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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思伶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思伶幫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思伶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昆沅」(起訴書誤載為「李昆源」,應予更正)之人使用,而容任「李昆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林彥先施以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周思伶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就附表一所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5頁),復有被告與自稱「李昆沅」之人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上述各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意旨雖抗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否認自己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見偵緝字卷第52頁),即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社會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稱其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犯下本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核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另本院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並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意旨抗辯本案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致本案詐欺集團因此獲取之詐欺財物達500萬元,業已嚴重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並危害社會安全,同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己過,然迄未與被害人林彥先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情形及所獲利益,如依本院所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生相當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亦難認其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其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彥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社團張貼贈書之貼文,嗣林彥先瀏覽後即與對方取得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該成員即邀請林彥先加入某投資群組,佯稱有一個創收基金之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彥先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7月2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②114年7月3日上午9時4分許 ③114年7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28頁) 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36頁) ⒋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1-51頁) ⒌被害人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9-61頁) ⒍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5-78頁) ⒎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82頁) ⒏警方陳報單(見偵字卷第83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