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3號、第27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QUOC MINH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軟體Threads」之記載,應更正為「軟體X」。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可加入Telegram約會群組進行儲
值並可投資獲利」之記載,應更正為「須於網站上激活數據後始能與女生線下見面」。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詐騙方式「推特」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6提領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
中寮郵局ATM」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中寮郵局ATM、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糖友店ATM」。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詐騙方式「Threads」之記載,均應更正為「X」。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25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單一被害人有多次持金融卡之取款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提領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領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其他罪名之減刑條款,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車手之角
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害人之意見。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犯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動機係因暫時轉換雇主,無薪資收入始犯本案犯行,給予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以上之刑之量刑意見。㈧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
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用以取款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國泰世華
、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台中商銀、彰化銀行金融卡,並未扣案,但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並未實際領得報酬,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但卻擔任車手
的工作,且本案提領金額甚多,對於臺灣的社會安全直接造成威脅,又被告與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害人劉育全) 起訴書附表編號1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被害人梁逸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被害人莊炘育) 起訴書附表編號3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被害人楊子鋒) 起訴書附表編號4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被害人林建昇) 起訴書附表編號5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6 (被害人施蓓涔) 起訴書附表編號6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7 (被害人陳宥妘) 起訴書附表編號7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8 (被害人金宜娟) 起訴書附表編號8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9 (被害人李飛逸) 起訴書附表編號9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0 (被害人許仕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1 (被害人陳正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2 (被害人潘柏宏)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3 (被害人陳柯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4 (被害人楊杰朋)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5 (被害人林恭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6 (被害人傅子修)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7 (被害人吳弼庭)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8 (被害人周樹宏)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9 (被害人汪承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0 (被害人許勝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1 (被害人張家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2 (被害人陳昭聖)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3 (被害人陳信維)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4 (被害人李嘉隆)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5 (被害人賴丙弘)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CAO QUOC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53號、第2742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