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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慶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4月2日至同年月8日下午7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5年4月8日下午6時40分起,佯稱為全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楊玉如並對其誆稱:應依指示操作為付款實名制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楊玉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7時2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款至陳重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重慶雖坦認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任何人,該提款卡已遺失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嗣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所屬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楊玉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相關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其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其理由如下:

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則考量社會常情,不法份子當不至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因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是依通常經驗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惟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或業經掛失補發提款卡甚至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該帳戶,仍將之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顯然該成員對於被告不會阻止本案帳戶之提領匯款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絕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而係經被告交付及告知始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又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楊玉如在115年4月8日匯入款項前,已

先由被告於同年月2日先以電子支付方式進行消費,致其餘額僅有7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由此可見本案帳戶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其所剩餘額甚少,此項情形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早將帳戶內存款提領無幾,因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不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之情形雷同,堪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業已遺失,且其在母親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前去領錢時,曾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交給其母親,事後母親雖有歸還提款卡,但其母親表示書寫密碼之紙條乃置於放置提款卡之套子夾層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惟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字卷第33頁),該帳戶於115年4月8日由被害人楊玉如匯入款項前,未見有通常犯罪集團為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之紀錄,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根本不擔心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致不法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是依通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另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信。

⒋綜上,參酌被告所稱遺失之理由、情節及本案帳戶之使用

情形,並衡以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人拾得利用乙情,並不可採。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供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之用,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該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終致該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提領犯罪所得之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另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上開客觀事證及被告供述情節推知,應係於被告於115年4月2日使用本案帳戶為電子支付起,至被害人楊玉如受騙後首次匯款之115年4月8日下午7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之有無:

(一)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5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案件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楊玉如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關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證據清單 1 證人即被害人楊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28頁) 2 被害人楊玉如提出之資料: ⒈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23頁) ⒉被害人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9頁)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3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