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芸伶 黎芸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梨芸伶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梨芸伶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本次仍加入詐欺集團從臺東前來彰化擔任「收簿手」之詐騙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檢察官及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多案,且居住臺東,有羈押之必要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延長羈押,願意配戴電子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被告前曾因分別提供金融帳戶、電話SIM卡給詐騙集團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有本院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原裁定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事由,並不會因本案審結及被告上揭所陳而改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國民之權益保障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