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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NG XIN LYT(中文姓名:黃仁力)

蔡博穎

張瓈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16號、第22825號、第25994號、115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XIN LYT(中文姓名:黃仁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蔡博穎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瓈尹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ONG XIN LYT(以下稱其中文姓名黃仁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力」)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在馬來西亞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結識飛機暱稱「小藍」之人,並於同年月26日入境我國;蔡博穎(飛機暱稱「克羅心」)係於114年10月4日起,經由廖宜炫(飛機暱稱「

Yao.c」,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張瓈尹(飛機暱稱「李嫣」、「嫣」)則係於114年8月底,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飛機暱稱「小藍blue」、「Nuts」、「??」、「新期天(即【噴火龍】)」、「OPEN-Sun(即【OPEN】)」、「叔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一)黃仁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Nuts」透過飛機群組「Open馬來上人群-小藍」指示黃仁力至指定地點撿拾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將所持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蔡博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附表二部分)、洗錢(附表三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領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前開以詐術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於114年10月6日23時許,蔡博穎依「Nuts」透過飛機群組「A組一早一2」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取得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載為BEA)-2087號自用小客車,復於翌(7)日9時許,再依「Nuts」指示使用車上備妥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測試已放置在車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確認餘額及該提款卡是否仍得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000000」,再於同(7)日17時許,依「Nuts」指示駕駛該車至彰化縣埔心鄉瓦中街上(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處某車輛之右後輪上。嗣於同(7)日17時5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取走,並由甲女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於附表三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張瓈尹則與蔡博穎、甲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瓦中街附近場勘,確認現場並無異狀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甲女至張瓈尹已確認安全之地點放置上開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至於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因款項尚未遭提領轉交,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許溱湖、潘源山、葉芳廷、徐國祥、徐秀梅、黎嵩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政祖、陳育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孫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祖、陳育聰、孫振銘、葉芳廷、徐國祥、潘源山、徐秀梅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溱湖、黎嵩山、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余淑鈴、證人廖宜炫之證述可證,並有114年10月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AE-2087號自用小客車)、114年8月16日職務報告及提供情資之民眾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黃仁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蔡博穎)、114年10月7日蒐證照片(黃仁力)、扣案之黃仁力手機擷圖(含Telegram群組、地點搜索紀錄、相簿等擷圖)、114年10月7日蒐證及查獲照片(蔡博穎)、扣案之蔡博穎手機擷圖(含對話紀錄)、葉芳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芳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潘源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國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瑜真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芳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文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葉芳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許溱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源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嵩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1月26日花二信發字第114097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黎嵩山)、汐止區農會114年12月5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40004426號函暨檢送徐秀梅帳戶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2月29日花二信發字第1141043號函、潘源山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源山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許溱湖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寄件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蔡文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照片、對話紀錄)、葉芳廷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徐國祥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寄件資料)、徐秀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黎嵩山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114年11月04日職務報告書、提領一覽表、孫振銘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俊翰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念毅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10月3日、4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仁力)、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之ATM代碼查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收據、同意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張瓈尹)、114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甲女)、扣案之張瓈尹手機擷圖(含各軟體帳號擷圖、對話紀錄、GoogleMap查詢紀錄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1月8日偵查報告、徐國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之ATM代碼查詢、114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書、114年9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仁力)、被害人受詐騙一覽表、司貴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蔡政祖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育聰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新增該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仁力部分:

1.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黃仁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黃仁力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4.被告黃仁力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黃仁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博穎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雖記載洗錢犯行為既遂,然因款項尚未遭提領轉交,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當屬未遂,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然僅為同一犯罪事實下的不同樣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蔡博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及附表三(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甲女及被告張瓈尹共犯)所示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蔡博穎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有多次遭提領之情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4.被告蔡博穎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蔡博穎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瓈尹部分:

