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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玉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彭玉琴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等3人以

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

14年9月20日,在臉書刊登提供房屋修繕補助之公益廣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在臉書刊登提供房屋修繕補助之不實公益廣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自稱專員之LINE暱稱『陳晨』聯

繫」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自稱專員使用LINE暱稱『陳晨』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彭玉琴即受不詳之人指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彭玉琴即受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至第31行「14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6分許」。

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8行至

第9行所載「國內匯款申請書」之證據,應補充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㈨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所寄出內含金融卡之包裹,並非聯繫與接洽告訴人劉文秀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自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結合罪嫌,雖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本案已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謀

生,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詐得告訴人劉文秀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內存款、詐得告訴人陳銘珍所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劉文秀、陳銘珍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情形、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劉文秀、陳銘珍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告訴人劉文秀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

告訴人陳銘珍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5萬3535元,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等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其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70號被 告 彭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琴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法倈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玉琴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在臉書刊登提供房屋修繕補助之公益廣告,嗣劉文秀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連結,與自稱專員之LINE暱稱「陳晨」聯繫,「陳晨」即向劉文秀佯稱:須寄送金融卡審核云云,致劉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8日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自嘉義縣之統一超商太保保祥門市寄至對方指定統一超商和鎮門市後,彭玉琴即受不詳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10月11日13時37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鎮門市領取上開劉文秀寄出之包裹後,在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10時58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富邦銀行新營分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該不詳成員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本案帳戶內劉文秀所有之新臺幣7萬3000元得手。

(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銘珍,佯稱為其住在美國之茱蒂乾媽,欲借款美金5000元云云,致陳銘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535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經警方通知,陳銘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文秀、陳銘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玉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 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曾銓佑知道我要去彰化,要我順便幫他領包裹,回來就將包裹交給他等語。 2 同案被告曾銓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曾銓佑否認有請被告彭玉琴代領本件包裹。 3 ①告訴人劉文秀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文秀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截圖照片。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文秀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遭盜領73000元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銘珍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銘珍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截圖照片。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銘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陳楷捷於警詢之證 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辯稱同案被告曾銓佑在雲林請其代為領取包裹,且領取後回到雲林交付給同案被告曾銓佑等情不可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