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聿銘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被 告 陳奎宏
蕭娜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均沒收。
蕭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聿銘、陳奎宏、蕭娜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許聿銘、陳奎宏、蕭娜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許聿銘、陳奎宏、蕭娜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何種方式去詐騙本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
6、67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係實際對告訴人蔡文信施用詐術之人,而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3人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既無法認定被告3人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另成立同條項第3款,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㈢被告許聿銘、陳奎宏、蕭娜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聿銘、陳奎宏、蕭娜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聿銘、陳奎宏、蕭娜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而被告陳奎宏、蕭娜玲陳稱有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6、67頁),業分別主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被告許聿銘否認有獲取何利益,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聿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3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聿銘、陳奎宏、蕭娜
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許聿銘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已當場給付11萬元,堪認被告許聿銘已積極著手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就被告3人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經手之詐欺款項數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㈦至被告許聿銘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許聿銘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許聿銘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5年8月4日確定在案,被告許聿銘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陳奎宏、蕭娜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1千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許聿銘因本案取得2千元報酬,並請求宣告沒收、追徵,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聿銘已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
陳奎宏聯繫本案上手之用(見本院卷第6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保留
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被告3人各自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0號被 告 許聿銘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被 告 陳奎宏
蕭娜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聿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54號提起公訴)、陳奎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018號提起公訴)、蕭娜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74號等提起公訴)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彼此間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許聿銘(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奎宏(報酬為每次取款5000元)、蕭娜玲(報酬為每次取款1000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詐欺款項,許聿銘、陳奎宏、蕭娜玲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控機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旋即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手,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聿銘、陳奎宏、蕭娜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聿銘、陳奎宏、蕭娜玲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3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建請被告許聿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蕭娜玲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陳奎宏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被告許聿銘經手之洗錢金額27萬元、被告蕭娜玲經手之洗錢金額75萬元、被告陳奎宏經手之洗錢金額30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許聿銘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蕭娜玲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陳奎宏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蔡文信 在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訊息,佯稱投資飆股獲利不菲 114年10月24日10時1分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私人停車場前 27萬元 許聿銘(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114年11月5日15時39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市站後廣場 75萬元 蕭娜玲(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114年11月18日10時17分 彰化縣○○市○○街0號前 300萬元 陳奎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