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麗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美皇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明治」。而「林明治」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4年8月2日23時29分許,假冒延孟華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延孟華,並佯稱需款孔急要借款云云,致延孟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延孟華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延孟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麗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來借款給我的朋友王麗雲,斯時我因吃標靶治療的藥,副作用發作腦筋轉不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8、77-78頁;本院卷第45、48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延孟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延孟華證述明確(偵卷第50-51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39、57、61-63頁)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來借款給朋友王麗雲,因服用標靶治
療藥物,藥物副作用發作致斯時腦筋轉不過來等語,但查:⒈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來借款給朋友王麗雲等語,但未能提出相關的資料或聯絡、對話紀錄,所述已有可疑。
⒉被告自陳其從未見過「林明治」本人,僅透過LINE聯絡彼此
等語(偵卷第79頁),被告既全然不知「林明治」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彼此幾與陌生人無異,被告自無從確保是否真有其人或其所言可否信賴,殊難認被告對於「林明治」具有合理之信賴關係,顯見被告雖毫無任何足以信任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收受對方匯入之借款,而全然與詐欺或洗錢犯行無涉之客觀可信根據,猶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雖預見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將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但為己私利,仍毫不在意,進而僥倖行事之心態。⒊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55歲,國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當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⒌被告又辯稱斯時因服藥傷到腦神經,致腦袋不清等語,並提
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藥單為憑(本院卷第55頁),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前述藥單記載:「藥品作用:非小細胞肺癌。可能副作用:水腫、周邊神經病變、呼吸困難、疲倦、體重增加、關節痛、情緒影響、腹瀉」,並無被告所述之致腦袋不清楚之副作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現也有吃該藥物,一日吃4顆,服用該藥物迄今已1年8月等語(本院卷第46、48頁),而被告在有服用該藥物下,與本案審理時卻能應答如流,顯無被告所稱因服用前開藥物致腦袋不清之情,堪認此係被告臨訟所辯,委無足採。
⒍至被告雖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
(下稱另案),辯稱其係遭詐欺帳戶之被害人等語,惟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被告係真為辦理貸款,故聽信「林明治」所言,進而交付本案帳號提款卡、密碼,然被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本案帳號提款卡、密碼行為,自己帳戶使用權將有高度可能落入詐欺人士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仍出於僥倖心態,率爾依「林明治」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前述說明,自不因被告經另案認定係遭詐欺帳戶之被害人,即足以否定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及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
財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明知詐欺人員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與詐騙人員從事詐財及洗錢行為。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受刑事判決紀錄之品行(本院卷附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本院卷第47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為將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被詐騙5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表示不忍苛責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告訴人不相識,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否是與車手有認識,一起陷害被告,超商賣貨便不需使用姓名、地址,超商同有提供讓歹徒做案的責任等不思反思自己責任(本院卷第51-52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