理提款之理,且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翌銘係受黄世炅之要求始為現金提領,自無從僅以黃翌銘片面之詞,逕認黃翌銘係依照黄世炅之指示始為現金提款並轉交予黄世炅,故其上開所辯,無從逕採。㈥被告2人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2人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又附表所示被害款項來源互異、彼此不相識、詐騙話術各不相同,卻均流入同一帳戶,再由黄世炅以「ATM提款」處理資金另又購買虛擬貨幣。若無前端施詐者持續將被害人引導匯款,後端處理者根本無從反覆取得此類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加以黄世炅前已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將該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其既已歷經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款項,再藉由提款、轉帳及虛擬貨幣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模式,自有認識。黄世炅對此一多人分工之犯罪模式顯有明確認識,仍積極參與資金提領及流轉,是其主觀上乃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故意,已堪認定。黄世炅辯稱:是黃翌銘叫我幫他提款,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號、存

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是若遇刻意借用帳戶將款項匯入帳戶,再由帳戶申設人提領、轉匯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加以黃翌銘自陳其與黄世炅僅為朋友關係(見本院一卷第313頁),顯見黃翌銘與黄世炅並無至親等信賴關係,無從確保黄世炅借用本案帳戶、MAX帳戶僅作為合法用途。又黃翌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稱:黄世炅跟我拿本案帳戶,是因為當時我們在玩線上遊戲,剛開始是用他的帳號在用星城兌幣,他跟我說他的帳號不能用,叫我把他的帳號給他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14至315頁),顯見黃翌銘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知悉本案帳戶與不法所得有關,且黄世炅係因自身帳號已無從接收星城遊戲之兌幣始收集本案帳戶,黃翌銘自足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黄世炅後,本案帳戶恐因此涉及財產犯罪,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甚至提供MAX帳戶予黄世炅操作虛擬貨幣,其對於本案帳戶、MAX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之收受及處理工具,自已有所認知。此外,黃翌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當時現金提款時有懷疑黄世炅的錢是哪裡來的,所以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說這是正當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0頁),雖其所供稱係依黄世炅之指示始提款乙節並不足採,惟由其所述亦可知,其於現金提款時,已對所提領資金之合法性產生懷疑,卻未拒絕提款、取回帳戶控制權,或進一步查證資金來源,反而持續現金提款並將本案帳戶繼續供他人使用,自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意。

⒋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受害者施以各類詐術,致受害者誤信為真後,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由車手將款項上繳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審酌黃翌銘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機械拆裝工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55頁),顯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黃翌銘既親自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資料,復實際參與附表所示「網路轉帳」及「現金提款」等資金流轉行為,加以其所轉匯之部分款項又係轉匯至得以購買虛擬貨幣之MAX帳戶所對應之遠東帳戶,自可預見其所負責者僅係整體犯罪流程中之金流處理環節,於其之前尚有他人負責招攬受害者及施用詐術,於其之後亦有其他人負責收受提領現金或買賣虛擬貨幣。是依黃翌銘所參與之客觀犯罪型態觀察,其所認識者顯係具有前端施詐、中端收款、後端洗錢層轉等明顯分工之組織性犯罪模式,而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是黃翌銘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⒌黃翌銘及辯護人雖辯稱略以:黃翌銘係受黄世炅指示始提供

本案帳戶及為現金提領,係受黄世炅所利用,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主觀認知等語,然黃翌銘並非受黄世炅指示始為現金提款,業如前述,且黃翌銘於交付本案帳戶及現金提款時,均已有事證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已懷疑所從事之提供帳戶行為或現金提款來源恐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是黃翌銘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主觀上已有前揭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㈦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黃翌銘非幫助犯: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

⒉查黃翌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黄世炅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故意,由黃翌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MAX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黄世炅,再由其中1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黃翌銘為附表「網路轉帳」及「現金提領」,由黄世炅為附表編號「ATM提款」所示交易並使用MAX帳戶將附表編號1、2、

4、5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遠東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2人所為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黃翌銘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自屬有誤。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渠等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繼之黃翌銘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黄世炅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就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2人均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7年,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就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4、5之洗錢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黃翌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黄世炅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黄世炅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黃翌銘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一卷第305、310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一卷第311、356頁),且幫助犯及正犯僅犯罪態樣有別,亦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黃翌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黄世炅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示犯行,被告2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黃翌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黄世炅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黃翌銘所犯5罪,黄世炅所犯4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受害者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詎黃翌銘竟未謹慎思考,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MAX帳戶予黄世炅,並配合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被害款項,另黄世炅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所為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相互推諉卸責,當應嚴懲;惟審酌被告2人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且黃翌銘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於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黄世炅為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過程及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曾湘怡、劉麗榮、吳金美、被害人具狀表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135至136、159至160、187至188頁,本院二卷第59至60頁)、被告2人均有與曾湘怡成立調解,均有與劉麗榮達成和解,黃翌銘另有與吳金美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一卷第296-5至296-8頁)、和解筆錄2紙(見本院一卷第417至420頁)在卷可考,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54至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一卷第358頁),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2人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再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犯罪類型均相同,且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辯護人雖為黃翌銘求處緩刑等語。然本院對黃翌銘所為之應

