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霖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霖樺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 楊霖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5萬元(分5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杰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且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修正前「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少年林○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

告訴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拘役80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7、9、81至82頁),並引用刑案查註記錄表、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林○杰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前即已與林○杰接觸一段時間(見偵卷第159頁),參以少年林○杰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與被告一起從上游成員幫我們承租的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出發,被告說他要去彰化一趟,叫我一起跟他去,上游成員當天早上指示我先取領取包裹,領完之後我有先確認該卡片是否正常運作,然後我再交付被告,被告當天將所有提領款項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與林○杰已有相當時間之相處,則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林○杰為少年乙情應有所認識,其仍與林○杰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⒊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為貪圖不法獲利,竟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發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固設有特別沒收規定,惟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林○杰(見偵卷第6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天霖遭詐欺匯款經被告提領部分 楊霖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李尚維遭詐欺匯款經被告提領部分 楊霖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李承宇遭詐欺匯款經被告提領部分 楊霖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