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為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仁貴」之成年人(下稱「薛仁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其與「薛仁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訛詐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黃珮瑜、張琬婷、曾碧玉、陳婉琦、陳昜亦,致黃珮瑜、張琬婷、曾碧玉、陳婉琦、陳昜亦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楊承憲依「薛仁貴」之指示,前往指定位置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起訴範圍為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害部分)。楊承憲提款後再至彰化火車站旁廁所,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該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珮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張琬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婉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昜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均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承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瑜、張琬婷、曾碧玉、陳婉琦、陳昜亦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黃珮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珮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珮瑜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㈥告訴人張琬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琬婷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張琬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㈦告訴人曾碧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曾碧玉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曾碧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㈧告訴人陳婉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婉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婉琦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㈨告訴人陳昜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昜亦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薛仁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各該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節,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與「薛仁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黃珮瑜、張琬婷、曾碧玉、陳婉琦、陳昜亦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黃珮瑜、張琬婷、曾碧玉、陳婉琦、陳昜亦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3000元雖未扣案,但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前述各該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黃珮瑜、張琬婷、
曾碧玉、陳婉琦、陳昜亦受騙而匯入附表一「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珮瑜、張琬婷、曾碧玉、陳婉琦、陳昜亦。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上開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初起,加入由「薛仁貴」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轉交其他洗錢共犯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與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薛仁貴」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紀玉宣、吳憶玲、郭映辰、郭芝霖、陳佩汝得逞,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放置於斗南火車站廁所內,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9日(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期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經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受理,並判處有罪,而於114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雲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1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而觀諸被告於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薛仁貴」,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5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彰檢名溫114偵18627字第115900370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本院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但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上開遭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Liu Anuja”聯繫黃珮瑜佯稱有意購買黃珮瑜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可能因為黃珮瑜未進行實名認證,無法交易成功,請黃珮瑜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11月4日13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樂活店之自動櫃員機 2 張琬婷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8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Han Ke Xin”聯繫張琬婷佯稱有意購買張琬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販賣之商品,欲使用宅配通交易。但交易失敗,張琬婷需測試匯款帳號正常才能開啟收款功能云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11月4日13時55分許 3萬1123元 113年11月4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3年11月4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3 曾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曾碧玉佯稱曾碧玉中獎,惟因中獎金額過大需要銀行開戶,而須繳納開戶費用云云。致曾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11月4日14時13分許 1萬9088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4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3年11月4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4 陳婉琦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天宮」聯繫陳婉琦佯稱願意販售自行車錶給陳婉琦,惟陳婉琦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之後陳婉琦並未收到購買之自行車錶。 113年11月4日14時22分許 1萬500元 113年11月4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3年11月4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5 陳昜亦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盧昭羚」聯繫陳昜亦佯稱願意販售演唱會門票給陳昜亦,惟陳昜亦須先匯款云云。致陳昜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之後陳昜亦並未收到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113年11月4日14時51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3年11月4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4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4日16時36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