1.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張瓈尹、蔡博穎、甲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張瓈尹就附表三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黃仁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但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蔡博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又因被告蔡博穎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廖宜炫,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830號補充理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瓈尹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瓈尹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博穎、張瓈尹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被告3人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3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3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被告3人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瓈尹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然觀諸本件被告張瓈尹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可憫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各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擔任提款轉交上手、收取及測試提款卡、確認交款地點是否安全之工作分擔,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考量暨各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3人分別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坦承犯行、被告張瓈尹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蔡博穎、黃仁力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又就被告黃仁力、蔡博穎部分,考量上情及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黃仁力係外籍人士,既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述犯行,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仁力供稱:每日獲得新臺幣1000元的生活費,另外提領金額0.6%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而本件被告黃仁力提領的日期是114年9月27日、10月3日、4日,被告黃仁力於114年9月2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爰認定附表一編號1、2各獲得500元報酬,114年10月3日及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爰認定附表一編號3、4各獲得1000元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博穎遭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8張(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蔡博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之財物,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蔡博穎就附表二、三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故此部分財物於被告蔡博穎遭逮捕第一時間即已坦承為犯罪所得並交由員警扣案,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博穎之認定,即認定被告蔡博穎已經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瓈尹均稱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領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扣案之被告黃仁力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蔡博穎所有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部、讀卡機2個、被告張瓈尹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因該被害人已與被告張瓈尹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金融機構發還給該被害人,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2月29日花二信發字第1141043號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2825號卷第43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被害人轉入附表一及遭提領轉交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仁力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蔡博穎遭扣案之包裹1個(內有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K盤1個、被告張瓈尹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愷他命香菸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情形 主文 1 蔡政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20時24分許,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weir」之帳號結識蔡政祖,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暱稱「陳曉雪」向蔡政祖佯稱其為富邦證券公司員工,可透過富邦證券投資網頁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蔡政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7日11時2分許 40,000元 司貴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9月27日11時46分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 ②114年9月27日11時47分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9,000元。 ONG XIN LYT (中文姓名:黃仁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14年9月27日11時3分許 30,000元 2 陳育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11日13時49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之帳號向陳育聰佯稱可透過「希音平台」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陳育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27日11時16分許 29,985元 ONG XIN LYT (中文姓名:黃仁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孫振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3日16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起,佯裝為台北富邦商案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孫振銘,佯稱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孫振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3日20時48分許 100,123元 陳念毅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念毅所涉犯行另案移送偵辦中) ①114年10月3日21時21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 ②114年10月3日21時21分5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③114年10月3日21時40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④114年10月4日0時4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 ⑤114年10月4日1時0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⑥114年10月4日1時1分3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⑦114年10月4日1時2分14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⑧114年10月4日1時2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⑨114年10月4日1時3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ONG XIN LYT (中文姓名:黃仁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14年10月3日21時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18,018元 114年10月4日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⒉) 119,985元 4 李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3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起,佯裝為比比昂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俊翰,佯稱遭盜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等語,致李俊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3日21時14分許 14,986元 ONG XIN LYT (中文姓名:黃仁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融帳戶 主文 1 葉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使用交友軟體TIKTOK(起訴書誤載為tittok)結識葉芳廷,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暱稱「周嘉佑」向葉芳廷佯稱目前住在大陸需要臺灣帳戶,可提供葉芳廷生活費等語,致葉芳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統一超商寄件,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114年10月1日17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博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部、讀卡機貳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森」之帳號,向徐國祥佯稱可協助向銀行申請創業補助金等語,致徐國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統一超商寄件,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114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博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部、讀卡機貳個及如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3 許溱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KTOK(起訴書誤載為tittok)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博穎知悉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許溱湖於114年9月2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晨」之帳號遂向許溱湖佯稱辦理貸款需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許溱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統一超商寄件,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114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博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部、讀卡機貳個及如附表二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4 潘源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森」之帳號,向潘源山佯稱可協助申請歐洲創業補助等語,致潘源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統一超商寄件,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靖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114年10月3日12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博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部、讀卡機貳個及如附表二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文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刊登無償申請歐洲基金及打工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博穎知悉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蔡文聰於瀏覽後與之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建安」之帳號遂向蔡文聰佯稱可協助辦理借貸,需有財力證明等語,致蔡文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統一超商寄件,將其申設之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114年10月7日前某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博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部、讀卡機貳個及如附表二編號5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壹張沒收。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主文 1 黎嵩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黎嵩山,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涵」、「書淇」之帳號向黎嵩山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黎嵩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7日10時11分許 (實際匯入時間10時13分許) 100,000元 徐國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女)於114年10月7日18時7分許至同日18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員全門市提領共100,000元。 蔡博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部、讀卡機貳個均沒收。 張瓈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徐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摩莎證券」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博穎知悉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徐秀梅於瀏覽後與之聯繫,通訊軟體 LINE帳號「@582ybhio」、暱稱「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員N0. 261」及帳號「00000」、暱稱「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員 N0.328」遂向徐秀梅佯稱可透過「摩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秀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7日14時26分許 150,000元 潘源山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已將15萬元匯還徐秀梅。 蔡博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壹部、讀卡機貳個均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