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聖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聖敏於民國115年5月8日前某日(起訴書記載114年),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高聖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全球建築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全球建築公司」向吳碧春佯稱: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經紀人,「全球建築公司」才能買機票返回臺灣云云,並由「Jerry」提供吳碧春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高聖敏,由高聖敏與吳碧春相約於115年5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19萬元,因吳碧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嗣高聖敏即依「Jerry」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兒陳依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向吳碧春收得19萬元(內有1,000元真鈔及18萬9,000元餌鈔)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經警扣得手機1支、1,000元真鈔及18萬9,000元餌鈔(1,000元真鈔及18萬9,000元餌鈔均已發還吳碧春)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春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高聖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吳碧春19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網友拜託收錢云云。經查:
㈠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
全球建築公司」向告訴人吳碧春佯稱:須繳納19萬元給經紀人,「全球建築公司」才能買機票返回臺灣云云,並由LINE暱稱「Jerry」提供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5年5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面交19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兒陳依婷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內有1,000元真鈔及18萬9,000元餌鈔)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復經警扣得手機1支、1,000元真鈔及18萬9,000元餌鈔(1,000元真鈔及18萬9,000元餌鈔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除被告就上開時地取款乙情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證人陳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5、169至17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Jerry」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領據及現場執行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7、95至129頁);此外,尚有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是若見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後轉交,則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收款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水餃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上開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被告應有所認識。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係遭自稱「全國建築公司」之人員
詐欺,可見除被告及與被告聯繫之「Jerry」外,尚有其他共犯,與目前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大多分工縝密,參與人數均為3人以上之情節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又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經提起上訴後,由同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應有所知悉。而於本案中,被告係擔任收取贓款車手之角色,而車手如何能取得詐欺款項,勢必需要有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為前提,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等情,被告應有所認識,並可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之一。
⒊再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2
7頁),被告曾向LINE暱稱「Jerry」之人表示「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很不好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可見被告於「Jerry」指示取款時,已有所懷疑;又被告表示「一旦額度用滿了,額度要等下個月才會重新歸零」、「他跟我說以後他不會再做交換的行業了」、「是啊,他被別人利用洗錢,所以他現在很麻煩還要跑法院,也被罰了很多錢,所以他說他沒辦法再從事這個行業」,「Jerry」即表示「你可以問他是否有其他人可以給你幫我換硬幣」,被告再回以「問了,沒有」、「我之前就問過了」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亦可知收款後透過虛擬貨幣轉出可能會有洗錢之不法情事。是以,依被告前案及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收款後再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出之情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應可知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而仍願意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
⒋從而,被告應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
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乙情,堪以認定。則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衡以被告與暱稱「Jerry」、「全球建築公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犯罪過程所扮演之角色,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於收款時遭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上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暱稱「Jerry」、「全球建築公司」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本案已遭被害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水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本案洗錢之標的19萬元(1,000元真鈔及18萬9,000元餌鈔)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