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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芸伶

陳敏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芸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芸伶、陳敏惠前均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步步到位」、「工藤新一」、「音速小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7日向陳瑜亭佯稱:因伊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做金流測試,再將伊之提款卡寄予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會將款項退回至該提款卡帳戶內等語,陳瑜亭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19時47分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而黎芸伶、陳敏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依「步步到位」指示,於115年7月7日從台東搭火車至彰化並自同翌日即8日起開始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於同年月9日,由黎芸伶、陳敏惠於接獲「音速小子」之指示後,在同日16時16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川門市,推由黎芸伶入內欲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嗣因警獲報到場,對甫領完包裹準備離開超商之梨芸伶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提款卡、黎芸伶所有之IPhone 11型號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敏惠所有之IPhone XS型號手機各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陳瑜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但無礙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黎芸伶、

陳敏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芸伶、陳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79、85-91、257-263頁,聲羈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40-42、50-52、109-110頁),且經告訴人陳瑜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9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2張、道路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4張、7-11貨件明細1紙、被告2人與「步步到位」、「工藤新一」、「音速小子」所組成的Telegram群組「台東來西部」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黎芸伶與「步步到位」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遭詐騙的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MUJ-0023號車輛詳細資料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50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7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號、107年度訴字第29號、107年度東簡字第5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9、113-117、121-1

31、137-155、157-169、175-187、193、279-302頁,本院卷第31-3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可資佐證,可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於至超商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係於被告

黎芸伶領得包裹並準備離開超商時,始為獲報到場之員警查獲,有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是被告2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均已既遂。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既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所犯後兩罪均屬未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同一罪名之既遂與未遂,僅屬犯罪是否完成的階段不同,尚毋庸為起訴法條變更。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自白不諱,但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至被告2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罪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不諱,且依被告2人供稱:尚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黎芸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敏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說明被告2人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因貪

圖輕鬆賺取暴利,即無視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以身試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提款卡包裹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助長詐騙犯行遂行,且共犯詐騙被害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更損害民眾互信、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於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黎芸伶除上揭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公共危險罪與詐欺罪前科前,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另參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扣案之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為被告黎芸伶、陳敏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1張,固為被告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並非違禁物,且經扣案,被告2人已失其占有、使用之可能。又該帳戶為告訴人所開立,該提款卡業經告訴人報案而無法使用,告訴人更可隨時聲請補發,加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2人均供稱領取本案之包裹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2人係在領取包裹之際即遭員警查獲乙情,認被告2人所述應非虛妄,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庸諭知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㈣其他扣案之提款卡,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