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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正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鐘正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偽造工作證、收據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鐘正志自民國113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嘉怡」、「Emily雨婷」、「一寸山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鐘正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在抖音社群網站張貼「股票帶你獲利」廣告,王怡瑜點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宏爺講股」、「張馨然」向王怡瑜邀請加為好友及分享股市訊息,王怡瑜因此被誘加入「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與王怡瑜相約交付收資款項。鐘正志則依「一寸山河」之指示,事先接收並列印偽造上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德才」印文之鴻景公司收據,並列印偽造鴻景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11月25日9時28分許,前往王怡瑜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述收據交予王怡瑜而行使之,足以損害王怡瑜、黃德才及鴻景公司,並致王怡瑜陷於錯誤,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給鐘正志,鐘正志得款後,再將上開款項攜帶前往臺中市某地點轉交不詳之詐欺成員,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明示同意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鐘正志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怡瑜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怡瑜指認鐘正志)(偵卷第19至27頁)、被害人王怡瑜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7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39至60頁)、操作合約書(偵卷第61頁)、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起訴書(偵卷第101至106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㈢被告偽造「鴻景公司」、「黃德才」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

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本案之不法內涵除加重詐欺外,尚包含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再審酌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皮革製造業、與母親同住,有16歲子女由前妻撫養;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各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2枚,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自承其已獲取2,000元作為車馬費,並經被告主動以監獄

保管金予以扣繳,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