執行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

布施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2人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被告2人對之均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黄世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吳金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黄世炅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帳戶,以此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因認黄世炅就附表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於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115年5月26日繫屬前,

黄世炅因與案外人蔡佳蓉及暱稱「王漢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前之某時起,提供案外人陳思鴻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王漢妮」,並同意代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及轉帳,嗣「王漢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起,以WhatsAPP聯繫吳金美,佯稱:代操股票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金美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匯款32萬1,005元至土銀帳戶,黄世炅再於113年10月29日18時19分、18時20分、18時21分、18時22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水民主店),各提領2萬元,並於113年10月30日0時42分、0時43分、0時44分、0時44分、0時45分、0時46分、113年10月31日0時49分、0時50分、0時50分、0時5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安豐門市),各提領2萬元後花用,或由黄世炅以網路轉帳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予「王漢妮」等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05、17861、213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8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一卷第115至13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一卷第384頁)附卷可考。審酌本案附表編號1及另案吳金美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及轉入帳戶雖略有差異,然均為同一受害者於相同時間遭施用相同詐欺手法後接續之匯款,堪認本案附表編號1與另案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同一案件,又本案附表編號1繫屬於另案之後,是檢察官就黄世炅已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或提款時間 轉帳或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或轉帳之目標帳戶 證據 主文 1 吳金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吳金美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3時42分許 34萬9,272元 113年12月4日15時39分許 ATM提款 1萬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豐店 無摺存款單(見偵一卷第101頁)、吳金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02至103頁) 黃翌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黄世炅公訴不受理。 113年12月5日9時許 ATM提款 1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秀水民主店 113年12月5日10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32萬4,512元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萬4,5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麗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間,向劉麗榮誆稱其是葉門陸軍總部維和部隊人員,因從軍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希望代為操作等語,待劉麗榮依指示操作後,再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才可解凍等語,致劉麗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11時11分許 41萬6,733元 113年12月4日12時7分許 網路轉帳 4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37頁)、劉麗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37至148頁) 黃翌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黄世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3年12月4日12時8分許 ATM提款 1萬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豐店 3 江美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偉」向江美英誆稱其是在蘇丹服務的骨科醫師,有國際包裹需幫忙代收等語,復假冒國際刑警佯稱須支付國際律師費、國際電匯費用等語,致江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44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6日14時37分許 ATM提款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豐店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2頁)、江美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黃翌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黄世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3年12月6日14時38分許 ATM提款 5,000元 113年12月6日15時7分許 現金提款 20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莿桐腳郵局 113年12月6日19時41分許 ATM提款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莿桐腳郵局 113年12月6日19時42分許 ATM提款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莿桐腳郵局 113年12月9日9時47分許 18萬5,000元 113年12月9日13時9分許 現金提款 7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莿桐腳郵局 113年12月9日16時28分許 ATM提款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莿桐腳郵局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 ATM提款 5萬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莿桐腳郵局 113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 25萬3,000元 113年12月12日9時53分許 ATM提款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莿桐腳郵局 113年12月12日9時54分許 ATM提款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莿桐腳郵局 113年12月12日9時55分許 ATM提款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莿桐腳郵局 113年12月12日15時46分許 現金提款 10萬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 4 曾湘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透過語言學習App「HelloTalk」向曾湘怡誆稱其來自馬來西亞,要來台灣但因工作期間發生意外需要幫忙等語,致曾湘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8日20時4分許 ATM提款 5,000元 彰化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康軒店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曾湘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黃翌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黄世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5月18日20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沈順清) 113年5月18日2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福財) 113年5月18日22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113年5月19日 0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000元 113年5月19日 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000元 113年5月18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9日 15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福財) 113年5月19日 16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2,000元 113年5月19日 18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113年5月19日 19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2,000元 113年5月18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4,0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8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8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5 王志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與王志球聯繫後,對王志球佯稱可以幫助投資獲利,使王志球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13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張福財) 存摺內頁(見偵二卷第57頁)、存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9頁) 黃翌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黄世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5月23日13時13分許 4萬6,750元 113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5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5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12元 113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張福財) 113年5月23日16時5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3日17時4分許 網路轉帳 14萬0,6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7時1分許 4萬5,200元 113年5月23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19時34分許 ATM提款 1萬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豐店 113年5月23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3日19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9萬7,0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卷宗標目)簡稱 卷宗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77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44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