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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宛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宛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宛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為取得不詳數額生活費以為對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海洋」之指示,接續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7時57分許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張海洋」,並於114年10月27日17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禹門市,將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張海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張海洋」,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及中信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竣鴻、周沛萾、黃麗娟、蔡宜君、吳少宇、簡淑君、張家瑋及范瑋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經賴竣鴻、周沛萾、黃麗娟、蔡宜君、吳少宇、簡淑君、張家瑋及范瑋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竣鴻、周沛萾、蔡宜君、吳少宇、簡淑君、張家瑋及范瑋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宛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寄出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目前生活費來源是靠父母資助,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等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以交易明細匯款時間為準) 匯入金額(新臺幣)(以交易明細所示為準)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竣鴻 (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10月29日12時13分許前,賴竣鴻加入Instagram交友軟體,嗣後結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竣鴻佯稱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竣鴻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114年10月29日1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廖志成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4年10月29日14時20分轉匯1萬5,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賴竣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頁)、陳報單(偵卷第136頁) 3.告訴人轉入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6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29頁) 5.被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 6.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2頁、第56至65頁) 7.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114年10月29日1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4年10月29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萬5,215元 2 周沛萾 (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10月30日9時32分許前之某日時,於臉書暱稱「魯士拉達宮殿 泰國攝魂控靈鎖心情降(強勢綑綁鎖)」之群組發布幫忙做法事改運之貼文,等待周沛萾聯繫對方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屢屢以法會有狀況需要追加款項云云,向周沛萾施以詐術,致周沛萾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114年10月30日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周沛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至8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陳報單(偵卷第98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92頁) 5.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6.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2頁、第56至65頁) 114年10月30日9時57分許 網路轉帳1萬6,000元 3 黃麗娟 ( 未 提 告 ) 詐騙集團自114年9月某日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阿仁」之身分主動與黃麗娟認識後,遂以投資松果購次平台可以獲利云云,向黃麗娟施以詐術,致黃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114年10月30日10時3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黃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5頁) 、陳報單(偵卷第116頁) 3.被害人匯款資料(偵卷第107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8至112頁) 5.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 6.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2頁、第56至65頁) 4 蔡宜君(提告) 詐騙集團自114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偉鵬」之身分,主動與蔡宜君結識並提出交往意願,嗣後向蔡宜君佯稱因於香港買房所以資金週轉有問題,希望蔡宜君可以協助先還債款云云,致蔡宜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114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5頁)、陳報單(偵卷第156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1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至150頁) 5.被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頁) 6.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2頁、第56至65頁) 114年10月31日9時6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5 吳少宇 (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4年10月26日13時42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欣欣」之身分,先誘騙吳少宇從事網拍賺差價,並轉貼跨境電商網址予吳少宇,待吳少宇逐步依照「欣欣」指示操作商品上架程序後,「欣欣」向吳少宇佯稱需要先將貨款儲值給客服人員云云,致吳少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114年10月31日9時34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吳少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3頁)、陳報單(偵卷第18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1至182頁) 4.被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頁) 5.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2頁、第56至65頁) 114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6 簡淑君 (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4年10月某日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澤濤」之身分,先佯稱為抖音商城優惠活動的承辦人,有辦法獲得優惠券賺取差價云云,並轉貼抖音商城網址予簡淑君,請簡淑君協助代為操作,嗣後「李澤濤」誘騙簡淑君自己投入資金試看看,致簡淑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114年11月2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簡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01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95頁) 4.被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頁) 5.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2頁、第56至65頁) 7 張家瑋 (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4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慧瑩」之身分,主動與張家瑋結識,嗣後向張家瑋佯稱副業經營Serta舒達寢具銷售云云,邀請張家瑋一起投資投入資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114年11月3日10時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3至2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9至21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9頁)、陳報單(偵卷第220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11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至215頁) 5.被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頁) 6.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2頁、第56至65頁) 114年11月3日10時17分許 網路轉帳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5,000元】 8 范瑋婷 (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4年10月7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以小紅書帳號「00000000」之身分,主動與范瑋婷結識,雙方後來互相加入LINE聊天,對方LINE暱稱為「王子浩」,嗣後「王子浩」向范瑋婷佯稱提供幣托電子錢包帳號密碼,要帶范瑋婷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范瑋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114年11月3日1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范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至2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9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3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3至245頁) 5.被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頁) 6.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2頁、第56至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