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惢慧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惢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惢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不會請陌生人代為領取包裹,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仁甫」支付報酬請其代為領取包裹,可能係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內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彭仁甫」、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貝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向陳新美訛稱其已中獎,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致無法匯款取得獎金,要求陳新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使陳新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統一超商水林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由林惢慧依「彭仁甫」指示,於114年6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0之統一超商樂有門市領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得手後至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附近不詳地點將之轉交予「彭仁甫」,再由「彭仁甫」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惢慧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彭仁甫」,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幫「彭仁甫」至超商領取包裹而已,不知悉包裹內裝有何物品,也不清楚此與詐欺有關,最終也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
二、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貝倉」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對被害人陳新美施用詐術,使其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仁甫」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予「彭仁甫」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新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48頁),復有被害人陳新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包裹取貨資訊及動態追蹤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41、5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彭仁甫」、暱稱「寶貝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⒈衡酌現今市面上提供合法物品運送服務業者眾多,且各該
服務業者均備有嚴謹貨件追蹤制度,完整記錄寄、收件雙方個人資料,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杜絕爭議,因此若非收件者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常收集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收集手段不乏以詐欺方式為之,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多年廣為宣導、報導,是倘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欺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再考量被告為87年次生之人,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另參酌被告供稱其知悉「彭仁甫」在從事詐騙、負責顧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顯然對於其依「彭仁甫」指示領取再轉交之包裹內容,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應有所預見。
⒉被告供稱「彭仁甫」向其表示每次代領包裹即會給付報酬5
00元,然其與「彭仁甫」僅為朋友,數月才聯絡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118頁),則被告既可預見所代領包裹可能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有關,卻僅因受「彭仁甫」所提出之報酬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信交情不深之「彭仁甫」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是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彭仁甫」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其主觀上確有與「彭仁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彭仁甫」、暱稱「寶貝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與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等節,既如上述;再依被害人陳新美於警詢所述情節(見偵字卷第47-48頁),以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卷第53-59頁),其係受暱稱「寶貝倉」之人施用詐術後,因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層,且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並非「彭仁甫」以一人之力即能分飾角色遂行,另參酌被告供稱其知悉「彭仁甫」負責顧機房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絕非「彭仁甫」一人可以完成,尚包含其他負責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員在內,是被告與「彭仁甫」、暱稱「寶貝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已成立共犯關係,且被告知悉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雖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甚短,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與「彭仁甫」、暱稱「寶貝倉」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在其中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其他成員收受,此舉不僅將造成被害人陳新美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促進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陳新美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在本案之分工情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被告雖代為領收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但被告供稱其最終並未領得約定報酬(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