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HUU K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友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93號、115年度偵字第9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HUU KIEN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案詐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更正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至第3行「以之作為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收集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附表一帳戶後」後補充「,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旋遭提領一空」後補充更
正為「陳佳詩、李珮妤、廖苡茵、廖褕璇、吳佩玲、郭炳樑、錢貞伶、盧宥君、張棟舜、葉雲廣、劉冠廷、林姿融、彭麗晶所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其中江昕妤受騙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之帳戶內,李文朋、陳友堅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㈥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當庭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至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犯行部分,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罪名,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所為關於一般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Y VAN BANG(已另行判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至14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工作,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人被害人鄭南菁遭詐金融卡6張、告訴人14人遭詐金額合計約為47萬餘元,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鄭南菁、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涉案情節較李文朋為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已足收警懲之效。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號即關於告訴人陳佳詩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李珮妤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江昕妤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廖苡茵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號即關於告訴人廖褕璇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號即關於告訴人吳佩玲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號即關於告訴人郭炳樑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號即關於告訴人錢貞伶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即關於告訴人盧宥君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號即關於告訴人張棟舜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號即關於告訴人葉雲廣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號即關於告訴人劉冠廷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號即關於告訴人林姿融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號即關於告訴人彭麗晶部分 TRAN HUU K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