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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復詐欺集團人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及查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述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上述帳戶之詐欺人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出間,於11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亦表示無意見,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即加重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罪質相近之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上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認

不諱,應從寬認定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可責難性較輕;復參酌告訴人6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7萬8,600元,所致實際損害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告訴人6人損失金額過高,目前無法賠償而未賠償告訴人6人損失;再衡被告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未予重複評價),所犯幫助詐欺符合減輕之規定,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自承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

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8號被 告 黃士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聖祺、黃素貞、邱珮柔、張秀蘭、胡茵茵、徐小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聖祺、黃素貞、邱珮柔、張秀蘭、胡茵茵、徐小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聖祺、黃素貞、邱珮柔、張秀蘭、胡茵茵、徐小娥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江聖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聖祺遭詐騙且帳戶款項遭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素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素貞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邱珮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珮柔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秀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秀蘭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胡茵茵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茵茵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徐小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小娥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9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於106、107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等事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已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故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犯行之未必故意。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聖祺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江聖祺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等案件,須配合偵辦案件云云,並以江聖祺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帳戶款項轉出。 ①113年1月2日9時30分許 ②同日10時35分許 ③同日11時5分許 ④113年1月3日9時18分許 ⑤113年1月4日9時17分許 ⑥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 ①96萬8,000元 ②99萬8,800元 ③98萬6,800元 ④98萬7,000元 ⑤95萬6,000元 ⑥80萬元 2 黃素貞 於113年1月4日8時10分許,假冒黃素貞之子向其佯稱急需現金繳貨款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3年1月8日9時53分許 ②同日12時59分許 ①30萬元 ②50萬元 3 邱珮柔 於113年1月4日10時54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邱珮柔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偵辦云云,致邱珮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8日11時6分許 37萬元 4 張秀蘭 於113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假冒張秀蘭之子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會還錢云云,致張秀蘭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8日11時16分許 20萬元 5 胡茵茵 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9分許,透過FACEBOOK向胡茵茵佯稱能否幫忙代墊款項云云,致胡茵茵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8日15時11分許 21萬2,000元 6 徐小娥 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假冒徐小娥之子向其佯稱需要資金云云,致徐小娥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8日15時50分許 6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