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祥於民國115年5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美鈔老闆777-小卡-1號群」、「04順友-人員.報班群」等群組,並參與群組內不詳姓名年籍、暱稱「7777」、「胡八一」及「海尾」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黃宗祥即與「7777」、「胡八一」、「海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邱玉珠、房金煌、吳○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蕭叁郎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寄出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4個小包裹集中裝入1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黃宗祥遂依「7777」之指示,於115年5月29日19時37分許,至上址領取該包裹,擬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放置,惟黃宗祥於同日19時49分許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拆封包裹發現內有提款卡,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玉珠、吳○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黃宗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275至278、329至331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玉珠、吳○俞、證人即被害人蕭叁郎、房金煌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225至226、483至490、501至503、509至510、521至524、545至548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至空軍一號○○○○站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邱玉珠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玉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邱玉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員聯繫被害人蕭叁郎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吳○俞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俞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蕭叁郎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害人蕭叁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害人房金煌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害人房金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房金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房金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59至135、137至221、227至232、239至244、2

47、251、339至479、481、491至499、505至508、511至514、517至519、525至54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加入由「7777」、「胡八一」及「海尾」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為之,然其分工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7777」、「胡八一」及「海尾」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蕭叁郎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犯行,且供稱未獲取工作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其等前揭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為貪圖不法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之取簿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兼衡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均為提款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發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然被告已

陳明該等款項係其先前從事其他取簿工作所取得之報酬,本案於領取包裹後旋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工作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1頁;本院卷第49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卡6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取

得,惟本身之價值甚低,且已無法供作人頭帳戶提款卡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辦理掛失及補發,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玉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5月26日起,向邱玉珠佯稱欲販售商品,但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邱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 黃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房金煌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5月21日起,向房金煌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但須先寄送提款卡領取補助金云云,致房金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5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俞佯稱可領取生活支援金,但須先寄出提款卡云云,致吳○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蕭叁郎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5月16日起,向蕭叁郎佯稱可貸款,但須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蕭叁郎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 黃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如附表一「詐取財物」欄所示提款卡共6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