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銘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無法認定被告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另成立同條項第3款,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整體客觀
犯罪事實業均已坦承說明,而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即提起本件公訴,則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對方說月結,所以未取得報酬等語,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正犯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實應嚴正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義楠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賠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金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本案想像競合輕罪所具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原約定每單可獲取2千元報酬,惟其供稱本案報酬採月結方式,尚未實際取得,已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取得該筆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02號被 告 劉銘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郎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清月月」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組長」、「陳志曜(陳組長)」、「助理陳恩恩」、「詹詹」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63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銘郎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我們這一家】黃金投資廣告,適張義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Liu(芳霈)」、「U陞林貨幣交易」向張義楠佯稱:加入「U陞林貨幣交易」投資黃金、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義楠陷於錯誤,自114年9月8日起,與「U陞林貨幣交易」陸續約定以面交方式進行投資,其中1次係相約於114年12月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後之○○公園內,面交現金128萬元。嗣劉銘郎依「陳志曜(陳組長)」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張義楠收取現金128萬元,劉銘郎得手後,再依「陳志曜(陳組長)」之指示,前往上開公園之男廁,將所收取之現金128萬元放進男廁垃圾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義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義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銘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陳志曜(陳組長)」之指示,於上揭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義楠收取款項,並經指示放置贓款至指定地點予不詳之人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義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與被告劉銘郎於上揭所示時、地面交現金128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被告面交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6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因擔任面交車手,收取現金未遂,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被告劉銘郎透過「陳志曜(陳組長)」之指示,至上揭地點向告訴人張義楠取款,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因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128萬元,且其數次參與詐欺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與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