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豪選任辯護人 駱晁偉律師
劉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申辦市話無任何特殊條件之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應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並借用他人之必要,是若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市話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遮蔽節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市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同時申辦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組電話(下合稱本案門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租予「小虎」,供「小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使其等得以在賴建豪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等設備,作為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嗣由「小虎」使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得以網路電話機撥出詐騙電話,透過前開網路電話交換機,將網路語音訊號轉換為一般電信訊號,後於114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傳輸予吳玉珠,並佯稱:吳玉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警察監管云云,致吳玉珠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站,將附表二所示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嗣經吳玉珠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於114年7月9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賴建豪上開住處,扣得網路電話交換機1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組電話線)、Xper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中華電信數據機及WI-FI機各1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建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
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4-56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數據機、電話線4組(偵卷第25頁)、綽號「小虎」之人使用之門號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970號搜索票(偵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38頁)、被告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1頁)、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8-61頁)、告訴人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之寄件之單據(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5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接觸「小虎」一人等語(本院卷第82、96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由「小虎」告訴我怎麼插設備的線,費用是等中華電信寄帳單給我後,我會用Telegram傳給暱稱「元帥」的人,接著費用就會有人繳,「元帥」是「小虎」介紹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明:我之前開車認識一個客人「小虎」,「小虎」問我願不願意增加被動收入,他要一條3000元跟我租用市話,說他有兩家公司,一家人力公司一家是客服公司要用,他說我只要申請市話接上網路線就好,電話所產生的費用他都會付等語(偵卷第81-82頁),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網路電話交換機並非單純供「小虎」一人使用,而是供「公司」使用,且若「公司」規模僅「小虎」一人,應無須向被告租用多條市話線路,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尚涉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並非僅有「小虎」一人而已,是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三人以上之情有所預見,已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其住處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供「小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吳玉珠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以認定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再者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正犯之意思參與本案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而非共同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住處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並非直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吳玉珠施以詐術,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可能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97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不法內涵及主觀惡性程度較親自實行犯罪之正犯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於偵訊時坦承有提供住處供「小
虎」裝設網路電話交換機之客觀行為(偵卷第81-83頁),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是之前開計程車時遇到的常客「小虎」主動說要向被告租用電話線,內容是提供住處安裝電話線、網路電話交換機,一個月報酬為1萬2000元,其不覺得奇怪等語(偵卷第81-8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係否認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故本案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到案後,雖提供「小虎」之聯絡電話、住處地址等線索供警方調查,並於偵訊時指認「小虎」真實姓名為黃輝虎等情(偵卷第23、82頁),然黃輝虎已於到案前之115年5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偵卷第89頁),檢警亦無從查證被告所稱上游線索是否屬實。由此可知,本案並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併予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自不足採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獲取利
益,竟依「小虎」指示為本案犯行,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提供助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到案後提供情資供檢警偵辦上游,並與告訴人以28萬元金額達成調解,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餘額23萬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父母均已80多歲,家境尚可等語(本院卷第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1頁)
,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回供本院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機1組(含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共4組電話線),為被告依「小虎」之指示安裝連接本案市話之電話線,嗣經「小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且於安裝後為被告所實際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Xperia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與「小虎」、「元帥」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及WI-FI機1台,均為被告日
常生活所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虎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案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分工,係提供住處安裝網路電
話交換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設備,將網路語音訊號轉換為一般電信訊號,進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幫助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上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架構一員之認識與意欲,尚乏確切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被告並無實際接觸本案詐欺贓款,或甚移轉、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尚有為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
果,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網路電話交換機1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組電話線) 2 Xper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附表二】編號 金融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戶名:吳玉珠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0日16時56分 ②114年4月10日16時57分 ③114年4月10日16時58分 ④114年4月11日10時18分 ⑤114年4月11日10時19分 ⑥114年4月11日10時20分 ⑦114年4月12日12時19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2萬5000元 ⑦1萬9000元 共30萬9000元 2 戶名:吳玉珠 虎尾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0日 ②114年4月10日 ③114年4月10日 ④114年4月10日 ⑤114年4月10日 ⑥114年4月11日 ⑦114年4月11日 ⑧114年4月11日 ⑨114年4月11日 ⑩114年4月11日 ⑪114年4月12日 ⑫114年4月12日 ⑬114年4月12日 ⑭114年4月12日 ⑮114年4月12日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5000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1萬5000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1萬5000元 共28萬5000元【附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